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2025年4月26日武威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規范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停放、充電、道路通行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停放、充電、道路通行及相關管理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包括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
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能源,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電動摩托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驅動裝置的摩托車,包括電動輕便摩托車和電動普通摩托車。
低速電動車是指行駛速度低、續駛里程短,用于載客或者載貨的三輪、四輪電動機動車(包括老年代步車等)。
第三條電動車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范、保障安全、源頭管理、防治結合、分類施策、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保障有關工作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以下電動車監督管理職責: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登記及其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產、銷售領域電動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等配套零部件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三)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動車生產企業及其產品的行業監督管理;
(四)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車廢舊蓄電池的回收、貯存、轉移、利用或者處置等的監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指導電動車停放場地及充電設施配建,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加強物業服務區域內電動車的停放、充電管理;
(六)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交通運輸、財政、教育、應急管理、商務、郵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電動車管理相關工作。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單位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制,通過信息通報、聯合執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強電動車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電動車違法行為。
第五條電動車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管理規范,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車生產、銷售、回收等經營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車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車安全的宣傳教育,深入開展安全常識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培養和提高公民的電動車安全意識和安全素質。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車安全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車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車安全的公益宣傳。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對未成年人進行電動車安全教育。
第七條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和未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不得在本市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查驗制度,驗明電動車及其安全附件的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銷售的電動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等相關信息,向消費者明示產品的性能、規格、標準、合格證、說明書等,為消費者提供銷售發票和車輛合格證。電動車銷售者不得向消費者作虛假宣傳。
第九條電動車依法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期限辦理登記。
電動車應當在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號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實行過渡期管理,過渡期為三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過渡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過渡期內實行登記備案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臨時號牌。
本條例施行后購置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不予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條駕駛電動自行車,年齡應當在十六周歲以上;駕駛電動摩托車和低速電動車,年齡應當在十八周歲以上,并按照相關規定依法取得含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一條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二)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可以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三)電動普通摩托車后座不得乘坐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電動輕便摩托車不得載人;
(四)電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搭載人數;
(五)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制動器、喇叭、燈光以及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符合安全技術標準;
(二)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三)駕駛人以及乘坐人員規范佩戴符合相關質量標準的安全頭盔;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避讓行人;
(五)進入環形路口時,按照交通信號指示方向行駛,并讓已在路口內的車輛先行;
(六)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開啟照明燈光,減速慢行;
(七)不得追逐競駛、曲折競駛、逆向行駛、在機動車輛之間穿插通行;
(八)不得有使用電子設備、接聽手持電話等分散注意力、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九)不得醉酒駕駛;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駕駛電動摩托車和低速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通行的規定。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駕駛未懸掛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十元罰款。
第十三條禁止拼裝電動車,不得對出廠后的電動車實施下列改裝、加裝行為:
(一)改裝、加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二)改裝、加裝燈光、車篷、車廂、座位或者擋風、遮陽(雨)、高分貝音響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裝置;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裝置、車速提示音裝置;
(四)其他妨礙電動車安全行駛的改裝、加裝行為。
禁止駕駛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四條從事電動車維修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臺賬,在維修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車輛的外形特征與技術參數。
鼓勵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車。
第十五條電動車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依法將廢舊蓄電池送交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電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車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回收,或者送交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電動車廢舊蓄電池隨意丟棄或者以舊充新進行銷售。
第十六條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互聯網租賃電動車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以及車輛投放數額,并與經營者簽訂經營服務協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投放或者超配額投放互聯網租賃電動車。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應當配備符合相關質量標準的安全頭盔,經營者應當采取安全管理技術措施確保駕駛人全程規范佩戴安全頭盔。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投放或者超配額投放互聯網租賃電動車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收回車輛;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使用電動車從事網約配送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對本單位電動車駕駛人以及用于本單位業務經營的電動車進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生產管理與考核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對電動車及電動車駕駛人進行登記,對電動車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的培訓、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以及其他存在安全隱患的駕駛人駕駛電動車;
(四)做好電動車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等工作;
(五)為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駕駛人配備符合相關質量標準的安全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其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六)完善配送考核制度和訂單分派機制,優化配送往返路線,合理設定配送時間,必要時進行防疲勞提示,引導電動車駕駛人安全守法文明配送;
(七)法律、法規關于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電動車發展需要,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規劃城鄉道路,配套完善交通設施,合理分配道路資源,為電動車有序通行創造條件。
第十九條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投保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鼓勵和支持使用電動車從事網約配送的經營者為電動車駕駛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車站、醫院、商場、學校、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筑、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集中或者相對集中的電動車停放、充電場所,設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
新建居民住宅小區配建的停車位建設電動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應當滿足消防技術標準,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小區加裝電動車充電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居民住宅小區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規定區域之外停放;未劃定規定區域的,在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地點停放;
(二)在建筑的公用通道、首層門廳、樓梯間、樓層樓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或者充電;
(三)違反用電安全規定私拉亂接電線充電;
(四)在未落實防火分隔、監護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車庫和地下室、半地下室、架空層內停放或者充電;
(五)在住宅內充電或者將電瓶拆卸后帶至住宅充電;
(六)遮擋消火栓、堵塞消防車通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停放;
(七)攜帶電動車及其電池進入載人電梯;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和居民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宣傳、教育、引導電動車使用人規范停放電動車,加強管理區域內電動車停放、充電的日常巡查巡檢,對違法停放、充電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與電動車有關違法行為的,有權向有關單位投訴舉報。
公安機關、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四條負有電動車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編輯| 小北
校對| 芒果 大海
審核| 子木
本文來源:武威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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