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一級,具有自首,諒解,認罪認罰等情節,如何懲罰?
案例:宋某故意傷害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伊州區人民法院(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4)新2201刑初166號
損害后果:重傷一級
刑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案發時間:2023.09.07
裁判日期:2024.05.22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宋某與被害人葛某某系朋友關系。2023年9月7日20時許,被告人宋某邀請被害人葛某某及朋友陳某某、劉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哈密市伊州區新民六路麗景國際某某店吃飯、喝酒。酒局持續至次日凌晨,期間宋某與葛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吵,被眾人拉開,后葛某某來到麗景國際小區旁邊的商店門口,仍吵吵嚷嚷,宋某前往麗景國際小區旁邊的商店門口與葛某某發生撕扯,葛某某被撕扯倒地后,宋某用腳踢踹葛某某頭部,造成葛某某創傷性硬腦膜外血腫、創傷性腦疝、多發性大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情。經鑒定,葛某某的損傷屬重傷一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重傷)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三年,如在一審判決前賠償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宋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節,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的情節,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自愿認罪認罰,積極救助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關于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裁判結果: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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