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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丙公司訴稱,2016 年 6 月 28 日,其與被告丁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商業、辦公等非住宅類)》,購買位于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當日辦理聯機備案。原告分多筆付清全部購房款3173090 元,房屋于 2019 年年初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助辦理不動產權登記手續,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協助辦理一號房屋的不動產權登記手續,并承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丁公司書面答辯稱,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應支付面積補差款,在原告付清該款項前,被告有權拒絕配合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案涉房屋實測套內建筑面積比預測面積多0.24 平方米,原告應補交面積補差款 13105.2 元。依據合同附件八補充協議,原告需付清所有應付房款及相關費用,否則被告有權拒絕履行包括辦理產權登記在內的合同義務。
(三)法院查明事實
2016 年 6 月 28 日,原、被告簽訂《預售合同》,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一號房屋,預測套內建筑面積 58.11 平方米,單價 54604.88 元 / 平方米,總價款 3173090 元。原告按約支付全部房款,2019 年年初接收房屋并納物業費、供暖費。涉案房屋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實測專有建筑面積 58.35 平方米,分攤建筑面積 30.65 平方米,無抵押、查封等登記信息。原告表示若確需交納面積補差款,同意交納。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
二、爭議焦點
被告能否以原告未支付面積補差款為由,拒絕協助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
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不動產權登記的訴訟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及雙方義務
原、被告簽訂的《預售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義務。原告已按約定支付全部購房款,被告也已交付房屋,雙方基本合同義務已履行完畢。
(二)面積補差款與產權登記的關系
被告依據合同附件八補充協議,主張原告需先支付面積補差款才協助辦理產權登記。然而,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同意支付面積補差款,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訴,僅以未支付該款項作為抗辯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及當時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被告拒絕辦理產權登記的理由需基于原告根本違約或合同明確約定的先后履行順序。本案中,原告已支付絕大部分房款并同意支付補差款,被告僅以未支付小額補差款拒絕履行協助登記義務,缺乏合理依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法律適用
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的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依法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在原告已履行主要合同義務的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助辦理產權登記,構成違約。
四、裁判結果
被告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協助原告丙公司辦理位于、一號房屋的權屬證書,將該房屋轉移登記至原告丙公司名下。
五、案件啟示
合同履行的誠實信用原則:合同雙方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在對方已履行主要義務時,不得因次要爭議拒絕履行自身義務,避免濫用抗辯權。
面積差異處理的約定:在商品房買賣中,對于預測面積與實測面積的差異,雙方應明確約定處理方式。當出現爭議時,應遵循合同約定,合理主張權利,避免矛盾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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