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在辦理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時要根據實踐中易被拔高的點來做有針對性的辯護,實踐中涌現了一些主要以軟暴力手段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案件,可能被拔高為涉黑案件。
我國刑法規定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第三個特征(行為特征)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同時“軟暴力”意見也對軟暴力概念進行了相關的界定,《意見》指出:“軟暴力”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對他人或者在有關場所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違法犯罪手段。
同時《意見》第三條還指出:行為人實施“軟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一)黑惡勢力實施的......
《意見》第三條中,我們可以清晰到看到其中“黑惡勢力實施的”一些對對他人或者在有關場所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違法犯罪行為可以等同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行為特征中的其他手段,可以認為這些手段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
法律、司法解釋性文件是這么規定的,可是《意見》顯然是有瑕疵的,不免陷入一個怪圈,以“軟暴力”來證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行為特征,這還勉強能夠接受,但又以“黑惡勢力實施的”的這個前提來證成“軟暴力”的手段,在涉黑案件中就存在容易陷入主觀歸罪的嫌疑了,先在主觀上給案件定調為“黑惡勢力”,然后才能成立“軟暴力”手段,然后又以“軟暴力”手段來證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行為特征。本人認為這樣的循環論證icon是導致部分涉黑惡案件家屬喊冤的一客觀存在的原因,對此司法人員不能陷入這樣的怪圈。
對于一些以“軟暴力”手段為違法犯罪手段的案件,認定為涉惡或一般的尋釁滋事、敲詐勒索、強迫交易案件予以處罰足以,要慎重將以“軟暴力”手段實施違法犯罪的案件認定為涉黑案件,以免違背“罪刑法定icon的原則”,從而才能真正地做到“不拔高、不湊數”,涉案當事人和家屬才會感覺到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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