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為何參照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長期以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債權人撤銷權能否在離婚協議中適用是存在觀點分歧的。
反對意見認為,離婚協議是親屬身份行為不具有契約屬性,不僅不認可婚姻行為具有合意的實質,也強調撫養協議和夫妻財產分割協議不具有契約屬性。這一認識導致離婚協議長期游離于債法規則的規制之外,成為一種純粹的家務事。
然而,肯定意見則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具有處分財產的內容,而這一內容與夫妻的債權人具有利害關系,盡管這一分割條款從屬于離婚協議,但也具有相當的獨立性,如果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就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或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對其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恢復夫妻共同財產的原狀,保全實現債權的責任財產,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實現。
可以說,反對意見過于強調離婚協議的特殊性,而肯定意見似乎忽略了一些離婚協議的特殊性。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確定的基本法律適用原則引導下,基于對長期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解釋(二)第三條確定了離婚協議對債權人撤銷權“參照適用”而非直接適用的基調。在離婚協議中引入債權人撤銷權的適度適用,主要在于實現對債權人與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間的平衡保護。
02
如何審查認定離婚協議是否可適用債權人撤銷權?
一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且清償期屆滿。
在適用債權人撤銷權時需要注意,只有合法債權才可以適用,賭債等非法債權債務不可以適用。同時,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得到清償才具有遭受實際損害的可能。在離婚協議中參照適用債權人撤銷權時,仍然要滿足上述要件,另外還需滿足債權應當成立于離婚之前,且債務人非夫妻雙方。如果債務人是離婚后才舉債,財產處分的行為早于債權發生,債權人恐怕也無權干涉該行為。而債務人為夫妻雙方的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本身可以同時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不存在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情形。
二是,債務人實施了損害債權的財產處分行為。
通過離婚協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實施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核心判斷在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是否“不合理”且有害于債權。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或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詐害債權的行為指向無償處分或有償但不合理交易。在離婚協議語境下,這一標準不能直接適用,此時,如何綜合考慮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整體情況、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負擔、離婚過錯等因素來判斷財產分割條款的“不合理”,是解釋(二)第三條“參照適用”的核心內容。
實踐中,一方可能為了爭取子女撫養權或者盡快結束婚姻,或者出于愧疚而在財產上作出較大讓步,此時,不能簡單視為不具備對價就屬于無償轉讓。離婚協議并非市場交易行為,恐怕也無法依據合同編司法解釋來對“不合理低價和高價”作出統一的標準。法官往往需要以離婚訴訟的審判標準來綜合考慮子女撫養、過錯等因素模擬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與離婚協議中的分割情況進行比較分析。如果兩者相差較遠,可能就形成離婚協議財產分割“不合理”的結論。
三是,債權人的債權確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受到損害。
關于詐害性的標準,審判實踐中其實已經形成了受到普遍認可的認定標準,即采用“無資力說”——如果債務人處分財產后便不具有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的債權了,就可以認定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在離婚協議語境下,如果債務人按照離婚協議所分得財產后,其全部責任財產仍不足以完全履行對債權人的債權,就可以視為對債權的侵害。也即,盡管夫妻之間的分割比例很重要,但也并非全部。雖然債務人將夫妻共同財產全部“無償”處分給配偶、子女的行為在生活中更容易被認定為是不懷好意的逃債行為,但如果離婚時債務人個人名下仍留有足以覆蓋債務金額的財產,此時哪怕后續債務人因其他原因導致個人財產急劇減少從而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恐怕也難以得出是離婚財產分割才導致其償債能力降低。
四是,債權人需在法律規定時間內行使撤銷權。
債權人撤銷權的本質是形成權,其行使受到嚴格的除斥期間的限制。這意味著,債權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否則該權利將自動失效。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當在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那么,在離婚協議語境下,若是債權人知道離婚事宜是否即認定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呢?事實上,知道離婚事宜與知道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是兩碼事,甚至某些情形下,知道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本身也不等同于知曉自身的債權受到了損害。如債務人在債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巨額個人資產急劇減少,同時通過離婚財產分割將夫妻共同財產“無償”處分給配偶,此時,債權人僅僅知曉離婚財產分割條款恐怕也無法得出該離婚分割行為損害了其債權。當然,對于債權人而言,及時行使權利是必要的。
此外,還有一點特別提示。債權人撤銷權在離婚協議中的適用,不以配偶存在“惡意”為要件。否則,對于債權人而言,舉證責任過重。但實際上,也確實存在與配偶惡意串通的情形,此時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關于惡意串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的適用空間。如果債權人舉證可以達到惡意串通的證明標準,哪怕其主張權利的時間已經超過了除斥期間,其合法權益仍然可以得到救濟。總而言之,解釋(二)第三條通過引入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為打擊“離婚逃債”提供了明確依據,但其適用也需嚴格遵循利益平衡原則。
未來的司法實踐中,我們需要在探索中進一步細化離婚協議財產分割合理性的認定標準,逐步形成規則明晰且相對統一的裁判尺度,以實現債權人權益保護與婚姻家庭穩定的雙重價值目標。
來源:上海二中院
編輯:Y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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