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程某泰與程某珍、程某鳳均為周某英與丈夫程某2的子女。路某芝與程某泰系夫妻,程某1系兩人之女,程某1與王某武系夫妻,王某系兩人之女。程某珍與陸某軍原系夫妻,兩人于2007年6月29日經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陸某系兩人之女,陸某與陳H系夫妻,陳某系兩人之子。
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周某英。程某1于2000年4月27日按知青支內子女回滬政策將戶口遷入,王某于2014年12月19日報出生在該戶,程某泰、路某芝的戶口于2016年3月29日自安徽省合肥市遷入。程某鳳的戶口于1984年11月25日自上海市XX農場遷入,程某珍、陸某、陸某軍的戶口分別于2007年7月12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10月31日自淞南七村房屋遷入。
2021年11月30日,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為甲方)、上海市XX事務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與周某英(作為乙方,代理人為程某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XX路XX弄XX號,房屋類型舊里,房屋性質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認定建筑面積全幢36.50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低于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及套型面積補貼的總和,計3,093,363.50元,其中:1.評估價格為2,047,285元,2.價格補貼為614,185.50元,3.套型面積補貼為841,350元。
乙方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居住困難人員為:王某、程某泰、周某英、程某1、程某鳳、程某珍、路某芝、陸某、陸某軍、陳某、陳H、王某武,居住困難戶增加貨幣補貼款為2,582,636.50元。被征收房屋裝潢補償款為20,038.50元。乙方選擇貨幣補償。乙方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為:1.搬家補助費1,000元,2.家用設施移裝補貼2,000元,3.均衡實物安置補貼365,000元,4.配合簽約獎566,000元,5.集體簽約獎150,000元,6.不予認定建筑面積的材料費補貼50,000元,7.搬遷獎勵50,000元,8.按期簽約獎532,500元。征收補償協議中的價值補償款、居住困難保障補貼、裝飾裝修補償及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共計7,412,539元。程某泰方于庭前申請保全該款,法院依法凍結了3,337,990元,其余錢款已由周某英領取。
楊浦法院另查明,程某泰前往安徽工作后,在當地結婚生子,程某泰方現定居在安徽。系爭房屋主要由周某英、程某珍等居住使用。雙方當事人對程某1來滬之后是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爭議,為此,程某1提供了以下證據:1.畢業證書一份,證明其于2004年就讀于上海XX學院,于2007年7月畢業;2.勞動手冊一份,顯示其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6日與XD(上海)財務咨詢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于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19日與上海市A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3.中國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戶登記單,證明該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登記要求拆除在系爭房屋內的寬帶設備;4.寬帶付費憑證;5.2009年信用卡賬單的郵寄信封,證明其上地址為系爭房屋。周某英方對程某泰方提供的材料不予認可,認為上述材料不足以證明程某1曾在系爭房屋內連續居住。
1997年4月,陸某軍的母親田某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區XX路XX號XX房拆遷,安置獲得淞南七村房屋,承租人為田某,陸某軍、程某珍、陸某均為該戶家庭成員。2004年6月25日,陸某與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購買淞南七村房屋,支付房價176,525.30元。2016年10月,陸某又將該房屋出售。
一審審理中,周某英方提供以下證據:
1.程某1于2014年12月19日簽寫的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程某1的女兒王某為求學準備希望將戶口落入系爭房屋內,鑒于房屋面臨拆遷,程某1同意放棄王某的拆遷補償部分,該部分歸周某英,若王某來滬上學,不得打擾周某英的正常生活,程某泰、路某芝、王某武在沒有拆遷前一律不得報戶口。
2.程某泰、路某芝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諾一份,主要內容為程某泰、路某芝保證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后不做戶主,若遇拆遷,由居住在房屋中的母親和妹妹優先挑選安置房,程某泰、路某芝只享受國家政策范圍內分配住房和拆遷補償,并從補償金中提出部分作為對周某英的補貼。周某英方表示,該份承諾書曾被程某泰方調換,實際當初遷入戶口時程某泰、路某芝表示放棄系爭房屋內的拆遷補償款。
3.上海黃浦區興林老年公寓的情況說明一份,主要內容為陸某軍在該老年公寓長期臥床,需要喂飯,不會說話。
周某英方申請劉某平、陸某蘭到庭作證。
劉某平稱其與程某泰系朋友,一起分配至安徽工作,后劉某平回滬,程某泰一直在安徽工作生活,平時很少回滬。劉某平與程某泰家人也相熟。王某的戶口遷入時,程某泰的家人為將來征收考慮本不同意,劉某平遂從中協調,程某泰亦表示孩子戶口遷入僅為將來就學之便,不參與拆遷款的分配,后其家人才同意其將孩子戶口遷入。劉某平見過程某1于2014年12月19日簽寫的協議書,還曾在上簽字作證。之后,程某泰、路某芝欲退休后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以便領取上海對外地退休人員的補貼,也是劉某平為其與家人進行協商,程某泰也表示若系爭房屋征收,其不會與母親和妹妹爭搶征收補償款,并會妥善安置母親。劉某平見過程某泰、路某芝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諾書,與周某英方當庭提供的內容基本一致,當時程某泰還要求劉某平在承諾書上簽名。之后,劉某平與程某泰不再往來。
陸某蘭稱其與周某英系鄰居,陸某蘭家在弄堂路口,程某1來滬讀大學時很少能碰見她。程某泰退休后曾回滬,陸某蘭因此與其相識,但回滬次數不多。
【一審判決】
楊浦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征收的系爭房屋性質為公房,雙方當事人均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均可分得相應的征收補償款。在分割時,考慮到房屋來源、居住、戶籍等因素以及周某英、程某鳳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該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周某英年老需照顧等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程某泰方共分得系爭房屋征收安置補償款160萬元。
遂判決:
一、程某泰、路某芝、程某1、王某武、王某可分得上海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房屋征收安置補償款共計160萬元;
二、上海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房屋其余征收安置補償款歸周某英、程某珍、程某鳳、陸某軍、陸某、陳某、陳H所有。
【二審判決】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上海二中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屬實,法院予以確認。
上海二中法院認為,承租人周某英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明確約定,系爭房屋在征收過程中經認定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程某泰方及周某英方均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故上述12人均有權參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
根據查明事實,程某泰方長期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對系爭房屋無居住需求,程某珍、陸某軍、陸某在他人私房拆遷過程中曾獲得過安置,上述人員均應適當少分,周某英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對系爭房屋存在居住需求,且其系老年人,可適當多分。
另,一審中,周某英方提供的程某1簽寫的協議書、程某泰、路某芝出具的承諾書均系由其本人書寫,其中的內容亦表示了向周某英讓渡部分征收補償利益的意思表示,故程某1、程某泰、路某芝均應按約履行。據此,綜合系爭房屋的來源、各方戶籍遷移及居住使用情況、安置利益構成及當事人的承諾等因素,楊浦法院最終酌情確定各方當事人可分得的安置利益具有合理性,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并未失衡,法院予以認同。程某泰方、周某英方在一審中均不需要區分內部份額,楊浦法院判決兩方各自共同分得征收補償款,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WX工眾號)首席顧問,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雷敬祺認為:
上述案例是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涉及到居住困難人口征收利益分割,動遷利益多分少分的法定情形、家庭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等法律問題。
(1) 關于居住困難人口征收利益分割原則。
居住困難戶指 符合《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住房保障機構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核查、認定和公示,并獲得增加保障補貼的被征收人家庭。居困對象 指經住房保障機構認定并公示的居住困難人口。通常情況下是將按照地塊折算單價X22平米X托底人數與房屋價值補償(三塊磚)相比,若前者較大,則該戶可以享受托底保障,增加保障補貼。居住困難戶折算公式及補貼標準如下:
1、折算公式為:被征收居住房屋補償金額÷折算單價÷居住困難戶人數。
2、保障補貼標準:保障補貼=折算單價×居住困難戶人數×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補償金額。
通常情況下,被征收部門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均有權參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具體可分得金額一般不少于人均增加部分貨幣補貼款,若他處無房或居住在系爭房屋,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認定條件的還可以主張按同住人人數均分或多分。
(2) 關于動遷利益多分少分的法定情形。
一般來說,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屬于年老體弱,缺乏經濟來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補償款,無法購得房屋保證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權時額外支付過較多款項的;3、對公房內居住的未成年人實際承擔監護義務的。
而他處有房或享受過拆遷安置政策的人應適當少分。
(3) 關于家庭協議或承諾的法律效力。
家事糾紛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倫理性特征,家庭成員之間關于征收補償利益分割事宜所達成協議的性質為家庭共有財產分割,內含家庭成員對家事問題、財產問題等的妥協和讓步。
家庭成員對于財產的處分與贈與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銷權之規定處理,法院應尊重家庭成員之間的合意。
如果協議僅有部分被安置人簽字的,要結合協議簽訂的背景、協議內容、簽字方是否有代理權等因素綜合判斷協議是否為全體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綜上,法院一般會認可家庭協議或承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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