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首例“妨害興奮劑管理罪”案的法理分析
——《楊某、劉某妨害興奮劑管理案(入庫編號:2025-18-1-367-001)》解讀
喻海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二級高級法官
達賴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一級法官
近年來,我國持續加強反興奮劑法治化建設,特別是堅持規范行業管理與強化刑事治理雙措并舉。作為前置法,202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增設“反興奮劑”專章,禁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堅決維護體育運動的純潔、健康和公平競爭。特別是體育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強迫、欺騙、教唆、引誘體育運動參加者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不得向體育運動參加者提供或者變相提供興奮劑”,并在“法律責任”一章對組織、強迫、欺騙、教唆、引誘、提供興奮劑設置處罰措施;同時,體育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進一步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為保障法,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四條增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一,設立妨害興奮劑管理罪。這是我國刑法首次對興奮劑犯罪作出專門規定,實現了對興奮劑犯罪由適用其他罪名“迂回懲治”到“直接規制”的轉型,進一步強化了反興奮劑斗爭的刑法保障機制。2025年4月,全國首例妨害興奮劑管理刑事案件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鑒于其對類案審判具有參考示范價值,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入庫,即《楊某、劉某妨害興奮劑管理案(入庫編號:2025-18-1-367-001)》。本參考案例對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適用提供了規則指引。
一、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行為方式認定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一的規定,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行為方式為相應的“使用興奮劑”或者“提供興奮劑”。其中,興奮劑屬于認定的關鍵。由于對興奮劑概念的爭議比較大,無論是《世界反興奮劑條例》,還是各國反興奮劑相關立法,均未對興奮劑作出完整的、明確的定義。國際上一般采用定義“使用興奮劑”的形式來解決這個難題。
“使用興奮劑”是英文“doping”的中文譯名。興奮劑的使用早已有之,到了現代社會,使用興奮劑的事件日益增多。由于早期運動員為了取得更好成績服用的藥物大多屬于刺激劑類興奮劑,故后來國際奧委會宣布的禁用藥物盡管已遠遠超出了刺激劑的范圍,并不都具有興奮性(如利尿劑,可以通過大量排尿以減輕體重,并稀釋尿液中的興奮劑),甚至有的還具有抑制性(如β-阻斷劑,能減慢心率,穩定情緒),但國際上仍然習慣沿用“興奮劑”的稱謂。可以說,“興奮劑”這一稱謂已經約定俗成,具體適用則不應根據字面含義“望文生義”。
興奮劑實際上是禁用物質和方法的統稱:不單指具有興奮功能的藥物,而且包括其他形式的相關藥物,如利尿劑、有鎮靜功能的阻斷劑等;不單指藥物,還包括注入“生理物質”等方法,如將含有興奮劑成分的物質以“非正常量或通過不正常途徑”攝入體內。
興奮劑的具體外延由國際體育組織根據具體情況不斷修改和定期公布。20世紀60年代奧林匹克運動反興奮劑工作起步,國際奧委會規定的違禁藥物分屬4大種類,隨后逐漸增加。根據《興奮劑目錄(2025年)》,禁用物質共7類400種。隨著科技的發展,未來興奮劑的范圍和種類還可能會進一步擴展。正是基于興奮劑的外延具有開放性,具體范圍可能隨著技術的發展而不斷拓展,故宜依據前置法的相關目錄予以認定。
在我國,國際公約不宜直接引用為定罪依據,而是應當進行轉化后適用。這一立場也得到了前置法的確認。體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管、衛生健康、商務、海關等部門制定、公布興奮劑目錄,并動態調整。”《反興奮劑條例》第二條規定:“興奮劑目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并公布。”這實際上對國際公約設置了一個轉化程序,即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于此,對妨害興奮劑管理罪所涉興奮劑,不宜直接依據世界反興奮劑機構每年公布的禁用清單確定,而應當依據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的興奮劑目錄加以把握。根據《興奮劑目錄(2025年)》,禁用物質共7類400種,分別是:蛋白同化制劑品種(95種)、肽類激素品種(75種)、麻醉藥品品種(14種)、刺激劑(含精神藥品)品種(84種)、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品種(3種)、醫療用毒性藥品品種(1種)、其他品種(128種)。禁用方法主要包括3種,分別是:(1)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2)化學和物理篡改;(3)基因和細胞興奮劑。
本案中,被告人楊某、劉某對運動員進行“血液回輸”,輸入去白細胞懸浮紅細胞(紅細胞懸液),屬于“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系案發前即已明文規定的禁用方法,應當認定為“使用興奮劑”。故而,對于案涉行為應當認定為“使用興奮劑”。在此基礎上,本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提出:“根據法律規定,我國對興奮劑實行目錄管理制度。對于是否屬于興奮劑,應當根據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興奮劑目錄予以確定。
二、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罪量要素把握
就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而言,組織、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行為屬于行為犯,只要所涉行為實施即可構成犯罪,無需再行討論入罪的罪量要件問題。而就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的行為而言,以“情節嚴重”作為入罪條件。因此,“情節嚴重”屬于罪量要素的范疇,以此界分所涉行為究竟是行政違法行為還是刑事犯罪。針對“情節嚴重”的認定,本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提出:“……結合使用興奮劑的行為對象、涉及人次、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及行為人主體身份等綜合考量,妥當作出判斷。”
其一,對于妨害興奮劑管理罪所涉“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應當基于主客觀方面作出考量。這也符合司法實踐的慣常操作,即對于情節犯之中“情節嚴重”的考量,往往從犯罪的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等多個角度加以考察。特別是,對于妨害興奮劑管理的行為,可否依據引發的后果或者造成的影響等認定“情節嚴重”,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對此,有觀點認為,由于行為人主觀上難以預見其造成的社會影響,不宜將行為人的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作為“情節嚴重”的認定情形。這一觀點顯然不能成立。雖然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系故意犯罪,行為人對于妨害興奮劑管理的行為持有故意,但并不要求對所涉行為持直接故意,即希望所涉結果的發生。從實踐來看,行為人實施妨害興奮劑管理的行為,特別是所涉行為的場合范圍為“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其對所造成的后果包括社會影響程度,實際具有概括認知,將其納入“情節嚴重”的認定情形,并不違反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基本原則。基于此,本案認定“情節嚴重”,恰恰考慮了使用興奮劑行為的后果,特別是惡劣社會影響,而本案例的裁判要旨更是進一步將“危害后果”明確列為“情節嚴重”的考量因素之一。
其二,對“情節嚴重”的認定不限于實害后果。與晚近刑法越來越多設置非實害犯的傾向相符,《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妨害興奮劑管理罪沒有采取結果犯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了“情節犯+行為犯”的立法模式。對于“情節嚴重”的考量,不應限于實害后果。一方面,具體實害后果難以判斷,不便于司法實務操作;另一方面,作此限制,實際上將妨害興奮劑管理罪把握為結果犯,也不符合立法精神。
具體就本案而言,法院認定“情節嚴重”實際綜合考量了使用興奮劑的行為對象、涉及人次、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及行為人主體身份等多種因素。具體而言:(1)從主體身份來看,被告人楊某系吉林體育學院教學科研人員,被告人劉某系內蒙古體育職業學院教練員。二被告人本應認真履職,積極推動國家體育事業健康發展,卻欺騙參加國內重大體育競賽的運動員使用興奮劑。(2)從使用對象、涉及人次來看,二被告人針對多名運動員多次欺騙使用興奮劑,且案涉運動員參加的系國內重大體育競賽。其中,楊某單獨實施1人2次,楊某伙同劉某共同實施2人4次。(3)從違法所得數額來看,楊某非法獲利20萬元。(4)從危害后果來看,二被告人的行為不僅嚴重損害運動員的身心健康,而且對公平公正競賽秩序及體育科研隊伍風氣均造成巨大損害,社會影響極其惡劣。
三、妨害興奮劑管理罪適用的行刑銜接
妨害興奮劑管理案件屬于典型的行刑銜接案件,故在辦理相關刑事案件的過程之中,會涉及興奮劑違規調查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問題。對此,本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三亦提出:“對于是否屬于‘興奮劑’‘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可以結合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和相關機構出具的認定意見等作出認定。”
可以說,妨害興奮劑管理刑事案件的辦理之中,會涉及不少專門性問題的認定,如“興奮劑”“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等。對于這些問題,尚難通過司法鑒定加以解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 號)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因無鑒定機構,或者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例所提及的“認定意見”實際是由相關行政部門出具的,但不屬于行政證據的范疇,而是刑事程序之中由其就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實際發揮與鑒定意見類似的作用。
本案中,由于案涉“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這一禁用方法在定性上具有一定復雜性,故采取了由反興奮劑中心作出相應認定的方法。實際上,在辦理相關案件過程中,對于案涉興奮劑物質或者方法的認定并不復雜的,可以對照興奮劑目錄直接作出認定,確屬難以認定的,則可以采取由有關部門出具意見的方法。
本案還涉及對案涉體育競賽是否屬于“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認定。由于本案系全國首例妨害興奮劑管理刑事案件,缺乏既有的辦案經驗可以借鑒,故采取了由有關部門確認的方法。實際上,對于“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可以與體育法第四十九條提及的“國際、國內重大體育賽事”作同一把握。目前看來,根據所涉體育競賽的重要程度,可以將“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界定為包括奧運會、青奧會、世界錦標賽、世界杯決賽、亞運會、全運會、學(青)運會、全國錦標賽、省運會等比賽。當然,對于具體案件中確實需要且難以認定的,可以參考本案例的裁判要旨,結合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作出認定。
▌責任 編輯:李靜
▌校對:段麗娜
▌審核:郝新新
▌ 稿件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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