《檢察日報》2月19日刊發頁面
最高人民檢察院強調指出,要加強證據審查,準確認定法律事實,重現或最大限度接近客觀事實,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民事檢察辦案離不開調查核實,依法、準確、充分行使調查核實權既是檢察機關的權力,也是檢察機關實現高質效辦案的重要保障。
但實踐中運用調查核實權面臨著調查核實的啟動標準不統一、調查核實深度不夠、調查核實措施強制力保障不足等問題。筆者擬從以下三方面對民事檢察人員在辦案中依法規范運用調查核實權提出建議。
一、辦理民事檢察案件應普遍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應當堅持專業性、規范性、及時性和全面性相統一。調查核實是查明案件事實的必然要求,是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比如在民事生效裁判監督案件中,即便是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或未發現監督情形而終結審查的案件,其基礎邏輯仍是檢察機關審查認為法院的生效裁判并不具備法定監督情形。要判斷是否具備法定監督情形,既要厘清法定監督情形包含哪些內容,又要發現案涉監督點位或情況。法定監督情形既可能直接涉及證據審查、事實認定等內容,也可能涉及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斷法律適用是否正確的問題。因此,對調查核實權的運用應當普遍進行。同時,調查核實還應當堅持專業性、規范性、及時性和全面性相統一。專業性要求體現民事檢察的專業水準,提升專業的調查核實能力;規范性要求嚴格依照法定條件、程序、方式等開展調查核實工作;及時性要求及時開展認定法律事實所需的各種調查核實工作,避免因調查核實不及時,發生證據情況變化、證據滅失等風險;全面性則要求調查核實對象不拘泥于當事人申請監督理由所涉及的內容,而是應當圍繞訴訟活動各環節,全面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二、調查核實應當做到親歷。檢察官辦案不應從案卷到案卷、從辦公室到辦公室,而是應當以親歷性確保完整、全面、準確地掌握案件事實,盡最大努力還原客觀真實。這就要求檢察官除了親自開展調查核實外,還要努力使調查核實工作達到自己內心確信的標準,要恪守檢察官的職業道德和專業底線。
需要強調的是,檢察機關開展調查核實工作離不開案涉相關單位、人員的積極配合。在現階段調查核實權尚欠缺司法強制力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開展調查核實時就應當注意考慮調查核實對象的具體境況以及有可能面臨的客觀困難等,盡可能選擇調查核實對象或相關單位、人員認為方便的時間、地點、方式進行。
三、對調查核實權的運用應給予一定的現實保障。民事檢察官調查核實時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體現為《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63條到第67條的規定,較為多元,同時有兜底性條款,檢察官可以結合具體案情進行選擇,但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面對拒絕或妨礙檢察機關開展調查核實工作的,檢察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檢察建議,責令調查核實對象予以糾正。這主要是從調查核實對象的行政管理關系角度來考慮。如果調查核實對象仍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以按照《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第25條的相關規定處置。對于自由職業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等未進入行政管理關系層級的調查核實對象,可以通過與之產生關聯的當事人促其配合;如不配合,檢察機關則需要加強對外圍情況的核查,綜合從多角度、全方位了解到的情況進行事實認定。對于不配合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工作,可能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檢察機關可將相關線索交相關機關處理。
(作者: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檢察院 徐濤)
文稿源自|檢察日報
巴中檢察新媒體工作室
(2025年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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