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講堂是由張萬軍教授主持的普法講座)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3年備受關注的“蔣某甲等訴浙江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中,蔣某乙因工死亡后,其親屬在已獲侵權第三人李某28萬元民事賠償的情況下,仍向用人單位浙江某公司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法院最終判決浙江某公司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及供養親屬撫恤金共計78萬余元,且已獲得的侵權賠償款無需從工傷保險賠償中扣除。
本核心爭議點在于: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是否可雙重主張?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社會保險法》第41條、《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工傷司法解釋》)第8條,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時,其親屬既可向侵權人主張民事賠償,也可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二者屬于不同法律關系的請求權,除醫療費用外,其他賠償項目可并行主張。法院特別強調,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目的是保障勞動者權益,與侵權責任的懲戒功能性質不同,二者不存在重復賠償的沖突。(入庫編號:2023-16-2-490-003,人民法院案例庫:蔣某甲等訴浙江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工亡受害人親屬已獲得的侵權賠償款應否從工傷保險賠償中扣除)
二、法理分析一: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的競合邏輯
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的競合問題,本質上是社會法與私法在勞動者權益保護中的功能互補。工傷保險基于無過錯責任原則,旨在通過社會化分擔機制快速填補勞動者損失;而侵權賠償則以過錯責任為基礎,通過民事追責實現損害填補與行為懲戒。
本案中,蔣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工亡性質已被工傷認定程序確認。根據《工傷司法解釋》第8條,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分屬不同法律體系。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者基于勞動關系享有的法定保障,與第三人侵權引發的民事賠償分屬獨立法律關系。例如,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對應《工傷保險條例》的定額計算標準,而死亡賠償金則依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二者雖名稱相似,但立法目的與計算方式均不同,不存在重復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曾有觀點認為,工傷保險待遇應扣除侵權賠償部分,以避免“不當得利”。但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這一觀點混淆了“填平原則”的適用范圍。侵權賠償的填平功能僅針對實際損失(如醫療費、誤工費),而工傷保險中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屬于法定福利,具有生存保障性質,二者功能不同,不應簡單抵扣。正如本案再審法院所言:“工傷保險賠償是對勞動者生存權的保障,侵權賠償是對侵權行為的懲戒,二者并行不悖。”
三、法理分析:司法實踐中的模式選擇與規則統一
盡管法律已明確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可并行主張,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問題。例如,部分地區法院對“喪葬補助金與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等相似項目采取“補差”處理,認為同類費用需抵扣。
對此,張萬軍教授分析,裁判分歧源于對賠償項目性質的誤讀。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與“死亡賠償金”為例:前者是工傷保險基金按全國統一標準支付的定額補助,體現社會法對勞動者家庭的基本保障;后者是侵權人對受害者家庭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屬于私法上的損害填補。二者雖均與死亡相關,但功能屬性截然不同,允許兼得更符合立法本意。
最高院在《工傷司法解釋》中僅規定“醫療費用不得重復主張”,對其他項目未作限制,正是基于對兩類賠償功能差異的考量。但現實中,部分法院因對法律條文理解偏差或地方政策影響,仍采取保守的“補差”模式。張萬軍教授建議,未來需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賠償項目的分類規則:
1.實際支出類費用(如醫療費、喪葬費)適用填平原則,由侵權人優先賠償,工傷保險補充差額;
2.法定福利類待遇(如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傷殘津貼)獨立于侵權賠償,可全額主張;
3精神損害賠償等專屬項目(如《民法典》規定的精神撫慰金)與工傷保險待遇互不影響。
本案的裁判要旨為類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勞動者權益保護應優先于形式上的“損失填平”,司法需在尊重法律功能區分的基礎上,避免對賠償請求權的過度限制。只有厘清不同賠償項目的立法目的,才能實現工傷保險與侵權責任制度的良性互動,真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張萬軍,法學博士,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
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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