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員工關系的HR有時會給員工寄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如果有一天收到員工寄送給單位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你會不會感到吃驚呢?
竟然還有如此神操作?
員工離職提交辭職申請走離職流程就可以,為什么還要多此一舉,給單位寄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呢?
因為員工是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在履行告知單位的義務,如解除理由成立,單位將面臨勞動者主動辭職也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
《勞動合同法》中第三十八條具體包含哪些內容?今天我們主要為大家介紹第三十八條中的第三種情形。
01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中第三種情形: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種第一種情形: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02 問題解讀
何為“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合同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
從實務來看,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未繳納社保、未足額繳納社保、未及時繳納社保。
對于“未繳納社保”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種情形,基本無爭議,但是對于“未足額繳納社保”和“未及時繳納社保”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有的認為應都屬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的情形,有的則認為這兩種情況下單位已經為員工繳納了社保,只是存在基數問題和繳納月份數不足問題,不屬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的情形。
“未足額繳納社保”一般是單位為降低人工成本,減少經營壓力,未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平均收入核定社保基數為員工進行繳納社保。
“未及時繳納“一般是部分單位在試用期沒有給員工繳納社保,或者由于材料提交延遲未及時繳納,后續(xù)也未進行補繳。
在實際的司法案例中,由于《勞動合同法》未明確說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的情形,因此應屬于法院自由裁量權的范疇,在對于以”未足額繳納社保“和”未及時繳納社保“情形申請經濟補償金的判決結果中,有的法院未予支持,也有法院給予了支持。
結合相關判決情況及法律法規(guī),筆者認為“未足額繳納社保”和“未及時繳納社保”,如單位及時進行了補繳補差、補繳補差已經在進行中、單位已經明確表示同意補繳補差,使勞動者的該部分損失可以得到彌補,則不應支持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因此有部分法院判決時認為“未足額繳納社保”和“未及時繳納社保”屬于行政范疇, 未納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理范圍。
明確納入勞動爭議范圍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中規(guī)定的關于未繳納醫(yī)療保險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醫(yī)療保險待遇的損失賠償爭議。
03 相關建議
自2019年1月1日起,全國各地社保征收工作由稅務部門統(tǒng)一征收。
社保入稅后,通過大數據比對,按照實際收入核定基數為員工繳納社保已是大勢所趨。
對于歷史遺留問題,只能根據情況處理。如遇到員工以“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給單位發(fā)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的情況,第一時間應核實相關情況,跟員工進行溝通協(xié)商,達成一致意見。
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明確通知員工單位愿意進行補繳補差,盡快推動補繳補差工作進行并保留相關證據,避免產生后續(xù)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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