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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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某網購平臺入駐商家為了促銷,在直播間稱對買家所購珠寶三個月后以一至四倍的購買價格回收。何某抱著投資的想法,先后在直播間下單21筆珠寶翡翠數十件,總金額達10萬元。何某簽收商品后,對商品進行了檢測,發現均為仿制品,實際價格遠沒有10萬元。在與商家協商無果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商家退貨、返還價款并承擔損失三倍的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上述法律規定將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范圍限定在“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范圍內,且將維權行為限定在合理生活消費領域。
本案中,結合購買商品的數量、產品的屬性等客觀情形,原告何某購買商品的主觀目的是為投資,而非“為生活消費需要”,何某損失不能適用消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不能要求商家承擔三倍賠償。法院最終支持了原告的退貨并返還價款的請求,駁回了原告的三倍賠償請求。一審判決后,何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法官說法
現實生活中,與生產者、銷售者相比,消費者相對處于信息不對稱、經濟力量微小的弱勢地位,從立法本意來講,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條款,是為了更好的保護為了日常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的正當消費者,保障食品安全。但是同時法律又對懲罰性賠償進行了限定,即消費者的消費行為需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對于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而惡意購買商品的主體不宜認定為消費者,同樣,對于投資性行為,因其亦具有牟利性的內核,也不應當被認定成普通的消費行為,同樣也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審判實踐中,在認定消費者的行為是否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時,應當在具體個案中予以綜合判斷,包括購買次數、數量、食品保質期、是否針對同一經營者、消費習慣等。對于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知假買假”行為,人民法院不宜將“知假買假”者以索賠為目的的購買行為,簡單解讀為超出“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也應當根據上述標準個案衡量。
另外,對于懲罰性賠償金的認定也應考量個案差異。對于消費者提起的訴請生產者或經營者十倍價款賠償金的案件,人民法院可根據個案具體情況科學、合理界定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金額,繼而確定賠償金的總額。只有這樣,司法裁判才能在發揮督促生產者和經營者合法、誠信經營,維護食品安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的同時,又能保護企業免于不合理的惡意高額索賠。
來源:山東高法、沂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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