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海拒不執行判決案
——具有部分執行能力,在被起訴前轉移財產
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海。2014年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
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海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向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劉某海否認犯罪,辯稱其已向法院申報財產,無能力履行生效判決,房子是其父母購買,其沒有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跑租”。辯護人提出,劉某海因家庭困難無能力履行生效判決,無拒不執行生效判決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
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劉某海駕駛湘××××××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歐某等人在湖南省桂陽縣桂陽大道黃沙坪鎮柳塘村路段發生車禍,致歐某等人受傷,湖南省桂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海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1月22日,劉某海與其妻譚某辦理離婚手續,協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即位于荷葉鎮政府左側門面房(未辦理房產證)以及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一輛歸譚某所有,債務4萬元歸劉某海償還。同年3月20日,歐某將劉某海起訴至本院,要求劉某海賠償損失。同年8月6日,本院以(2018)湘1021民初38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劉某海賠償歐某損失22.74993萬元。同年10月18日,歐某申請強制執行。2019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向劉某海發出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劉某海收到文書后未履行生效判決,亦未申報財產。2019年8月14日,劉某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被處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劉某海至今仍未履行本院生效判決。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海與譚某離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使用譚某名下汽車從事“跑租”業務,月收入約3000元,具有部分履行(2018)湘1021民初384號民事判決書的能力。
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海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關于劉某海及其辯護人所提劉某海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的意見,經查,劉某海與其妻譚某利用購買的門面房經營洗車店,購買車輛對外出租,有較為穩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劉某海為了逃避賠償責任,在事故發生后與其妻辦理離婚手續,約定劉某海負責孩子所有撫養費用,承擔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債務的償還責任,譚某享有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利益,試圖制造家庭經濟困難、無履行能力的假象。事實上,劉某海與譚某辦理離婚手續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共同生產經營,維持家庭穩定與完整。在執行階段,本院依法向劉某海送達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后,劉某海拒不執行,亦未按規定申報財產,在本院對其采取司法拘留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故劉某海及辯護人所提無罪意見與事實不符,與法律規定相悖,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劉某海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
主要問題
被告人具有部分執行能力,在被起訴前轉移財產,致使人民法院判決無法執行,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
三
裁判理由
案件當事人規避執行問題越來越嚴重,手段也越來越多,他們挑戰司法權威,嚴重損害了司法在人民群眾心中的公信力,破壞了人們對法律的信仰。人民法院對有能力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而拒不執行且情節嚴重的行為,通過定罪判刑予以打擊,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海具有部分執行能力,在被起訴前轉移財產,致使判決無法執行,其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存在爭議。我們認為,此類行為應按照拒不執行判決罪定罪處罰。
(一)“拒不執行”一般應從判決、裁定生效時起算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行為始點,理論和實踐中均存在較大的分歧。訴訟開始說認為,應從訴訟開始時間判定行為人是否存在拒執行為。義務知曉說認為,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律文書所確定義務的時間判定行為人是否存在拒執行為,當事人是否已經簽收、是否已過履行期、法律文書是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在所不問。執行開始說認為,應從人民法院執行立案之日判定行為人是否存在拒執行為。文書生效說認為,應從文書生效時間判定行為人是否存在拒執行為。針對以上爭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發布的第71號指導案例,即毛某文拒不執行判決案,裁判要點提出指導性意見:“有能力執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規制的行為對象為執行義務人,執行義務從判決、裁定生效開始,“拒不執行”也應從判決、裁定生效時起算。該觀點更為合理,對今后類似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二)“有執行能力”的審查應延伸至判決、裁定生效之前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本意是處罰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執行義務人。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債務產生之后,就開始蓄意轉移、隱匿財產,以規避日后生效判決、裁定的執行。在判決、裁定生效后,行為人以缺乏履行能力為由拒不執行。此類行為與判決、裁定生效后轉移、隱匿財產相同,均能反映出行為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在社會危害性方面別無二致,定性上也不應有所區分。故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對被告人是否具有執行能力的審查,有必要延伸至判決、裁定生效之前。“具有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生效前,當事人為規避法律風險或逃避承擔法律責任,惡意轉移、隱匿、毀損將來可供法院執行的財產,導致執行不能,以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罪論處?!盵1]《刑事審判參考》刊載的第1396號指導案例,即楊某榮、顏某英、姜某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亦支持上述意見,明確指出為逃避執行,在民事裁判前轉移財產并持續至執行階段的行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三)訴前“假離婚”轉移的財產,應作為認定“有執行能力”的依據
從法律角度看,我國不存在所謂的“假離婚”。夫妻雙方一旦到民政部門領取離婚證或者被人民法院判決準許離婚,即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真離婚”。實踐中經常發生通過辦理離婚手續,以財產分割為名,轉移、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履行。被告人劉某海與譚某辦理離婚手續,將夫妻共同財產全部轉移至譚某名下,債務由劉某海單獨償還,逃避即將承擔的給付義務。離婚后,劉某海與譚某雖無法定夫妻之名,但仍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維持家庭的穩定與完整,屬于典型的通過“假離婚”轉移、隱匿財產。訴前“假離婚”轉移的財產,應納入執行能力范圍考量,作為認定“有執行能力”的依據。
(四)僅有部分執行能力,不能絕對阻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成立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系情節犯,要求“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2002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采用列舉加兜底條款的形式,對“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作出規定。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對上述兜底條款作出進一步解釋。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不僅要依據上述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斷被告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更需要結合標的額大小、轉移財產金額、執行能力強弱等具體案件事實,對被告人拒不執行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入罪標準進行實質判斷。就執行能力而言,被告人具有部分執行能力,影響但不能當然阻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成立。例如,執行標的額為100萬元,被告人僅有500元的執行能力,其雖有轉移、隱匿財產拒不執行行為,也不應認定為“情節嚴重”;被告人具有5萬元的執行能力,其轉移、隱匿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則應評價為已達到“情節嚴重”的定罪標準。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劉某海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需承擔對歐某的賠償責任。劉某海為了逃避賠償責任,與其妻譚某辦理離婚手續,將房產、車輛轉移至譚某名下,獨自承擔4萬元的債務。此后,劉某海使用譚某名下汽車從事“跑租”業務,月收入約3000元。結合劉某海的財產和收入狀況,其至少具有部分執行能力。歐某將劉某海起訴至法院,要求劉某海賠償損失,法院判令劉某海賠償歐某損失22萬余元。劉某海在判決生效后,既未履行生效判決,亦未按照要求申報財產,甚至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被處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后,仍拒不執行。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解釋的規定,結合劉某海所應承擔的賠償義務、執行能力以及拒執表現進行實質判斷,應認定劉某海“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已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
來源:訴訟與執行
編輯:Y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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