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趙德芳(北京首天律師事務所主任)
邢志強案開完庭半個多月了,輿論熱度不減。財新、新京報、澎湃新聞、紅星新聞、現代快報都做了專題報道,很多自媒體也在討論此案。大多數觀點,都是傾向于認為邢志強無罪,也有一少部分網友對本案的事實存有誤解,對警察這個職業存在偏見。作為辯護人之一,我的觀點也很明確。在本案中,被告人邢志強不符合故意殺人的構罪要件,關于孟某清的死因,本次庭審3位醫學專家出庭進行了詳細的說明,可以認定與槍傷沒有因果關系;依據案發時法律法規,邢志強的行為成立正當防衛,邢志強對孟某清的死亡結果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一、在本案中邢志強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其行為阻卻故意殺人罪的成立,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1、79《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依據文號為[83]公發(研)109號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該規定施行日期: 1983年09月14日2004年08月19日廢止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關于對不法侵害采取正當防衛行為的規定,適用于全體公民。
該規定第一條規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須采取正當防衛行為,使正在進行不法侵害行為的人喪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為:
(三)正在實施縱火、爆炸、兇殺、搶劫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行為時;
(七)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襲,或佩帶的槍支、警械被搶奪時。
2、結合本案,身著警服的邢志強在發現孟某清可能是盜竊摩托車的嫌疑人后,命令其停車接受檢查,孟某清非但不停車接受盤查,還加速沖撞身穿警服的邢志強,而后向南繼續逃竄。此時的邢志強雖然不是工作時間,但此時的邢志強身穿警服,在發現違法嫌疑時,有權利進行執法活動,孟某清有義務停車接受檢查。孟某清在看見身穿警服的邢志強后非但不停車接受檢查,還抽出管制刀具對著邢志強揮舞,此時的邢志強身為人民警察有責任有義務將孟某清控制,邢志強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值得肯定的行為。如果,一個人民警察在發現犯罪嫌疑人時置之不理,那警察是犯罪行為,那我們的社會秩序將得不到維持,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將得不到保障。
3、邢志強在發現孟某清可能是盜竊摩托車的嫌疑人時,喝令其停車接受檢查并遭受孟某清持械暴力抗法后,邢志強毫不遲疑地騎上摩托車追擊逃犯孟某清,此時在邢志強的心目中,孟某清持刀暴力抗拒警察的執法,已經確定無疑是其執法的對象了,此時邢志強完全不顧自己的生命安危,單身一人、赤手空拳,騎著摩托車追擊手持管制刀具的孟某清,在追擊到水庫南側樹林時,孟某清和摩托車都摔倒在地,邢志強停下摩托車支好未熄火,邢志強多次命令孟某清站起來接受檢查,孟某清趴在地上不動。此時的邢志強以為其摔傷,俯下身拉其身體,被手持匕首的孟某清突然翻身亂刺,邢志強馬上表明身份說是警察,不要亂動,孟某清嘴里罵著臟話說弄的就是警察,在孟某清的猛烈進攻下,手無寸鐵的邢志強左后肩被刺傷,被捅刺的位置,如果不是有肩胛骨隔著,那肯定會貫穿心臟,死亡的人就會是邢志強,那也不會有今天的審判了。
就邢志強后背的傷情形成情況,辯護人委托了北京云智科鑒中心出具了《法醫學書證審查意見書》,法醫專家的審查意見是,邢志強左背部損傷符合他人持銳物(匕首類)刺切形成;該部位直指心臟,如果不是因肩胛骨阻擋,勢必導致心、肺貫通傷而致命。
在邢志強受傷后,孟某清仍未停止行兇,仍然手持匕首沖著邢志強胡亂捅刺,當時的情形是要置邢志強于死地,此時的邢志強身負重傷,只能節節后退,在孟某清持刀的揮刺下,邢志強退至他未熄火的摩托車后20多米處,此時的孟某清突然騎上邢志強的摩托車繼續逃竄。
4、此時的孟某清對邢志強的不法侵害繼續進行,對邢志強實施了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搶劫摩托車的犯罪行為。這些犯罪行為都具有攻擊性、破壞性、緊迫性、持續性。
后來,王某柱和塔某花騎著摩托車趕到,把孟某清倒在地上的摩托車扶起來,他的車沒有鑰匙,但能發動,因為線束已經被破壞。王某柱騎著摩托車載著邢志強,邢志強接過小口徑步槍繼續追擊逃犯孟某清,(此時邢志強內心更是希望將孟某清緝拿歸案)在四子王旗烏蘭花鎮枳芨灘村時遇到孟某清,孟某清駕駛摩托車沖向邢志強,此時邢志強跳下車,王某柱的車離開,在孟某清的再次沖撞中,邢志強無意識地掄起了小口徑步槍,當時孟某清沒有任何反應。后孟某清駕車逃跑的過程中,摩托車陷入松軟的耕地,摩托車熄火后,孟某清棄車而逃。
5、關于邢志強對孟某清的槍擊行為應當認定為履行職務過程中的正當防衛,且未超過必要限度
首先,根據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邢志強案發當時雖然在非工作時間,但有履行警察職責的義務。根據在案證據可知,孟某清有盜竊前科,且所騎摩托車明顯超出其本人的購買能力,根據《警察法》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邢志強根據合理懷疑攔截盤問孟某清的行為屬于其警察職責,當時身著警服即具有警察身份證明。根據第十條之規定,孟某清拒捕且暴力襲警,邢志強可以使用警械,因此其帶槍追捕的行為具有合理性。
根據1980年《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可以對孟某清開槍,這屬于正常履職行為。根據邢志強的辯解,其是在被孟某清捅傷后騎著摩托沖撞的過程中無意識做的揮槍阻擋動作,符合執行公務中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脅,可以自衛的情形;也符合逮捕、拘留人犯遇有以暴力抗拒、行兇或脫逃等非常情況非開槍不能制止的情況。
從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邢志強當時的遭遇是非常兇險的,他被孟某清刺傷后背鮮血直流,孟某清又持有兇器搶走了他的摩托車,此時孟某清屬于極度危險的犯罪分子,試想,如果邢志強不繼續追擊,孟某清持有兇器已經紅了眼,如果不追擊制服,肯定會傷及更多無辜群眾。我們不能從事后上帝的視角審視當時的情形,辯護人認為當時的情形是異常緊迫的,邢志強的處理方式完全得當,是應該值得鼓勵的行為,如果一個警察都沒有了熱血,遇到危險分子瞻前顧后,那誰還來保衛人民的安全。
6、孟某清持刀搶奪邢志強摩托車的行為還構成搶劫罪,對搶劫犯罪分子開槍符合當年的規定
在發問階段邢志強也說過自己的摩托車被孟某清搶走,當時他騎的他父親的摩托車,孟某清當時強行騎走邢志強摩托車的行為屬于搶劫罪。在小樹林第二次遭遇孟某清時,他連人帶車是摔倒在地的,孟某清所騎的摩托車是熄火狀態的,邢志強所騎的摩托車是正常的狀態,孟某清刺傷后邢志強并用匕首逼退邢志強后,才將邢志強正常啟動的摩托車騎走。關于這一點,王某柱當庭的回答也可以證明,王某柱說他騎的摩托車比較生疏,王某柱是個摩托車修理學徒,也經常騎邢志強的車,他對邢志強的車是熟悉的,只有他騎上孟某清丟棄的車才可能感覺生疏。
對王某柱法庭發問時,王某柱說第三次遭遇后,騎上了孟某清丟棄的摩托車,摩托車有鑰匙,這更加證明孟某清在小樹林第二次遭遇時,搶走了邢志強的摩托車,因為孟某清的摩托車沒有鑰匙,邢志強的有鑰匙。
此時的孟某清已經構成了搶劫罪,且是持械搶劫,邢志強追擊孟某清的行為完全是合法的,孟某清此時已經是十足的犯罪分子,且具有現實危險性,身為人民警察的邢志強完全有權利有義務將其緝拿歸案,如果邢志強置之不理那才是犯罪,是瀆職罪,是對人民警察的褻瀆。
二、起訴邢志強構成故意殺人罪是錯誤的,孟某清死亡原因存在諸多介入因素
從本案的證據來看,很難證明孟某清的死亡與邢志強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沒有排除合理懷疑,沒有得出唯一性的結論,孟某清的死亡另有其因,本案存在多種介入因素,已經切斷了槍擊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1、未及時就醫是孟某清死亡的主要原因
控方對邢志強的槍擊行為直接導致孟某清死亡的認定,來自烏盟公安處法醫鑒定書的結論中所寫:“死者孟某清系槍彈傷擊十二指腸全身感染,休克而死亡。”從烏盟公安處法醫鑒定書來看,尸檢所見記錄孟某清“臍右側有一小創口,長 2.5cm,縫合兩針,系死者自己用玻璃劃開取出彈頭處,為槍彈射出口。”分析意見認為“孟某清被我干警用小口徑步槍擊中腹部,致十二指腸貫通傷非致命傷。”證明邢志強對孟某清造成的槍傷不是直接導致孟某清死亡的原因,結合孟某清之父孟斌禮提到孟某清自己在服裝廠把喝完水的玻璃瓶打碎,把子彈取出來了的證言,可以證實孟某清用玻璃劃開取出彈頭,且未及時就醫,導致了其死亡,而非槍傷導致。
就孟某清的死亡原因,我們申請法醫專家胡志強出庭,法醫專家的審查意見是,孟某清為“小口徑步槍擊中腹部致十二指腸貫通傷”,該損傷為非致命傷;死亡的發生主要是由于沒有及時就醫治療,自行取彈頭的傷口污染等因素導致了彌漫性腹膜炎和中毒性休克的發生。
辦案機關對孟某清的死亡原因也是拿不準的,根據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2021年11月16日出具的《不予受理函》,因目前被害人的尸體已經處理,現有材料不足等原因,無法明確其死亡原因,可以看出到目前為止,孟某清死因是未查明的,因此,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應當認定邢志強的開槍行為并不是導致孟永強死亡的最終原因,不應認定邢志強為故意殺人罪。
2、自行剖腹取彈才導致感染
根據95年的鑒定意見,認為槍傷并不是孟某清的致死原因,其自行剖腹取彈的行為導致感染,才是致死的主因,邢志強的行為和孟某清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如果案發時孟某清及時地到正規醫院就診,就不會發生死亡的后果。其當時沒有及時地原因是害怕警方的追捕,他自己是非常清楚所犯的罪行。
從檢方提供的當年的現場勘查記錄可以看出,孟某清自行剖腹取子彈的地點異常的臟亂差,我們都知道做腹腔手術需要在醫院專業的無菌環境下進行,孟某清自行剖腹取子彈的地點顯然不具備這樣的條件,如果是其自行剖腹那就屬于自傷自殘的行為,如果是另有其人幫助其剖腹取子彈,可能屬于非法行醫的行為。總之,由于非醫生的腹部手術行為才是導致其感染死亡的原因,這在刑法上屬于介入因素,已經中斷了槍擊行為與其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
3、本案諸多介入因素均為異常行為
①孟某清受傷后,正常的行為是及時的去醫院就醫,異常的行為躲藏到條件臟亂差的地點,延誤治療;②孟某清受傷后正常行為是及時求助專業醫生進行專業治療,異常行為是自行破腹取彈,自我療傷;③孟某清受傷后正常行為應該求助他人用合理的方式就醫,異常行為是爬行一天一夜到其父親工作地點躲藏;④孟某清受傷后正常的行為是其家人及時將其就近送醫,異常行為是窩藏36個小時后才舍近醫求遠醫。
以上均為本案的法定介入因素,這些介入因素使得槍擊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因果關系中斷,介入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繼而形成因果關系,邢志強不應對孟某清的死亡承擔法律責任
三、本案的證據違法與程序問題
1、陳某明不能既當證人又當見證人
本案中陳某明和李某魚的證言不客觀,尤其是陳某明的證言嚴重違法。陳某明在本案中既是證人又是本案的見證人,且見證行為在先,已經污染了在后的證言。《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勘查現場時,應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為見證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可見,與案件無關是擔任見證人的必備條件。證人是指了解案件部分或全部情況,并在庭審或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提供證言的人,屬于訴訟參與人的范疇。證人在某種程度上了解案件的相關情況,主觀上自然形成對案件的直觀判斷,這種直觀判斷會導致認識上的“好惡”與“傾向性”,進而影響見證人的“客觀中立原則”,可能造成訴訟監督、人權保障流于形式。因此,如果陳某明是證人的話,其作為重要的訴訟參與人,依法參與訴訟活動,不是與案件無關的人,不能同時擔任見證人。
在陳某明辨認筆錄里面居然出現見證人的證言,“陳某明說,當年一天的黑將來(傍晚)其妻子李某魚看見一輛摩托車追另一輛摩托車,前面的摩托車上一個人,邊叫邊跑,后面兩人騎著一輛,一邊追,后面的人一邊用槍向前面的摩托車瞄準”,這樣的見證已經使作為證人的陳某明事先了解和接觸到了案件,很顯然這份辨認筆錄不具有真實性,且不具有合法性。其證言已經被污染,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案發當天經過村子時已經是晚上8點左右,李某魚無法準確識別出邢志強,而且也沒有讓她對邢志強進行辨認,其證言不具有客觀性,如果李某魚的證言屬實,其只能證明曾經看見過兩輛摩托車在追逐,不能證明時間是95年6月6日,不能證明看見了邢志強在追逐孟某清,結合王某柱出庭時的回答,根本就沒有出現一前一后追車的行為。
2、最高檢的核準只是程序性的文件,希望合議庭獨立對案件作出判斷
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物證,甚至連當年的小口徑步槍的照片都沒有,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殺人啊,這樣的證據過于薄弱;當年沒有對孟某清進行尸體解剖,沒有查明真正的死因,不排除被毒死的可能性,因為其自行手術剖腹后可能會服用藥物;沒有醫院搶救的病程資料,不排除醫療過程中存在醫療事故的可能性,如果存在醫療事故,那更是中斷了槍傷的因果關系;本案還丟失了當年的重要證據,比如邢志強、王某柱、塔某花95年的筆錄,這些筆錄是最客觀、最貼近案件事實的;案發當時孟某清的犯罪是持續的狀態,邢志強的選擇和做法無愧于人民警察的稱謂,是正確的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其手持的雖非公務用槍,但正當防衛對器具并無特殊要求,可以是木棒、可以是石頭等。
公訴人說邢志強有救助孟某清的義務沒有履行,邢志強并非不想救助啊,是孟某清逃跑了啊,而且在后面的2天時間內繼續躲藏。那孟某清在刺傷邢志強后有沒有救助的義務呢,當然也有啊,孟某清沒有選擇救助,而是選擇了搶劫邢志強的摩托車逃竄。
總之,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得出孟某清的死亡系邢志強槍擊所致的唯一結論,沒有任何互相形成印證的證據,不能滿足故意殺人罪案件的證明標準,無法認定邢志強構成犯罪。
3、正當防衛的認定到現在仍然是有效的
依據《刑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四子王旗公安局的正當防衛認定文件,直到本次庭審結束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公訴人烏蘭察布市公安局已經在研究予以撤銷。現在研究撤銷恰恰說明該認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該認定是錯誤的,那在報請最高檢核準追訴之前就應該撤銷;既然該認定仍然有效,那邢志強案件之前的程序都是不合法的,我們無權讓一個不負刑事責任的警察接受刑事審判。
四、正當防衛是邢志強的唯一選擇
法律是讓壞人犯罪的成本更高,而不是讓好人出手的代價更大!
孟某清第一次見面就持刀沖撞,第二次見面將邢志強刺傷搶走摩托車,第三次又持刀沖撞邢志強,每一次都是對人民警察邢志強的犯罪啊,抓捕邢志強才是人民警察的本能,守法者理直氣壯,才能讓違法者心有畏懼。
今年春節《第二十條》播出后,公民正當防衛權利的法律完善問題在社會中引發了空前的討論。正當防衛不僅是免除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而且是公民和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作斗爭的法律武器。對公民正當防衛權的保障,不僅有利于落實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更有利于實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要求,可以懲惡揚善,弘揚正氣,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穩定。邢志強身為人民警察,在遇到犯罪分子時,更應該挺身而出勇敢地與其進行斗爭,這是法律賦予他的義務。
綜上所述,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志強犯有故意殺人罪定性錯誤,邢志強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依法不應承擔刑事責任;起訴書指控邢志強犯有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不足,面對不法侵害時的防衛行為不僅是美德而且還是本能,如果邢志強的正義行為非但不受到保護贊揚,反而受到譴責甚至要被認定犯罪,這不僅傷害的是邢志強的法定權利,而且將傷害整個法律的尊嚴、社會的倫理和民眾的是非判斷。
愿邢志強早日回家。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