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刑事案件中人身的檢查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人身檢查】規定,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人身檢查的規定。
人身檢查是一種重要的刑事偵查手段,對于發現案件線索,及時提取與案件相關證據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對人身的檢查,特別是針對人身的強制性檢查,與保護公民人身自由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存在一定沖突,因此,偵查人員行使此項權力,必須經過法律授權,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文明執法,規范執法,在履行職責的同時,充分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各項權利。而針對女性的人身檢查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的規定,既體現了對女性群體的尊重和特殊保護,同時也是國際社會的通行作法。
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為了確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被告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將“被告人”修改為“犯罪嫌疑人”。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根據偵查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對本條作了修改:規定為在人身檢查過程中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本條共分三款。第一款是關于人身檢查的規定。人身檢查,是指偵查人員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依法對其人身進行檢查的一種偵查活動。根據本款規定,對人身檢查的目的是: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以查明案件事實。其中,“某些特征”主要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體表特征,如相貌、皮膚顏色、特殊痕跡、機體有無缺損等;“傷害情況”主要是指傷害的位置、程度、傷勢形態等,實踐中檢查人身傷害情況多是針對被害人進行的。“生理狀態”主要是指有無生理缺陷,如智力發育情況,各種生理機能等。通過人身檢查,確定上述問題,有利于查明案件性質、犯罪手段和方法、犯罪工具及犯罪其他相關情節,這對認定犯罪事實,查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義。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提取指紋信息、采集生物樣本增加了規定。在人身檢查過程中,必要時提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以及其他出自或者附著于人身的生物樣本,是刑事偵查中經常使用的一種措施手段。由此提取的指紋信息、采集的生物樣本,經化驗、鑒定,可以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有的生物樣本甚至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如犯罪嫌疑人的指紋、DNA等。增加這一規定為在對人身檢查中提取指紋信息、采集生物樣本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據,更有利于偵查工作的開展。這里只是列舉了幾種常見的生物樣本,實踐中還有唾液、毛發等其他多種生物樣本,在法律中不能一一列舉,因此,規定了“等”。即在偵查活動中,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傷害情況、生理狀態,對有關生物樣本都可采集。應當注意的是,在采集上述生物樣本時,操作不當會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偵查人員必須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如采集的主體只能是依法對案件行使偵查權的偵查人員或者經授權的醫務人員;采集樣本的范圍僅限于查明案件事實,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某些生物特征的需要,除此之外,不得隨意采集。
第二款是關于強制檢查的規定。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人體檢查遭到拒絕時,偵查人員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有效措施。一般情況下,偵查人員應當首先問明原因,向其講明檢查的目的、意義,讓其接受檢查,如果犯罪嫌疑人經教育仍拒絕檢查的,偵查人員應當采取強制手段進行檢查。本款規定的“必要的時候”是指不進行強制檢查,人身檢查的任務無法完成,偵查活動無法正常進行,而經教育,犯罪嫌疑人仍拒不接受檢查等。需要注意的是,強制性人身檢查只適用于犯罪嫌疑人,對于被害人,如果其拒絕接受人身檢查,偵查人員不得使用本款規定的強制檢查措施。
第三款是關于對婦女進行人身檢查的特殊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婦女的人身進行檢查,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這一規定體現了對婦女的特殊保護,有利于保護被害婦女或者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防止不必要的誤解,保證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
執行本條規定,應當注意以下幾點:(1)進行人身檢查必須由偵查人員或者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由聘請的法醫或醫師嚴格依法進行,其間不得有任何侮辱人格或其他損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2)對被害人進行人身檢查,不得使用強制手段。如果被害人不愿檢查,偵查人員應當耐心地說服教育,必要的時候,應當請其家屬配合,作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3)為保證檢查工作的正常進行,檢查前,偵查人員應當熟悉已有的案件材料,明確檢查部位和要求,嚴格履行相關法律手續。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人身檢查與人身搜查同為針對人身的偵查措施,但是二者仍有以下主要區別:第一,目的不同,人身檢查是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生理特征和狀態,搜查是為了收集可能隱藏于人身的犯罪證據;第二,主體不同,人身檢查可由偵查人員或者受指派、聘請的醫師進行,而搜查只能由偵查人員進行;第三,人身檢查筆錄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在人身搜查中,筆錄只是偵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記載和憑證,其本身并不用于證明案件事實,而在搜查中獲取的物證、書證等則可以作為案件相關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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