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技術資料專用章被用于簽訂合同、辦理結算等情況頻繁出現,筆者在《工程建設領域技術資料專用章緣何常被用來簽訂合同及辦理結算》一文中已分析了該現象產生的根源。本文將探討技術資料專用章(包括技術專用章、資料專用章以及其他功能類似印章)簽訂合同、辦理結算對建設公司的效力,以及司法實踐中此類糾紛的法院裁判規則。
項目相關行為人以技術資料專用章簽訂合同、辦理結算,對印章所屬建設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建設公司應否承擔民事責任,一直是理論與實務界爭議較大的問題,各地法院對此裁判亦不盡相同。
目前,技術資料專用章的使用效力,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一、無效說。
因印章明確標注為技術資料專用,用途已作特別限定,用于簽訂合同或辦理結算超出了印章本身使用范圍。尤其是刻有“僅限于技術資料使用,不得用于簽訂合同、結算等”類似字樣的印章,在缺乏建設公司特別授權的情況下,不體現建設公司的締約意志,建設公司不承擔合同責任。對于特定用途特別是加注“不得用于簽訂合同”的印章,合同相對人簽約時存在審查過失,不能適用善意相對人規定,從維護合同穩定、保障交易安全角度保護其對建設公司的合同權利。
二、有效說。
若技術資料專用章用于簽訂的合同、辦理的結算與工程項目有關,建設公司作為工程承包方,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與其締約行為人能代表建設公司。更何況,有的合同在工地現場簽訂,材料亦交付用于工程建設,施工班組及建筑工人長期在工地勞作產生工程款或勞務費,材料及勞動已物化成工程實物,行為人具有表見代理的權利外觀。技術資料專用章的用途限制僅約束建設公司與實際承包人(包工頭),行為人以技術資料專用章簽訂合同、辦理結算,建設公司可基于內部與包工頭之間約定向其追償,但對外應對材料商或施工班組承擔合同付款責任。技術資料專用章簽訂合同、辦理結算存在對內對外兩方面的關系、效力區別。
三、結合說。
該觀點認為,若合同或結算憑證中僅有技術資料專用章,不應對建設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但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項目部職務人員(不限于建設公司職工)簽名、公司有基于該合同或結算憑證的付款行為、多次使用該技術資料專用章等,則建設公司應承擔民事責任。項目部職務人員的簽名結合技術資料專用章可視為職務行為,事后有付款行為構成對合同效力的追認,多次使用對外形成一定公信力。具備以上情形的,建設公司通常難以免責。
與上述觀點相對應,各地法院對于基于技術資料專用章引發的材料采購合同、班組分包協議、工程款或貨款結算等糾紛,存在以下三種裁判思路。
1、認定印章用途受限,建設公司不擔責。如:
廣東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18民終6066號案,法院認為:對賬單、審批單上雖加蓋了“某某建設公司某某項目技術資料專用章(經濟類文件無效)”,但該印章的用途僅為項目技術資料,排除用于經濟業務。因此,案涉單據對建設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二審改判建設公司不承擔付款責任。
安徽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終3024號案:行為人朱某以某公司項目名義與乙方簽訂《購銷合同》,但其未提供其有代表公司簽訂合同的授權委托書,且甲方處所蓋項目部技術專用章,刻有“簽訂合同一律無效”字樣。乙方知曉朱某無權代表公司簽訂購銷合同,該合同對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維持了一審未予認定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判決。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終第1148號案:該案葉某在與恒基公司簽訂樁基工程合同時,并未出具新世紀公司的授權委托書,且樁基工程合同加蓋的是新世紀公司技術專用章,法院認為葉某簽訂合同的行為為其個人行為。
2、認定構成表見代理,建設公司應擔責。如:
青海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2民初644號案:原告受雇于才某在工程項目施工,才某作為項目負責人掛靠于該公司,對外具有行使該公司職責的權利外觀。其出具的《欠條》上加蓋“某某公司某項目技術資料專用章”,寫明欠款人為某公司,雖然才某沒有代理權限,但仍然向原告以某公司的名義明確了欠款事實,相對人有理由相信才某作為項目負責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系某公司的法律行為。該行為對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公司應當向原告支付勞務費。
廣東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6民終13472號案:采購單等是以鉑某公司名義出具或加蓋鉑某公司技術資料專用章,鉑某公司允許胡某持有或使用該技術資料專用章,材料也是送至工程項目。板某有理由相信胡某具有代表鉑某公司的權限。鉑某公司提交的管理責任書、承諾函等系鉑某公司與胡某之間的內部約定,無證據證明胡某交易時向板某進行了披露,不足以認定板某知道或應當知道胡某存在無權代理的情形。胡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鉑某公司應承擔付款義務。
3、不單憑技術資料專用章,而是結合其他案件事實認定公司應否擔責。如:
安徽高級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終字第793號案:金某民以某鼎公司名義與建材經營部簽訂鋼材供應合同,并加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合同履行過程中,某鼎公司向建材經營部支付了部分款項,法院認為,某鼎公司的付款行為構成對合同效力的追認,合同對某鼎公司具有約束力。
重慶高級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894號案:徐某磊向某康公司項目工地供應材料,并簽訂結算單,加蓋了“某康公司某項目工程資料專用章”,某康公司抗辯該資料專用章未經備案,不應對其產生約束力。但法院認為,某康公司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多次使用該印章對外聯系,已形成公信力,該印章在該工程項目特定范圍內能代表公司。
四川某建材買賣糾紛案件,項目經理陸某在結算單中簽字“情況屬實”,并加蓋了公司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印章標注“僅限技術資料,用作其他無效”。建材經營部憑該結算單訴求建筑公司付款,一審法院認為,《供貨結算單》所蓋印章為技術資料專用章,且標注有“僅限技術資料,用作其它無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陸某具有授權,駁回了建材經營部的訴請。建材經營部不服,向成都中院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雙方沒有交易歷史或交易習慣,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買賣合同成立于建材經營部與建設公司之間,《結算單》加蓋的技術資料專用章具有適用范圍限制,不能認為是建設公司對貨款的結算,且該公司認可陸某為內部承包,陸某沒有對外締結合同權利,不能認定陸某的簽字是履職行為,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建材經營部對二審裁判仍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請再審,高院認為:公司認可陸某系公司職員,與陸某就工程存在內部承包關系,陸某也系案涉工程的項目經理。因此,《供貨結算單》上的印章雖然標注為資料專用章,但陸某的簽字應認定為履行職務行為,公司應對陸某的結算行為承擔支付責任。高院撤銷了一、二審判決,改判建設公司支付貨款。
以上同為技術資料專用章引發的訴訟糾紛,裁判理由和結果差異顯著,工程業界人員或許對此感到困惑。之所以出現如此迥異結果,究其原由,在于工程實務中的民事行為極為復雜,法律規制難以涵蓋各個方面,現行法律對技術資料專用章簽訂合同、辦理結算的效力、責任歸屬尚沒有明確統一規定。具體案件中,關聯理論及法律規定如表見代理、職務行為、特定用途限定、合同追認等均能提供判案支撐依據。且個案案情不同,證據所能證明的案件事實存在差異,加之法官受社會閱歷、學識水平、價值理念及律師意見的影響,產生不同的認識和理解,作出不同的認定和裁判在所難免。
隨著財稅制度日益規范化,工人工資支付管理趨于嚴格。當前,業主單位普遍將工程款支付至建設公司公賬,再由建設公司根據實際承包人(包工頭)指令,憑發票或工資表向材料商、施工班組付款。在此背景下,若實際承包人使用技術資料專用章簽訂合同,且建設公司存在對應付款記錄,其對外承擔付款責任的風險將顯著增加。對于轉包或掛靠工程項目,若建設過程中業主工程款不能及時到位,建設公司面臨著先行墊付工程款或材料款的經營壓力。
另一方面,就材料供應商及施工隊伍而言,承接業務簽訂合同時,應盡量避免對方使用技術資料專用章,尤其需警惕印章上特別注明“不得用于簽訂合同”的情形,以免因印章效力不被認可,導致合同責任無法追究建設公司,只能向實際使用印章的行為人或包工頭追索,增加收款風險。甚至有的項目因經營不善、盈利前景黯淡,包工頭跑路下落不明,材料或工程款陷入訴求無門的困境,造成難以挽回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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