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全國首例涉國家公園破壞自然保護地案談破壞自然保護地罪的司法認定
趙某強、辛某寶破壞自然保護地案
——破壞自然保護地罪的適用
關鍵詞
刑事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開墾、開發活動情節嚴重
基本案情
“老槽溝”礦區位于大熊貓國家公園眉山片區核心保護區,該區域亦是國家森林公園、大熊貓世界自然遺產地。2017年12月,四川省洪雅縣人民政府將“老槽溝”礦區關停,拆除生產設施、查封井硐,實施生態恢復。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趙某強、辛某寶與馮某(已死亡)等人經共謀,到“老槽溝”礦區盜采鉛鋅礦石約40噸,堆放于礦洞內。其間,三人雇人將大熊貓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入口的大石頭破碎,強行打通進入核心保護區的通道,破碎后的碎石用于鋪設、硬化路面、壘砌堡坎等,并砍伐周邊植物形成約一米寬的路,還將發電機、電鎬、電線、礦燈、汽油、生活物資等搬入礦區。同年11月6日,辛某寶、馮某盜采時引發礦洞垮塌,致馮某死亡、辛某寶受傷。2021年8月至9月,趙某強、辛某寶與其他人員(均另案處理)預謀將盜采的鉛鋅礦石運出銷售,相關人員多次進入大熊貓國家公園實施運輸行為,并用石頭和混凝土對大熊貓國家公園內部分道路進行硬化。經鑒定,礦洞內遺留的鉛鋅礦石重30.5噸,價值人民幣106652元(幣種下同)。四川省生態環境科學研究院出具意見認為,趙某強、辛某寶等人的行為對大熊貓國家公園核心區造成了直接生態環境影響,匡算影響范圍為9190.64平方米,生態系統局部受損。
四川省成都鐵路運輸第二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7102刑初3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趙某強犯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二、被告人辛某寶犯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一審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違反自然保護地管理法規,在國家公園、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進行開墾、開發活動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破壞自然保護地罪的行為方式“開墾、開發活動”和入罪要件“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認定,以及罪數處斷問題。
其一,關于案涉行為是否屬于破壞自然保護地罪規定的“開墾、開發活動”。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自然保護地管理法規,在國家公園、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進行開墾、開發活動或者修建建筑物。就“自然保護地管理法規”而言,既包括森林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濕地保護法等法律,也包括《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規。而就行為方式“開墾、開發活動”而言,“開墾”包括開荒、種植、砍伐、放牧等活動,“開發”包括采礦、挖沙、項目建設等。本案中,相關區域已劃入大熊貓國家公園范圍并勘界定樁。被告人趙某強、辛某寶明知“老槽溝”礦區位于大熊貓國家公園的核心保護區,仍違反規定進入該區域,并采用破壞已封閉的井硐和國家公園入口擋路石、混凝土硬化路面、車輛碾壓植被、在核心保護區內盜采礦石、棄置固體廢物及生活垃圾、砍伐周邊植物等方式破壞自然保護地,應當認定為“開墾、開發活動”。
其二,關于案涉行為是否構成破壞自然保護地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破壞自然保護地罪的入罪要件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據此,破壞自然保護地罪應為情節犯,既可以依據造成的嚴重后果入罪,也可以依據嚴重后果以外的其他惡劣情節入罪。借鑒司法解釋關于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其他罪名入罪情形的規定,可以從資源破壞、財產損失、人身傷亡、環境損害等具體情節加以判斷。特別是,大熊貓國家公園作為我國自然保護地體系最重要組成部分,具有極其重要的生態價值和戰略地位,是國家生態安全高地,必須實行最嚴格的保護。對此,《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大熊貓國家公園總體規劃(試行)》規定:“大熊貓國家公園經評估后劃入生態保護紅線進行管理,實行核心保護區和一般控制區兩區管控,嚴格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本案中,被告人趙某強、辛某寶用電鎬、鏨子盜采礦石,使礦石脫離原生地,部分礦石運出出售、傾倒,造成國家礦產資源嚴重破壞和財產損失;盜采行為造成礦洞坍塌,形成次生地質災害,在嚴重破壞礦洞生態環境的同時,地質災害導致馮某當場死亡、辛某寶受傷的嚴重后果,符合人身傷亡情形;在盜采、運輸礦石過程中,還破碎國家公園入口擋路石、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私自開啟井硐,人員、騾馬在核心保護區內反復踩踏,將汽油、煤氣等危險物品帶入核心保護區、砍伐周邊植被、排放化石燃料使用后的廢氣并隨意棄置不能降解的生活垃圾等。綜上,趙某強、辛某寶在國家公園核心區實施開發性、生產性活動,侵擾、破壞自然保護地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原真性,造成區域生態環境損害后果,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破壞自然保護地罪。
其三,關于罪數處斷。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實施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斷。本案中,被告人趙某強、辛某寶的行為同時構成非法采礦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非法采礦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第3條第1款的規定,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5萬元至15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本案中,趙某強、辛某寶非法盜采礦石價值106652元,應當認定為非法采礦罪中的“情節嚴重”。兩相比較,破壞自然保護地罪為重罪。故而,對趙某強、辛某寶依法以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違反自然保護地管理法規,在國家公園內盜采礦石,隨意棄置固體廢物和生活垃圾、破壞植被及使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開墾、開發活動”。實施上述行為,造成自然資源破壞、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環境損害等后果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同時構成非法采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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