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4)新28行終6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女,*****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靜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單某,男,*****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靜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和靜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靜縣和靜鎮文化路220號。
原審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靜縣。
上訴人張某某、單某與被上訴人和靜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和靜住建局)、原審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行政行為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靜縣人民法院(2024)新2827行初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8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單某,上訴人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睿婕,被上訴人和靜住建局局長阿某某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靳光明,原審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十項情形。本案中,原告對被告和靜住建局出具的《和靜縣河北新村“7.20”燃氣閃爆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不服,認為其侵害了原告合法權益。經本院核實,依照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五條的相關規定,和靜縣住建局負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的法定職責。該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本案中,被告和靜縣住建局作為城鎮燃氣管理部門,在發生案涉事故后,經調查后出具的案涉事故調查報告中,并未將其認定為一起責任事故,案涉事故也不是燃氣安全生產事故。被告出具的案涉事故調查報告是一份對案涉事故通過現場勘查、專家分析、相關調查后確認導致燃氣閃爆事故發生原因的事故調查報告。案涉事故原因的分析認定不構成對原告權利義務的實際影響。原告認為該調查事故報告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質上不良影響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張某某、單某請求撤銷《和靜縣河北新村“7.20”燃氣閃爆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遂裁定駁回原告張某某、單某的起訴。
上訴人張某某、單某不服上訴稱:請求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靜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827行初6號行政裁定書,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請求撤銷《和靜縣河北新村“7.20”燃氣閃爆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訴訟請求,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存在明顯錯誤。一、《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為行政機關和靜住建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一旦作出,即成為其認定的火災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影響重大。它不僅適用于特定的火災事故及特定的當事人,且是對特定的火災事故及特定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有關法律事實進行判斷,給予確定、認定、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是具有強制力的行政行為,能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法律效果。火災原因一經認定,非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及火災事故特定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都要受該認定內容的約束。該認定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性的影響,導致一系列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法律責任,是一項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具體行政行為。其一,《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是由和靜縣建筑設施和城鄉燃氣安全生產專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生產專業委員會)與和靜住建局做出的,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做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因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所作出的主體應當為和靜住建局。其二,《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系和靜住建局依法定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發生燃氣火災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因此住建部門有權對火災作出一系列的行政行為,包括出具《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其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在事故認定上具有相對獨立的價值。涉案事故可能還涉及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也需要根據《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責任認定確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進而決定民事賠償。其四,《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具有可訴行政行為的外部性特征,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在后續與洪通燃氣的訴訟中,洪通燃氣將此《事故調查報告》作為證據使用,用來證明起火原因和事故責任,并作為法院作出最后判決的重要依據。因此,該報告已被明確界定為單某的責任,該認定具有公定力和約束力,阻斷了當事人向相關主體主張賠償和救濟的途徑和渠道,并成為后續可能承擔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為后續的具體處理程序確定了責任性質及程度,產生拘束力,而非僅僅是建議性,后續的處理是建立在責任認定的基礎之上;二、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能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將“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已經從法律規定上擴大了受案范圍,即“行政行為”原則上均可訴,以“不可訴”為例外,條文中明確表示“行政行為”可訴。即使認為《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至少是和靜住建局作出的一種準行政行為,準行政行為仍然屬于行政行為范疇;三、雖然《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并不以上訴人為行政行為形式上的相對人,但事實上對上訴人的權益產生實質影響,應當允許其通過行政訴訟實現救濟。《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作為行政行為,盡管并不直接設定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但卻可能對上訴人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系行政機關以觀念表示方式做出的具有間接法律效果的行為;四、《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系和靜住建局依法行使職權作出的行為,應當屬于行政訴訟的可訴訟范圍,通過司法審查的方式監督其正確行使職權。和靜住建局行使火災事故認定這一法定職權,如果其行使職權卻不承擔法律責任,有違權責統一原則,因此需要通過行政訴訟司法審查形式來監督其正確行使職權,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故依據權責統一原則,《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屬于行政訴訟的可訴訟范圍,上訴人可以通過行政訴訟救濟《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對自己權益的侵害,并監督行政機關的行為。故依法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定書,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和靜住建局辯稱,一、和靜縣建筑工地施工和城鄉燃氣安全生產專業委員會與和靜住建局作出的《和靜縣河北新村“7.20”燃氣閃爆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該調查報告未對上訴人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也未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上的影響,是不可訴的;二、上訴人主張撤銷調查報告的請求,根據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三、火災事故的認定依據的是消防部門的職責,由消防部門管理,針對燃氣火災事故需要移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而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針對責任事故以及在燃氣方面的生產安全事故,才能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本案不屬于此類案件;四、事故發生以后,和靜住建局是受和靜縣委、縣人民政府的安排和指導進行處理。在處理過程中,消防救援大隊、公安局、住建局、應急管理部門、燃氣企業的相關人員到現場進行救助、處置。根據和靜縣縣委、和靜縣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2023年7月25日和靜住建局委托自治州城鎮燃氣專家庫的三名專家成員對燃氣閃爆事故的現場進行了勘查,專家成員出具了一個分析報告,然后和靜住建局根據分析報告,結合和靜縣消防救援大隊火災事故調查案卷、和靜縣消防救援大隊移送案件的通知以及調查和靜洪通燃氣公司的相關材料,由和靜住建局代表和靜縣建筑施工和燃氣安全生產專業委員會出具調查報告,最終確定了該閃爆事故系一起居民燃氣使用不規范所造成的天然氣泄漏而引發的燃氣閃爆火災事故。該事故不是安全生產事故,也不是責任事故,故該份調查報告不具有終局性,不具有可訴性,也不涉及到法律責任的劃分,并未影響到上訴人的任何權利,包括上訴人的人身權以及財產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實,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述稱,某某有限公司已經履行了必要巡檢義務,該事故發生后,某某有限公司充分配合有關部門進行事故救援和事故調查工作。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和靜縣建筑工地施工和城鄉燃氣安全生產專業委員會與和靜住建局作出的《和靜縣河北新村“7.20”燃氣閃爆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是否屬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圍。
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是指因行政機關在執法中對被管理者的某一事項直接作出的決定而發生的行政案件。和靜縣建筑工地施工和城鄉燃氣安全生產專業委員會與和靜住建局作出的涉案《和靜縣河北新村“7.20”燃氣閃爆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僅是對和靜縣河北新村2號樓101室“7.20”爆炸事故的原因分析、判斷,就各方當事人行為與爆炸事故之間事實因果關系作出的結論,是一種事實性認定,其本身并未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根據《公安部關于對火災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規定;“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是根據當事人的行為與火災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其行為在火災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結論,其本身并不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是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范圍。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申請重新認定”。(公安部該批復指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修改后的第十二條)故和靜縣建筑工地施工和城鄉燃氣安全生產專業委員會與和靜住建局作出的《和靜縣河北新村“7.20”燃氣閃爆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綜上,張某某、單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單某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孟
審判員 張
審判員 海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張
來源:裁判文書網
承辦的
成功將對方主張近億元火災損失打掉了7500萬,減損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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