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熱點法律分析:黑龍江雙陽煤礦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調查結果公布 46人被處理!煤礦瓦斯爆炸事故可能構成什么犯罪?會如何判刑?
社會熱點事件:據央視新聞報道,2023年11月28日12時37分許,黑龍江龍煤集團雙鴨山礦業公司雙陽煤礦(以下簡稱雙陽煤礦)發生一起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1人死亡、6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1951.3萬元。經黑龍江省政府批準,成立了雙陽煤礦“11·28”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調查組,調查認定,雙陽煤礦“11·28”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因煤礦嚴重違法違規作業、安全管理混亂、上級公司安全監管履職不到位而導致的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事故直接原因:雙陽煤礦左二安裝面違規自然排放瓦斯,回風巷單道風門處風流短路,造成進風巷內無風或微風,導致瓦斯局部積聚達到爆炸濃度,電纜失爆產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事故處理:事故調查組對46名責任人員和相關單位提出了處理意見建議,黑龍江省紀委監委對監察對象及黨員干部提出問責意見。
(一)不予追究責任人員(1人)時任雙陽煤礦通風區抽放隊隊長,鑒于其在該起事故中死亡,建議不予追究責任。
(二)已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人員(5人)時任雙陽煤礦負責通風、機電等5名責任人員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待司法機關作出處理后,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相應黨紀政務處分;其中建議吊銷通風、機電副礦長2人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資格,并處罰款。
(三)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員(1人)時任雙陽煤礦通風區代理抽放副區長1人,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建議待司法機關作出處理后,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相應黨紀政務處分。
(四)建議給予解除勞動合同人員(1人)時任雙陽煤礦通風區抽放隊機電維修工1人,建議解除勞動合同。
(五)建議給予黨紀政務處分人員(38人)給予雙陽煤礦礦長、黨委書記等12人,雙鴨山礦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16人,龍煤集團董事長、總經理等8人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2人共計38人黨紀政務處分;其中4人給予罰款、暫停或吊銷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資格的行政處罰,1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來源:央視新聞)
一、煤礦瓦斯爆炸事故可能涉及什么犯罪?如何處罰?
根據造成煤礦瓦斯爆炸事故發生原因的不同,該類事故可能涉嫌以下四個罪名:【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重大責任事故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八條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與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串通,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三、什么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二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三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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