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6日,元氣森林銷售提成變詐騙案12名被告人的親屬去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反映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管城法院)沒有管轄權違法審理該案的情況,卻被管城法院非法扣留一天,并對10名被告人親屬進行了訓誡,對2名被告人親屬分別拘留15天和10天,罰款5萬元和3萬元。本文不對該司法拘留和罰款決定的實體問題進行討論(感興趣的朋友可以關注本人公眾號,后續會有對實體問題的法律分析),只對管城法院作出的(2024)豫0104司懲5號《決定書》和(2024)豫0104司懲6號《決定書》中適用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管城法院在兩份《決定書》中適用的法律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一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一)項之規定。因為本文不對實體問題進行探討,只對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討論,所以本文只討論管城法院能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被告人親屬進行司法拘留和罰款的問題。
據被拘留和罰款的當事人韓詠笑的回憶,2024年4月26日被執行司法拘留當天,管城法院給她看的《決定書》引用的法條是《信訪工作條例》,但是這份《決定書》只是給她看了一眼,并沒有給她。2024年4月27日管城法院工作人員到鄭州市第三拘留所才向其送達《決定書》(先拘留,后“補票”),而《決定書》中適用的法條已經被換成了《民事訴訟法》。那么,管城法院為什么要將《決定書》中適用的法律從《信訪工作條例》換成《民事訴訟法》?如果《信訪工作條例》不能作為決定司法拘留和罰款的適用法律,那么《民事訴訟法》是否可以呢?
代理韓詠笑復議的熊昕律師在與作出拘留和罰款決定的管城法院刑庭庭長常菲法官(也就是正在審理元氣森林銷售提成變詐騙案的法官)溝通得知,常菲法官之所以適用《民事訴訟法》對2名刑事案件被告人親屬進行拘留和罰款,對10名被告人親屬進行訓誡,是因為常菲法官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維護人民法院申訴信訪秩序的意見》(以下簡稱《申訴信訪意見》),其中第九條規定,“申訴信訪人員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七)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
本人認為,管城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對兩名刑事案件被告人親屬作出司法拘留和罰款決定是極其荒謬的。
首先,《申訴信訪意見》不是我國的法律淵源,不屬于法律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
《申訴信訪意見》顯然不屬于“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司法解釋形式,不是司法解釋,沒有法律效力,不能被法院引用作為裁判依據。
其次,《申訴信訪意見》系依據《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制定,其相關內容要受《民事訴訟法》等法律限制
《申訴信訪意見》開頭寫道“為依法保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制定本意見。”
也就是說,《申訴信訪意見》的內容來源或者依據系三大訴訟法和《警察法》,《申訴信訪意見》自己并沒有創造新法。
司法解釋是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存在的前提是司法解釋已存在,司法解釋性質文件是以司法解釋為范型和樣本,是對司法解釋的一種理解,是司法解釋的衍生物和投射體。
因此,作為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申訴信訪意見》,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或者《行政訴訟法》予以拘留、罰款,必須是行為人觸犯了《民事訴訟法》或者《行政訴訟法》,《申訴信訪意見》無權造法對沒有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以《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其進行拘留、罰款。同理,《申訴信訪意見》也無權造法對沒有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人以《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其進行拘留、罰款。
第三、管城法院無法解釋為什么選擇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不是《行政訴訟法》對兩名刑事案件被告人親屬進行拘留和罰款
根據《申訴信訪意見》第九條之規定,“申訴信訪人員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
不僅《民事訴訟法》有相關“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處罰規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也有相關規定。
那么,對在河南省沒有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兩名刑事案件被告人親屬,管城法院為什么不選擇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對其拘留、罰款?兩名刑事案件被告人親屬的行為也沒有同時觸犯《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關于妨害各自訴訟的法條之間也沒有形成競合,不可能通用或者公用。
因為《申訴信訪意見》是依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制定,而非《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依據《申訴信訪意見》制定,《申訴信訪意見》內的相關內容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
第四、即使管城法院根據《申訴信訪意見》在《決定書》中適用《民事訴訟法》,那么管城法院也只能對兩名當事人進行拘留,而不能罰款
《申訴信訪意見》的實施日期為2014年12月26日,對應是《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和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訴訟法》。
根據《申訴信訪意見》第九條之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或者《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的規定”。而《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了“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但沒有規定罰款數額,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則明確規定,“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那么如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對兩名當事人進行處罰,是有明確罰款數額規定的,可以參照該數額對兩人進行罰款,而依據《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罰款數額規定,是無法作出具體罰款數額決定的。
第五、管城法院無法解釋為什么不在《決定書》中適用《行政訴訟法》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而適用《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處以五萬元和三萬元罰款
《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跨度如此之大,是因為還存在“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等諸多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這些行為在一些大標的額的案件中可能會造成訴訟參與人的嚴重財產損失,所以處罰金額跨度比較大,但并非表示可以對輕微違法行為處以重罰。罰當其罪,罪責罰要相適應,這是法律適用的最基本原則。
《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最高罰款金額是五千元,分別對應三種行為“協助組織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賣淫、嫖娼的”和“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兩名當事人為自己的丈夫喊冤,去上級法院反映管城法院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且沒有任何過激行為,竟然比這些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處罰還要重,顯然管城法院(被控告人)有打擊報復控告人的嚴重嫌疑。
第六、根據程序法從新原則,也不可能由法院對沒有妨害民事訴訟或執行的行為人進行司法拘留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在《關于開展司法拘留社會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見》對司法拘留作出了明確定義,“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對妨害訴訟或執行的行為人依法采取的強制措施。”
管城法院當然不能對兩名刑事案件被告人親屬進行司法拘留。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關于依法處理涉法涉訴信訪工作銜接配合的規定》第十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對信訪活動中的違法信訪人應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屬地公安機關接警后應當及時出警處置,對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時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起訴、審判。”
也就是說,兩名當事人在信訪過程中,其行為如果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則由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處罰,假使兩名當事人有違法行為,法院只能對違法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管城法院絕對不能對信訪人直接作出司法拘留決定,更不能對沒有在管城法院信訪的兩名當事人徑直作出司法拘留決定(三)根據新時代信訪工作的基本遵循——《信訪工作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有關機關、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信訪人滋事擾序、纏訪鬧訪情節嚴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或者違反集會游行示威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也就是說,即使信訪人有“在機關、單位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機關、單位,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侮辱、毆打、威脅機關、單位工作人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毀壞財物;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行為”等行為,法院也只能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然后交由公安機關對其進行相應處罰。
且《信訪工作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條例適用于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群團組織、國有企事業單位等開展信訪工作。”
綜上所述,無論從法律淵源、法律效力、上下位法之間的關系、適用法律選擇、法律適用準確程度、還是從新時代信訪工作基本遵循來看,對沒有參與民事訴訟的兩名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其進行司法拘留和罰款,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屬于明顯適用法律錯誤。本人希望管城法院能從善如流,迅速啟動糾正錯誤程序,盡快糾正錯誤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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