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請求權是股東自益權的一種,在公司存續的情況下,盈余分配請求權是股東從公司獲取投資回報的主要手段。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經過股東會通過,在資本多數決原則下,公司大股東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在公司實際運作中,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卻以各種理由不正當地拒絕向股東派發盈余,或者公司過分提取任意公積金而損害股東的股利分配權,從而引發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公司盈余分配是一種商業活動,一般應遵循公司自治原則,但在大股東濫用控制地位嚴重侵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下,司法介入即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目錄
1
概述
2
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
3
利潤分配的前提條件及法定程序
4
利潤分配數額及期限
01
概述
一、概念界定
公司盈余分配請求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地位依法享有的請求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權利。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主要發生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在有限責任公司,大股東往往兼任公司高管職務,因此,可以通過工資、獎金等形式從公司獲得回報,而小股東則被排除在公司管理層之外,無從通過這些方式從公司獲得收益。比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存在公開的股份交易市場,在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分配股利時,股東可以用腳投票,通過轉讓股份退出公司。因此,本節中,我們主要討論的是有限責任公司中發生的盈余分配糾紛。
二、訴訟主體
(一)原告
該案由的原告即權利主體為公司股東,且起訴時和案件審理中均需具有公司股東身份。其他股東以相同理由請求參加訴訟的,應列為共同原告。
(二)被告
該案由的被告即義務主體是公司。一般無須將其他股東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拒絕利潤分配的股東不應作為共同被告,可列為第三人。
(三)法律適用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三條。
三、管轄
公司盈余分配糾紛原則上以《民事訴訟法》中管轄的相關規定為基礎,以公司住所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其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其住所地。
(一)查明事實
1.被告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2.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被告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
(二)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民訴法解釋》第三條。
四、訴訟時效
(一)查明事實
是否存在有關利潤分配的股東會決議。
(二)法律適用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
(三)利潤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訴訟時效
以是否存在有關利潤分配的股東會決議為標準,學理上將股東請求利潤分配權利分為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和具體利潤分配請求權。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若公司已經作出了有具體分配方案的有效決議,則股東可基于公司決議主張具體利潤分配請求權,若公司未作出有具體分配方案的有效決議,但系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給股東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主張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
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是基于股東身份產生的權利,本質上屬于期待權,不受公司是否具有利潤分配意愿影響,但實際尚不具備行使該權利的客觀條件,因此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具體利潤分配請求權則是股東基于有效利潤分配決議形成的對公司享有的普通債權,適用債權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應從具體分配方案確定的分配期限屆滿后次日起算。
02
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
一、查明事實
1.原告作為公司股東的相應憑證;2.原告在起訴時是否具有公司股東身份。
二、法律適用
《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11月8日)第28條。
三、常見問題
(一)股東身份的確認
原告可以用來證明其股東身份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記備案、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等。
(二)出資瑕疵股東是否為適格原告
出資瑕疵一般可分為未出資、未全面出資、抽逃出資等情形。出資瑕疵股東具有股東資格,故其具備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的原告主體資格。
我們認為,若公司已經作出決議并形成具體的利潤分配方案,法院不應入侵公司自治的范疇,即不應主動作出判決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獲得利潤分配的權利,應當認定瑕疵出資股東可以按照決議具體方案獲得相應的利潤分配。
若公司尚未作出決議并形成具體的利潤分配方案,瑕疵出資股東行使抽象的利潤分配請求權,那么如公司章程無特殊約定,未足額出資的股東可以按照其實際出資額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公司利潤;未出資的股東訴至法院要求分配利潤的,基于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其權利也應受到相應限制,法院可視情況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三)已轉讓股權退出公司的原股東是否為適格原告
公司原股東因轉讓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權而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東資格,故不享有分紅權,不是本案由的適格原告。股權轉讓后,若公司股東會就轉讓前的公司利潤形成分配決議的,原股東無權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相應的利潤;但股權轉讓前,公司股東會已就公司利潤分配形成決議且該利潤在原股東股權轉讓過程中未作出安排的,決議一經作出,利潤分配請求權即轉化為一般債權,原股東應為適格原告。
(四)外商投資企業隱名股東是否為適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實際投資者根據其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的約定,直接向外商投資企業請求分配利潤或者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外商投資企業中的隱名股東不能成為本案由下的適格原告。
(五)隱名股東是否為此類案件適格原告
隱名股東是指實際向公司出資,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將其實際投資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的出資人。利潤分配是股東的固有權利,隱名股東進行投資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為了獲取投資收益。因此,實踐中,隱名股東提起盈余分配之訴并不在少數。
我們認為,如隱名股東對內為隱名狀態,則應向顯名股東依據雙方代持協議要求利潤分配,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利潤分配。如隱名股東借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由借名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對外隱名,對內顯名,則此時隱名股東實際上已經具備了股東資格,是此類案件的適格原告。隱名股東可與公司、其他股東達成協議要求公司進行利潤分配,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2006)民二終字第6號案中,法院最終認為:“潤華集團獲取該部分紅利的依據是其真實的出資行為及三方當事人的協議約定,而不是以其是否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在冊股東為條件。華夏銀行股份公司關于‘潤華集團與華夏銀行股份公司之間未形成股權投資關系,無權從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獲得投資收益’的上訴理由與本案的基本事實不符。”該案中,三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對判決結果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03
利潤分配的前提條件
及法定程序
一、查明事實
1.公司是否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潤;2.股東會是否作出向股東分配公司利潤的決議,該決議是否有效;3.是否存在司法強制利潤分配的法定情形。
二、法律適用
《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二百一十一條;《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三、常見問題
(一)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需要滿足的要件
1.實體要件: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潤。根據《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二百一十條,公司利潤應首先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然后才能進行利潤分配。換言之,公司存在未彌補虧損或未按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而直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分配公司利潤是無效的;公司處于虧損狀態下,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利潤分配方案并將該利潤以借據的形式發給股東的,該債權亦不能成為合法債權,以上行為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顯然損害了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有可分配利潤,也可以根據公司經營戰略計劃作出暫不進行分配的決定。有觀點認為,若公司管理機構或控股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故意過分提取公積金,不分配利潤或分配利潤比例極低,公司不分配利潤具有主觀惡意,權利受到損害的股東也可提起強制公司分配利潤訴訟。但我們傾向于認為,公司管理機構或控股股東提取的公積金仍是作為利潤的一部分留在公司,沒有進行實際分配,很難講這是直接損害了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司法實踐中,公司盈余分配請求權的前提往往是控股股東濫用權利以各種方式攫取公司利潤并變相私吞,造成了其他中小股東的損失,此時,司法強制介入才具有合理性。
2.形式要件:股東會作出向股東分配公司盈余的決議。股東提起盈余分配糾紛訴訟,應當具備公司作出決議的條件,即董事會制定分配方案并經股東會表決通過。換言之,在形成有效的利潤分配方案而拒不執行分配方案時,公司股東方可提起盈余分配糾紛訴訟。在股東會作出決議之前,股東并不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繼而不具有相應的訴權,股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缺乏法律依據。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的規定,股東要求公司分配利潤的必要條件是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具體的利潤分配方案一般應當包括待分配利潤數額、分配政策、分配范圍以及分配時間等具體分配事項內容。判斷利潤分配方案是否具體,關鍵在于綜合現有信息能否確定主張分配的股東根據方案能夠得到的具體利潤數額。如果公司股東會決議確定了待分配利潤總額、分配時間,結合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分配政策之約定,能夠確定股東根據方案應當得到的具體利潤數額的,該股東會決議載明的利潤分配方案應當認為是具體的,股東可以據此請求公司給付利潤。若股東會決議中無具體的利潤分配方案,但股東簽署協議、合同等有效文件中對具體利潤分配方式有約定,也可以認為存在具體利潤分配方案。
此外,《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五十九條規定,股東會行使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的職權,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股東之間形成的股東協議、備忘錄、會議紀要等文件乃至微信股東群聊天記錄,如對公司利潤分配進行了明確約定,體現股東一致同意分紅的意思表示,載明具體利潤分配方案,可認為已經股東會作出了利潤分配的決定。但公司作出投資回報承諾或規劃說明不能等同股東會決議。
(二)司法強制利潤分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答記者問中對此問題總結如下:一是給在公司任職的股東或者其指派的人發放與公司規模、營業業績、同行業薪酬水平明顯不符的過高薪酬,變相給該股東分配利潤。二是購買與經營不相關的服務或者財產,供該股東消費或者使用,變相給該股東分配利潤的。三是為了不分配利潤隱瞞或者轉移公司利潤的。四是濫用股東權利不分配利潤的其他情況。概括言之,即違反公司法中股東按其出資比例獲得利潤分配的規定,形成實質上的不平等分配。在這些情形下,司法即有必要介入維護其他股東參與利潤分配的合法權益。
有觀點認為,還應當存在一種特殊情形,即當公司陷入僵局,公司不再實際經營或公司內部已經無法通過召開股東會的方式形成利潤分配的公司決議,股東可提起盈余分配之訴,請求司法力量協助化解公司自治失靈造成的矛盾。我們傾向于認為,公司盈余分配糾紛舉證難度大、專業性強、情形相當復雜,特別是公司僵局的情形下,一般需要通過司法審計的方式輔助案件審理,如存在其他救濟方式,應當優先選擇其他途徑進行救濟,如提起公司解散之訴。
應予以強調的是,如確已屬于應當由司法強制分配利潤的情形,法院可以判決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也可以直接判令公司給付股東盈余,實踐中對此存在爭議。我們認為,判決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缺乏實際意義,難以實質性化解糾紛,應該直接通過司法審計確定利潤分配方案。
(三)股東會決議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法院是否應裁判公司進行利潤分配
出于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在具備公司盈余分配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除股東會決議被確認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外,公司無權拒絕依據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紅利。
關于股東會決議被確認無效,通常存在以下幾種情形:或是違反《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二百一十條規定,除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的以外,公司未按照股東實繳的出資比例分配利潤;或是大股東謀取私利、變相分紅;或是案涉股東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
其中,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變相分紅的,《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二百一十一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應當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可撤銷的情形一般為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上的瑕疵或或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公司法修訂后特別強調,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我們認為,在此情形下,應允許相關主體另案提起撤銷之訴,如果股東會決議因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上的瑕疵而被撤銷,應判令駁回股東訴訟請求。
(四)公司決議無法實施,法院應否支持股東盈余分配的訴訟請求
公司股東會利潤分配方案的決議雖然合法有效,但公司有證據證明當前不具備實施利潤分配方案的條件,比如決議作出后,公司賬戶被法院查封,或公司利潤被法院強制執行,股東訴至法院要求按照股東會決議分配紅利的,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公司確無法分配利潤且又重新作出不分配利潤決議時,法院應當按照新決議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換言之,股東會作出決議后仍然可以作出新的決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相關規定的新的股東會決議有效。
04
利潤分配數額及期限
一、查明事實
1.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作出具體的利潤分配決議;2.公司是否舉證確需部分利潤用于運營開支;3.中小股東對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否表示贊同;4.利潤分配決議啟動的時間。
二、法律適用
《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
三、常見問題
(一)司法強制分配中利潤分配數額的確定
關于此類問題,法院可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擬分配期間的利潤進行審計,從而確定應分配的數額。在(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終528號案中,法院認定存在股東濫用權利的情形,即依據司法審計報告,扣除部分爭議金額后進行了利潤分配。
法院在考量盈余分配標準時,需注意維護公司的可持續發展,兼顧公司長遠利益,不能竭澤而漁。根據《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若公司主張在扣除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后仍需部分利潤用于公司發展運營,應由公司對該部分資金需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公司法規定,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實繳的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的除外。因此確定公司盈余分配總額后,應按照股東實繳的出資比例進行,值得注意的是,如不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則需要全體股東的共同約定。公司章程系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后形成的,因此,法院在確定利潤分配比例時,公司章程是第一順位的有效依據。如全體股東作出約定另循他法,法院亦應持尊重態度。另應注意,對于修改章程、增減注冊資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變更形式等重大事項,有限責任公司的決議僅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并非代表全體股東意志,法院在判斷過程中,應注意公司章程是否經過修改,中小股東(通常為案件原告)對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否表示同意,以此避免大股東對中小股東權益的蠶食。
(二)法院判決公司進行利潤分配后是否計算利息
《公司法》(2023年修訂)新增了利潤分配的法定期限,《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則規定,公司最遲應在分配決議作出之日起的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而《公司法》(2023年修訂)進一步將時間縮短至六個月。
在(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終528號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某軍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對公司盈余分配的款項應如何計算利息這一問題作出了回應,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盈余分配決議時,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即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若未按照決議及時給付則應計付利息,而司法干預的強制盈余分配則不然,在盈余分配判決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負有法定給付義務,故不應計付利息。”因此我們認為,公司股東會已經作出決議的,若股東會決議載明的分配方案載有具體分配時間,則應以分配方案載明的時間作為利息起算之日,若股東會決議載明的分配方案沒有具體分配時間,則應以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個月期滿起算利息。
公司股東會未作出決議,法院強制進行利潤分配的,由于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對利潤分配方案進行確認前,公司并沒有利潤分配的義務,因此此種情形不應當計算利息。有觀點認為,不計利息會使公司缺乏履行判決的動力,其實不然,若公司沒有按照判決積極履行給付義務,法定遲延履行金將對公司進行督促,并不會產生不公平結果。
來源: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編輯:m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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