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近期,金律師辦理了一起涉保健品詐騙案件,本案辯護的一個核心問題,是當事人在《起訴書》中被指控為主犯,但是結合涉案公司的運營模式,當事人具體的涉案事實、情節,我們認為應認定當事人為從犯。由于本案是另案處理的案件,涉案金額達數千萬,當事人在《起訴書》中位列第一被告人,本案能否改變定性為從犯,對當事人本人以及同案其他當事人的量刑,均起到了至關重要的影響。
針對從犯的辯護問題,我們結合事實、證據,向辦案機關提出如下幾點辯護意見:
第一,本案不能因為另案處理,而加重張某等人的刑事責任,根據張某在整個案件中實施的行為,及其體現的職責、作用,應認定其為從犯。本案應從曾某某等人控制的整個保健品銷售集團的角度,對所有的涉案人員予以綜合認定、綜合評價,不能只從SH公司內部來衡量部分涉案人員的主次責任,否則就可能錯誤的將全案的從犯,認定為另案的主犯。
對于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因為案件偵辦的需要,辦案機關可以對涉案人員分案處理,但分案處理絕不能變相加重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在認定涉案人員是主犯還是從犯時,必須將其納入到整個案件中作出判斷。
本案《起訴書》指控的涉案人員有10人,當然后面還有另案處理的業務員,《起訴書》指控的涉案人員及涉案事實,均是從張某開始自上而下,因此張某被排在“第一位”,被認定為主犯。但實際上,SH公司并非是獨立存在的,也無法獨立經營,SH公司是依附于曾某某等人及其背后的各方面“資源”存在的。SH公司的經營行為與曾某某、黃某等實際控制人,及其背后的供貨公司、NJ公司、WX公司等各方主體均密切關聯,本就屬于同一案件,應在同一案件中進行主從犯的劃分。張某雖然名義上是SH公司的負責人,但實際上只是一個上傳下達的打工者角色,應認定為從犯。
根據陳某某詢問筆錄:(問:你們公司的組織架構和運作模式?)答:我只知道大老板姓曾,他在WX和NJ也有保健品公司。”夏某訊問筆錄:“我們公司最大的老總2個,叫曾某某、黃某。”
李某某訊問筆錄:“公司的大老板姓曾,有時候她幾個月會來SH公司一次。她下面是一個叫黃某的男的,也會來公司。
由上述證據可知,本案可將曾某某、黃某等人視為保健品銷售集團“總公司”的負責人,統籌WX、NJ、SH等地的銷售行為。SH公司是曾某某等人控制的保健品銷售集團中的一個經銷點,屬于整個保健品銷售集團的一個分支,因此本案在認定張某等人的刑事責任時,不能將SH公司視為一個單獨的、完整的犯罪主體,SH公司只是依附于曾某某等人控制的銷售集團中的一小部分,應從整體上衡量整個集團所有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本案中張某雖是SH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但對SH公司不具有實際的經營、決策、分紅權,結合其參與實施的涉案行為,及其在全案中的角色、地位,應認定僅起到輔助、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
其一,張某不管貨——張某無法決定、控制SH公司的貨物來源,貨物的采購、分配均是由曾某某直接安排其弟弟曾某甲管理。
根據曾某甲訊問筆錄:“(問:在公司負責什么方面?)答:我負責收發貨,公司的進貨渠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公司的倉庫在WX和NJ,我們公司旗下的員工會從全國各地來我們這兩個倉庫提貨,我之前就是在WX和NJ這兩個倉庫負責收發貨。(問:你們公司的產品來源?)答:就是我姐姐曾某某安排采購的,具體情況我不清楚,我就是負責收發貨。(問:你知道你們公司有哪些主要成員?)答:我就聽說過一個姓李的,就處理退貨的時候跟他交流過,他是銷售人員,還有一個姓張的,也是銷售人員,他們兩個都是SH公司的銷售人員。
楊某某訊問筆錄:“(問:產品是從哪里來的?)答:保健產品是由曾總聯系的,然后由曾總爸爸拿現金過來給我,由我把現金存到供應商賬戶。”
根據曾某甲等人筆錄內容可知,曾某某實際控制的“旗下”公司遍布全國各地,SH公司僅僅是諸多旗下公司中的一個分支。即使SH公司只屬于一個經銷點,但公司的貨物來源、收發貨,仍是曾某某安排其弟弟直接控制,張某對公司的貨物來源并沒有控制、決策權,在曾某甲看來,張某僅僅屬于“銷售人員”。
其二,張某不管錢——張某無法決定SH公司的收入與支出,SH公司的收支均由曾某某直接安排財務與其父親對接。
根據楊某某(SH公司財務)訊問筆錄:“我負責三、四中心的收款和記賬,三、四中心銷售員賣出去的保健品錢款全部交給我這里,然后由我登記記錄好,每天晚上七八點的時候,曾某某爸爸會來拿走。基本每天就是做這個事情。(問:發工資的錢哪里來的)答:都是曾總的爸爸拿過來的。
李某某202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問:你的工資是以什么形式發放的?)答:都是現金發放的,曾總等人會把現金帶過來,公司的財務楊某某就發現金給我們。”
根據楊某某等人的筆錄內容可知,SH公司的業務員收款后,直接將錢交給楊某某,楊某某直接將錢交給曾某某的爸爸。SH公司員工每月的工資,也是曾某某安排其爸爸直接拿給財務。整個公司的收入、支出,不由張某控制、管理,直接負責人只有曾某某一人,張某對SH公司的錢沒有任何控制權、決策權。
其三,SH公司的經營場地是曾某某租來的、產品價格是曾某某及廠家確定的、講師是曾某某直接聯系安排、業績核算及后勤工作也是曾某某安排人員管理,張某對于SH公司核心的經營行為,不具有決策、控制權。
根據李某2022年7月14日訊問筆錄:“(你們公司的場地是誰租的?)答:是曾某某租的……我們公司最大的老總有2個,叫曾某某、黃某……當時曾某某就開會的時候就說我們SH公司的兩個地方都是她租的。
夏某訊問筆錄:“(問:這個價格是誰定的?)答:這個我不清楚,一般廠家在宣傳的時候就把價格定死了,我們只負責會后收款或者去送貨。
王某某訊問筆錄:“然后2020年7月,曾總就派我到SH公司,負責后勤這方面,主要工作是負責員工考勤、員工業績核算和工資發放、采購物資、租宿舍、員工報銷、房租、水電費。”
韓某(講師)訊問筆錄:“2021年的時侯,我在一個微信群內認識了曾總,后來曾總就跟我說她在WX有一家公司,問我有沒有興趣去做講師,讓我講一些中醫方面的課,然后公司通過我講課來銷售產品,我就同意了,然后就去了WX……后來到9月底的時候,曾總就聯系我問我要不要去SH做講師,說SH待遇好,員工的能力強,掙錢多,另外在按照銷售產品的銷售額來提成,提成是15%-20%,我覺得這樣的待遇很好就到SH做講師了。
此外,本案核心的夸大宣傳手段,主要是由講師實施的,包括冒充醫生給消費者問診、向消費者介紹產品具有治療的功能功效。但是本案各被告人的訊問筆錄,都能一致性證明,在本案中起到重要作用的講師,并不由SH公司管理,而是曾某某單獨從外面請過來的,講師過來講課時,同時會帶來要銷售的產品。因此,從核心涉案行為的角度,張某等人的作用,明顯要弱于講師。
綜上,SH公司的核心經營行為,均是由曾某某直接控制安排,或者直接安排相關責任人員對接,張某雖然名義上是SH公司的負責人,但其并不具有核心經營行為的管理、控制職權,僅僅是上傳下達的打工者角色。
其四,從SH公司的職權設定、人員安排上來看,明顯屬于曾某某等人控制的“家族公司”,其弟弟負責貨物,其父親對接財務,張某雖名義上是負責人,但實際上在公司僅僅是拿工資和提成的打工者,對SH公司既沒有投資,也沒有分紅權,應認定為從犯。
對此,辯護人提交幾個類似張某角色的相關判例,法院將涉案人員認定為從犯,供本案審判參考。
1.管某某等人涉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2018)蘇04刑終508號;
2.謝某平、王某宇被控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2017)粵0106刑初1077號;
3.余某某、張某、劉某某等被控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2016)粵0106刑初514號;
4.張某文、張某輝被控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2016)粵0106刑初1630號
裁判要旨:涉保健品詐騙案件中,對于出資成立公司、實際控制整個公司的經營管理、收益最大的涉案人員認定為主犯,對于受雇從事公司相關業務的涉案人員認定為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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