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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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行程序中,當涉及補充責任人時,執行法院對主債務人作出終本裁定后,補充責任人的財產能否被執行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
那么,執行案被終本的,是否意味著可執行補充責任人的財產?
最高院在《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某集團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不能清償”的程序判斷標準。如主債務人的財產已經符合終本條件,則表明已經符合保證責任案件中主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條件,從而應當執行補充責任人的財產。
最高院認為,
本案(2019)最高法民終1990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法強制執行四川省某集團公司財產后仍不足以賠償債權人損失的,某交易所在19,422,565.68元的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該項補充賠償責任的條件,其表述與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條件在規則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參照一般保證責任成就條件進行判斷。
而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條件,長期以來司法實踐的共識是,應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中關于“‘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的規定進行判斷。
故對于本案某交易所補充賠償責任的條件是否成就,也應參照上述司法解釋中“不能清償”的定義進行認定。本案審查過程中,本院作出本案二審判決的審判庭向執行部門反饋了釋明意見,對上述意見予以確認。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不能清償”的程序判斷標準。按照本院有關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多項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文件的要求,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意味著被執行人無依法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對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已經執行完畢。如主債務人的財產已經符合終本條件,則表明已經符合保證責任案件中主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條件,從而應當執行一般保證人財產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也將“人民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作為對保證人起算訴訟時效的情形之一,這從另一角度實質上表達了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程序判斷標準。
按照本案補充賠償責任對一般保證責任的成就條件的參照適用關系,本案執行法院因四川省某集團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作出終本裁定,則應可以認定四川省某集團公司財產“不足以賠償”,并進一步表明對補充責任人某交易所予以執行的條件成就。
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續四川省某集團公司有可供執行財產為由,拒絕對補充責任人執行,將整個案件做終本處理,不符合本案判決的要求,是錯誤的。本案應當恢復執行。
當然,如恢復執行后查明四川省某集團公司目前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仍應首先執行四川省某集團公司財產。如四川省某集團公司仍符合終本的條件,則應執行補充責任人某交易所的財產。
周軍律師提醒,該案表明,執行案被終本后,執行法院即可執行補充責任人的財產。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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