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由一則案例引發的思考
民間借貸是為彌補正規金融之不足而自發于民間的資金融通活動,相較于正規金融所具有的高抵押性、手續復雜性、融資不確定性,因其手續簡便、擔保方式靈活、融資可獲得性強等特點,廣泛存在于民間融資市場。據調查,我國近五年僅訴至人民法院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標的額已超5萬億元,而實際規模甚至更巨。民間借貸天生的缺乏監管特性,經常出現借貸雙方在地下撮合中可能存在出借人憑借優勢地位通過不同利息計算方式、累加其他費用等提高還款成本等問題。對此問題司法及時予以規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明確:“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現在實務中出現較多分歧的是,該條規定中“其他費用”的內涵及外延尚不明晰。比如,實踐中常見的一則案例場景為,A公司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借資金,若B公司出現違約,則雙方為解決爭議而實際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因B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B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師費及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對于該案例中,律師費以及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是否屬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其他費用”存在爭議。對此,需要分析該條規定的初衷、背景及目的,并通過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等方法進行研究,從而得出較為接近立法本意的解釋。
二、兩種觀點的對立
對于前述案例的問題,由于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認識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不得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該條規定已經對出借人能夠獲得的全部收益上限作出規定,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因民間借貸而產生,應屬于“其他費用”范疇,一并受到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規制。此外,民間借貸融資成本相對較高,從實質公平角度來看也應當有所限制。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本意是控制民間借貸融資成本,防止借貸中為規避利率規定而將部分融資成本以“其他費用”名義來收取利息。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究其性質,屬于因民間借貸訴訟產生的相關費用,并非因融資而產生的必要成本。且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是否發生并不確定,僅在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才可能產生,與融資成本必然產生的性質也顯然不同。故律師費、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不屬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其他費用”。
三、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的理解與分析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借款的各項融資成本之和不能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如超過,即要受到司法解釋該條的上限規制。而從司法解釋該條規定看,融資成本主要包括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律師費、訴訟保全責任險費顯然不屬于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實踐中存在爭議的問題是,二者是否屬于該條規定的“其他費用”,如屬于,則在當事人分別主張或一并主張時,律師費與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要同逾期利息、違約金計入總體數額以便判斷是否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由此可見,該問題確實需要進一步厘清。
(一)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立法本意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是關于民間借貸中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并存時如何處理的規定。出臺該條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當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一并約定時,平衡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即當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出借人可依據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與此同時,為了避免出現逾期利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總額過高,司法解釋對融資成本作出相應規制,如逾期利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的總體數額不得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如此規定,既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也對過分高的利息進行適度干預,達到平衡保護借貸雙方利益的目的,維護正常的借貸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條理解與適用中就此也有明確態度:“本條規定的本意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為規避利率保護上限規定而以費用的名義來收取利息。‘其他’費用主要是指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等。從性質上看,這些費用屬于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與利率的性質無異。”
(二) 律師費、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與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的性質不同
逾期利息又稱罰息,指由于借款人未按規定期限歸還借款,應當就尚未歸還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處罰利息。無論是金融貸款還是民間借貸,對借款人應當支付逾期利息都持肯定態度。違約金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時,按照合同的約定,為其違約行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具體到民間借貸中,一般指借貸雙方為防止出現出借人未按約定如期出借款項,或者借款人未按約定還款或未及時還款的情形,而預先在合同中約定的對違約行為支付的一定的違約金。在借貸雙方對逾期還款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的情況下,鑒于民法典并未禁止當事人同時約定逾期利息和違約金,故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支持二者可以同時主張,只不過需要受到上限的限制。從對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分析看,二者均屬于因借貸而產生的直接融資成本。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中將逾期利息、違約金和相關費用三者同時并列,從體系解釋看,相關費用的性質也應屬于融資成本類。實踐中,對相關費用的內涵也逐步達成共識,即一般認為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服務費、咨詢費和管理費等基本屬于“其他費用”。概因上述費用雖然名目各不相同,但其本質上基本都屬于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向出借人支付的融資成本。鑒于其他費用也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同樣出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對上述費用也應支持,但前提是上述費用連同逾期利息、違約金的總體數額不得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以防止當事人通過變相轉換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反觀民間借貸合同中的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二者是當事人為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實現而產生的費用,與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質完全不同,自然不應歸入融資成本,也不應受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的規制。
(三) 律師費、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的產生原因、產生機理和規制路徑
民間借貸中的律師費、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的合同條款,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也是當事人對風險分擔方式的預先安排。對這一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充分予以尊重,“法律行為有效,非因法律行為‘合法性’所致,而是直接源于行為人自由意志。‘合法性’判斷則只在觀察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規范而產生效力瑕疵時,才有意義”。上述費用只有在雙方當事人產生爭議,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才可能產生,即具有或然性,與使用資金必然產生融資成本不同,后者具有必然性。其中,律師費的額度也并非完全由當事人意思自治約定,需符合律師費用相關的收取標準,要在通常意義上的“合理”范疇內。關于何為“合理”,2021年12月28日司法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印發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律師服務收費的意見》第三部分“嚴格規范律師風險代理行為”第六項“嚴格限制風險代理收費金額”指出,律師事務所與當事人約定風險代理收費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額收費,也可以按照當事人最終實現的債權或者減免的債務金額(以下簡稱標的額)的一定比例收費。律師事務所在風險代理各個環節收取的服務費合計最高金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標的額不足人民幣1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標的額的18%;標的額在人民幣100萬元以上不足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標的額的15%;標的額在人民幣500萬元以上不足1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標的額的12%;標的額在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不足5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標的額的9%;標的額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過標的額的6%。因此,對相關的律師費可參照上述標準適當判斷其合理性。
對于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其產生的原因是對于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財產保全申請,如被保險人申請保全錯誤導致被申請人遭受損失的,經法院判決生效后由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即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被申請人的損失。對于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由誰承擔的問題,實踐中也存在爭議,但由敗訴方承擔的觀點越來越多地被接受,案涉當事人也往往約定由敗訴方承擔上述費用,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關于保全費的規定,即保全費應由申請人向法院預交,之后根據判決結果由敗訴方承擔,如果部分敗訴、部分勝訴的,則按比例分別承擔。即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由敗訴方承擔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至于其具體標準,應受到保險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制,不應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來規定。綜上所述,認定律師費及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不包含在“相關費用”中更具有合理性。
此外,審判實踐中已經有很多持上述觀點的案例。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王某生與湯某雷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2021)最高法民申1140號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編者注:現為修訂后第二十九條)關于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編者注:目前關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為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其他費用在性質上屬于借款人為獲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系借款人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導致債權人產生的費用支出和損失,非債權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獲得的金錢利益,不屬于其他費用的范圍。因此,認定律師費、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不屬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其他費用”,也與以往的案例保持一致。綜上所述,可以得出結論: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為出借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必要支出,與借款人的借款成本性質不同。
首先,從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立法本意看,該條主要目的在于當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違約金以及其他費用一并約定時,平衡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其次,從實踐情況看,只有與融資成本緊密相關的費用才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費用的范圍,一般主要指約定的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等,其性質上仍屬于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現的所有費用都屬于其范圍;該條設定利率上限的目的是防止當事人以其他費用變相提高借款利率。最后,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與借貸中的控制融資成本并無直接關聯關系。當事人約定的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系當事人為實現債權而可能支出的成本,若借款人依約還款則不會產生;若引發糾紛則產生相關費用,當由敗訴方承擔,與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與直接融資相關聯的費用不同。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法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編輯:Su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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