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高級合伙人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一、質證的基本原則及法律依據
基本原則:一般來說,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是檢驗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言詞證據是否真實、準確、完整的重要標準。實物證據的證明力高于言詞證據。言詞證據因為人的認識、記憶、利害關系等局限性往往導致其具有不穩定性、不準確性。
法律依據:具體而言,對于被告人供述的質證,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3條、《刑訴解釋》第93條—96條等規定來確定。
《刑訴解釋》第九十三條“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人數以及訊問方式等是否符 合法律、有關規定;
(二)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注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和地點, 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定,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
(三)訊問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四)訊問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五)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否全部隨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必要時,可以結合現場執法 音視頻記錄、訊問錄音錄像、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 健康檢查記錄、筆錄等,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進行 審查。
第九十四條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二)訊問聾、啞人, 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三)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 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 未提供的;
(四)訊問未成年人,其法定 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第九十五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 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可以采用; 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地點、訊問人、記錄人、法定 代理人等 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 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
第九十六條 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應當結合控辯 雙方提供的所有 證據以及被告人的 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 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 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二、經辦案例:對L某等被告人供述進行綜合質證
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發表如下意見:
本案不少被告人供述的關鍵內容不僅相互矛盾,還與實物證據相矛盾,且案卷多處涉嫌誘供,真實性、合法性存疑,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1)關于L某是否是公司股東的問題,劉某供述與L某、S某供述相互矛盾,且無實物證據與之印證,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首先,本案沒有工商登記、出資協議、銀行轉賬明細、公司章程等關鍵實物證據材料證明L某曾以任何形式對H公司、D公司出資,無法證明L某系上述兩家公司的股東。
其次,《起訴書》指控“L某系H公司、D公司股東”所依據的證據只有劉某的《訊問筆錄》。該《訊問筆錄》為言詞證據,且本案沒有其他任何實物證據材料與之相互印證,無法形成證據鏈。劉某《訊問筆錄》作為言詞證據,在無其他實物證據與之相互印證的情況下,系孤證,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最后,S某在其《訊問筆錄》中否認他是公司的股東,只提到他負責公司的網絡推廣,每個月底薪7000元,提成8%。L某第二次《訊問筆錄》也否認了他是公司股東,并提到他只是受雇于人幫兩家公司做業務拿提成,沒有持有兩家公司任何具體股份,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他表示賺錢后不會虧待他。劉某《訊問筆錄》提到S某、L某二人系公司股東,不僅無任何實物證據支撐,也無其他言詞證據與之印證,不排除劉某為了推卸責任作出虛假供述的可能。相反,S某、L某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證,他們均否認持有H公司、D公司的股份。根據證據采信規則和證據證明力認定規則,不能僅憑劉某個人供述就斷定S某、L某二人持有上述兩家公司股份。
(2)關于客戶藏品是否均被鑒定為真品的問題,各被告人說法不一,市場部業務員供述與鑒定師的供述、本案實物證據相互矛盾,真實性存疑,不能證明鑒定師不論真假好壞一律將藏品鑒定為真品且收藏價值高。
例如,陳某聲《訊問筆錄》(陳某聲B卷P11):“按照公司要求,無論藏品真的假的、好的壞的,都會告知他們藏品有很高的收藏價值”。
陳某蘭《訊問筆錄》(陳某蘭B卷P21):“鑒定師一般會鑒定為真品,偶爾會鑒定出贗品”。而鑒定師劉某群《訊問筆錄》(劉某群B卷P10-11、P18)則提到:“我基本都能辨認得出藏品的真假,難免也會有有偶爾打眼的時候”“假的很厲害就直接說假的,假的不厲害我會告訴客戶這物件不對”“如果是很明顯假的話,我就直接說是假的,如果看起來不明顯,我會告訴客戶說他這東西沒有收藏價值”。鑒定師張某國《訊問筆錄》(劉某群B卷P11):“ 問:你是通過什么方式對客戶的物品進行鑒定?答:首先對客戶拿來的物品的新老對錯、特征、風格進行分析,也就是說鑒定物品的新老真假,但我不評論物品的價格”。被害人材料B32卷第19頁北京市Z國際文物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顯示,此件鉛筆為宋代時期流通幣,有收藏價值及陳設價值,目前經濟價值不高。被害人材料B41卷第103頁Z(北京)文物鑒定中心對光緒三年紅綠寶石龍鳳鏡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是仿品,鑒定意見顯示有陳設價值及觀賞價值,目前經濟價值不高。由此可知,鑒定師并非是無論真假好壞一律將藏品鑒定為真品且收藏價值高,而是根據藏品的實際情況作出分析、鑒定。
(3)關于涉案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義務的問題,陳某聲的供述不僅自相矛盾,也與與本案其他人供述相互矛盾,真實性嚴重存疑,不可采信。
陳某聲《訊問筆錄》(陳某聲B卷P11):“問:你們公司是否真有為客戶的藏品進行宣傳?答:公司有打著D電視臺收藏家的名義為客戶的藏品拍視頻和制作文章,然后我們只是放在網站上,并沒有對那些視頻進行真正的宣傳推廣。”劉某玲《訊問筆錄》(劉某玲B01卷P15):“問:你們平時所使用的用來忽悠客戶的話術是從哪來的?答:我不覺得這是忽悠,我們都有事先跟客戶說好費用的問題。話術是在廣州H公司入職的時候公司發放的,廣州D傳媒公司沒有發放話術單給我。”“問:你是如何看待你們公司這種行為?答:我覺得我們公司說到做到,也認真履行了合同職責。”二人供述相互矛盾。陳某聲的供述提到公司只是將視頻和文章放到網站上,并沒有真正推廣宣傳,這個理解本身就是錯誤的。制作視頻、文章并將其放到網站上本身就是一種宣傳推廣的方式,也是履行合同的行為,陳某聲一邊說公司制作了視頻、文章并將其放至網站,一邊又說公司沒有履行合同,其供述本身就自相矛盾。
(4)關于業務員是否向客戶承諾將藏品賣出的問題,被告人供述存在自相矛盾的情況,還與書證不符,真實性存疑,存在虛假供述的可能。
例如,在陳某聲《訊問筆錄》(陳某聲B卷)中,他一開始提到“不清楚是否有國內外買家看中客戶的藏品”“不清楚公司藏品放哪”,并猜測“公司應該沒有舉辦過展會、拍賣會等”,后面又言之鑿鑿說公司藏品交易是虛假的,是為了騙客戶錢。陳某聲前后供述自相矛盾,存在虛假供述的可能。陳某蘭《訊問筆錄》(陳某蘭B卷P25-26):“跟潘某的洽談和交易過程,沒承諾一定高價售出”“沒承諾在一定時間內幫潘某出售掉這枚銀元”。根據被告人提供的話術材料《電話邀約常見問題回答》(陳某鋒B卷P209)顯示,“藏品是你的,確認價格的也是你,合同也是你簽的,我來給你保障藏品賣出去,你覺得合適嗎?”“今天即使有買家出錢購買,但是錢沒有到你口袋,我們也不會百分之一百給你承諾。”由此可知,涉案公司提供給業務員的話術資料明顯提示不能向客戶承諾、保證交易成功,即使部分被告人確實存在承諾的行為,也是超出涉案公司意志范圍的行為,屬于個人行為,應該個人承擔額外的責任。
(5)關于推廣服務的定價問題,陳某聲訊問筆錄與張某國、陳某蘭、陳某珍等被告人的筆錄相矛盾,真實性存疑。陳某蘭、陳某珍訊問筆錄提到具體推廣費用由領導或經理跟客戶討論決定,并非業務員隨意定價。
陳某聲《訊問筆錄》(陳某聲B卷P11):“客戶將藏品照片給張老師鑒定,張老師會告訴我們是什么東西、值多少錢,我們將這些反饋給客戶。”而張某國《訊問筆錄》(劉某群B卷P11)提到:“首先對客戶拿來的物品的新老對錯、特征、風格進行分析,也就是說鑒定物品的新老真假,但我不評論物品的價格”。二人供述相互矛盾。
另外,陳某聲《訊問筆錄》(陳某聲B卷P24):“問:是何人負責認定收藏幣的價值過百萬的?答:都是我們業務員隨口講的,講的價格越高,客戶越愿意交高額的推廣費用。問:客戶交的推廣費如何定價?答:亦是業務員隨意定的,無標準,幾千到幾十萬無標準。”而陳某蘭《訊問筆錄》(陳某蘭B卷P21)則提到:“如果是真品,就看客戶意愿,如果客戶想推廣出售,我們藝術顧問就會介紹流程,由領導跟客戶商量宣傳方式和相應的收費。”陳某珍《訊問筆錄》(陳某珍B卷P30):“……劉某群點評后,我就帶他去見經理陳某備,陳某備就會和李某強(客戶)談合作的事情(包括費用)……”因此,陳某聲提到推廣費是由業務員隨意定價的供述與陳某蘭、陳某珍的供述矛盾。
(6)案卷多處涉嫌誘導式訊問,不具備合法性。
陳某蘭《訊問筆錄》(陳某蘭B卷P14):“問:你入職以來一共騙了幾個客戶?答:有四個客戶……”
陳某珍《訊問筆錄》(陳某蘭B卷P30):“問:說說你詐騙的過程……”
陳某蘭《訊問筆錄》(陳某蘭B卷P195):“問:將你的犯罪行為再講一遍?答:我在公司工作期間,通過個人及公司安排,冒充電視臺的工作人員,詐騙了四個人來我們公司進行鑒定和宣傳,收取了一定費用……”
陳某聲《訊問筆錄》(陳某聲B卷P23):“問:你有無詐騙過一名叫武某金的客戶?答:有的……”
陳某備《訊問筆錄》(陳某備B卷P14):“問:你明知D公司的推廣行為是虛構的,為何還要做?答:因為我最近沒事做,我為了賺錢才做的……”
黃某龍《訊問筆錄》(黃某龍B01卷P12):“問:你入職以來一共騙了幾個客戶?答:10個左右。問:共騙了多少錢?答:有幾萬左右。問:你騙到的錢現在在哪里?答:實際我提成也就2萬多塊,都給家里老婆孩子看病用了。問:你是如何騙客戶的?答:我也就是忽悠客戶做各種藏品的宣傳,各個客戶基本都交了幾千元的宣傳費用。”
劉某玲《訊問筆錄》(劉某玲B01卷P15):“問:你們平時所使用的用來忽悠客戶的話術是從哪里來的?答:我不覺得這是忽悠,我們都有事先跟客戶說好費用的問題。”
盧某梅《訊問筆錄》(盧某梅B01卷P12):“問:你為何知道D公司的推廣行為是虛構的,為何還要做?答: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旁某華介紹我到公司后,許某豐說通過自己的努力可以賺到更多的錢……”
除此之外,本案還有其他被告人的《訊問筆錄》存在誘供情況,辯護人不一一例舉。
辦案人員誘導訊問的“套路”基本一致,都是一上來就問被告人“騙了幾個人”“騙了多少錢”“如何騙人”“如何忽悠”等等,暗示被告人承認其行為系詐騙行為。在未查實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在行為人的行為未經法院審判作出定性的情況下,辦案人員一上來就訊問被告人“騙了多少人”“騙了多少錢”等等,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這直接表明辦案人員在訊問過程中并非客觀公正,而是帶著主觀偏見訊問被告人,并誘使被告人作出對其不利的回答。辦案人員的訊問方式,仿佛本案被告人構成詐騙罪已是“板上釘釘”,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更不能帶著“有罪”的偏見去誘供被告人。
此外,辦案人員的誘供行為還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及其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等非法方法”應當包含《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所列舉的“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本案上述一系列訊問顯然是辦案機關為了獲得某一答案而誘導暗示、言語逼迫被訊問者如何回答,符合“非法證據”的范疇,其客觀真實性無法確認,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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