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廢公章惹官司,單位該擔什么責?
準確適用法律認定責任
最高檢依法抗訴促改判
2024年年末,一則金融監管信息引發金融圈關注——山西古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交農商行”)因貸款五級分類不準確,被監管部門作出罰款30萬元的行政處罰。在該事件之前,作為加樂泉農村信用合作社(下稱“加樂泉信用社”)權利義務的“繼受者”,古交農商行還因一起“承繼”的民間借貸糾紛案備受法律實務界關注。該案件歷經太原市中級法院一審、山西省高級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山西省高級法院再審,直至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最終獲得改判——在不存在善意相對人情形下,案涉單位僅在管理不善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3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第56批指導性案例,該案成功入選。
欠下巨額債務
債務人拿作廢公章打下借條
加樂泉信用社成立于1989年12月,其前身是古交市加樂泉鄉信用合作社,1996年12月被古交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接管。2012年,古交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債權債務又被古交農商行繼受。
在關于加樂泉信用社的諸多記憶中,其時任法定代表人邢梅與張根、曹環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尤為深刻。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程序,其終局裁判所釋放的實務導向,以及所蘊含的裁判邏輯,被不少法律工作者奉為“圭臬”。
考慮到“她是信用社主任,掌握著資金需求的優勢”,自2008年4月起,按照邢梅的借款要求,張根、曹環先后三次向加樂泉信用社在上級信用社開立的賬戶轉款,分別為400萬元、430萬元和350萬元。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刑梅在沒有經過當事人授權的情況下,分別以其丈夫陰書和曹環的名義開立個人儲蓄賬戶。在上述三筆款項轉入后,邢梅將其中的400萬元辦理成曹環名下的個人存款,將其余430萬元和350萬元轉到陰書的儲蓄賬戶中。
“之所以讓他們把錢先匯到加樂泉信用社在上級信用社開立的賬戶里,是因為受當時信用社結算規則的限制,轉賬匯款無法直接進入個人的儲蓄賬戶,只有通過在上一級信用社開設的賬戶,轉賬匯款才能進入個人的儲蓄賬戶。”邢梅解釋說。
自2008年6月起,邢梅陸陸續續歸還了曹環部分借款,但在2009年,還款出現了問題。按照曹環的說法,2008年末,她就注意到情況不對,曾給邢梅打電話溝通。邢梅承諾最多兩個月還清。
借款合計1180萬元,除去后來陸續歸還的230萬元,剩下借款本金950萬元。邢梅于2009年5月打下一張欠條。借條加蓋了“古交市加樂泉鄉信用合作社”公章;借條右下方寫著的“由信用社擔保”一行文字上也加蓋了“古交市加樂泉鄉信用合作社”公章。
“借條是我打的,但加蓋的公章是1999年12月加樂泉信用社成立后已經作廢的‘古交市加樂泉鄉信用社’公章,我曾是加樂泉鄉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公章一直放在我這里。”邢梅說,“之所以那樣做,也是被逼無奈……我在外邊還有不少的債務,都沒有能力償還。”
債權人追債
3份判決未能定分止爭
2018年5月16日,張根、曹環起訴至太原市中級法院,請求判令古交農商行償還借款本金950萬元、利息2280萬元,一場漫長的訴訟戰自此拉開序幕。
在查閱了一審、二審和再審判決書后,記者發現,那張950萬元借條的借貸雙方,在歷次庭審中均保持著一致看法,均認定加樂泉信用社并非借款人,上述款項系邢梅的個人借款。
一審判決指出,盡管三筆借款都匯入了加樂泉信用社在上級信用社開設的賬戶,但這些錢實際是由邢梅個人支配使用,邢梅應承擔還款責任。張根、曹環與加樂泉信用社之間的借款合同(950萬元借條),并非加樂泉信用社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確認為無效;二審法院認為,從借款事實的發生、使用及歸還情況來看,時任加樂泉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的邢梅實際占有、控制、使用了相關款項,并且歸還了部分錢款,因此,實際借款人應為邢梅。
該案的最大分歧在于加樂泉信用社應該承擔何種責任。這也決定了古交農商行的責任范圍——作為加樂泉信用社權利義務的“繼受者”,加樂泉信用社當時的責任是否應當完全由古交農商行來承擔。
如何界定加樂泉信用社的責任?在一審判決中,法院指出,法人選擇法定代表人不當或對其監督、制約不夠,以致其得以利用法人名義實施個人目的的行為,說明法人是有過錯的;“古交市加樂泉鄉信用合作社”公章雖已作廢,但古交農商行并未將其收回并銷毀,而是仍由邢梅控制,這屬于古交農商行的管理漏洞。
“法人應對邢梅借款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一審判決強調,這種責任可能是因代表行為而產生的合同責任,也可能是因個人行為而產生的侵權責任或其他責任。
而于相對人張根、曹環這一方,一審法院則認為,按照銀行的存款流程,張根、曹環應該是在加樂泉信用社辦理存款,而不是采用借款方式將錢“借”給加樂泉信用社;在借款時,借貸雙方并未簽訂正式的借款合同,只是在事后補寫了借條,對此,張根、曹環也有過錯,可以減輕古交農商行的責任。
最終,一審法院作出“邢梅應償還798.6萬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古交農商行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古交農商行承擔責任后,可向邢梅追償”的判決。
上述判決作出后,張根、曹環和古交農商行、邢梅均不服,向山西省高級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中,盡管張根、曹環提供了多份曾向古交農商行歷任行長提出過還款要求的視聽資料,以此證明“加樂泉信用社系借款人”,但二審法院認為,從借款事實的發生、使用及借款歸還情況來看,邢梅實際占有、控制、使用、歸還該款項,故古交農商行不是本案借款人。
“邢梅作為借款人,應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古交農商行作為加樂泉信用社的承繼者,在法定代表人個人借款中出借賬戶,在公章作廢后未及時收回銷毀,應對借款不能歸還承擔相應的責任。”基于對“相應的責任”的認定,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關于“連帶責任”的意見。
古交農商行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不久后,最高法作出再審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級法院再審本案。就這樣,案件又回到了原二審法院。
在山西省高級法院的再審判決中,法院特別對“古交農商行是否應對邢梅借款承擔連帶責任”進行了論述:其一,古交農商行沒有按照金融業管理規定,對賬戶進行嚴格管理,客觀上造成了出借賬戶的事實,古交農商行應對邢梅出借賬戶的行為承擔相應責任;其二,在加樂泉信用社完成改制后,古交農商行未能依法及時收回銷毀舊公章,仍由邢梅實際控制,古交農商行對印章管理不善,應對不能歸還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張根、曹環作為案涉款項的實際出借人,其對加樂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邢梅的身份以及印章的合理信賴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據此,山西省高級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再審判決。
厘清責任
最高檢抗訴促改判
從司法實踐來看,法人為法定代表人“背債”的情況并不罕見。北京市律協跨境投資并購法律專業委員會副秘書長、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余菲菲向記者介紹,近年來,金融機構被訴案件屢屢發生,一些銀行工作人員利用“特殊身份”對外簽訂合同引發的糾紛頻頻出現,給金融安全穩定帶來極大隱患。“一審法院判決的連帶責任(連帶保證責任),意味著債權人可以徑自要求古交農商行對案涉全部債務承擔責任,這種對債權人極‘友好’的擔保方式,對擔保人而言卻是極大隱患。”余菲菲指出。
莫名背負巨額債務后,2020年,古交農商行向山西省檢察院申請監督。山西省檢察院審查后認為,該案有提請抗訴的必要性,于是,案件就到了最高人民檢察院。
950萬元借款,誰是真正的債務人?那個加蓋在借款文字和擔保方文字之上的“古交市加樂泉鄉信用合作社”作廢公章,其效力該如何評價?張根、曹環是否為“善意相對人”?作為法律監督機關,面對這件歷經了三級法院審理的案件,準確把握實質法律關系是開展民事檢察監督的首要條件,這也成了擺在最高檢民事檢察廳辦案組面前的一道必答題。
在對案件進行調查核實中,辦案組成員顏良偉注意到曹環在庭審中的一句陳述:“借條是在辦公室打的,打完條子之后,我讓邢梅蓋章,她就蓋了這個章。”
對于案涉借條,顏良偉進行了仔細分析。“根據常理,信用合作社不可能既是借貸方,又是擔保方。結合在案證據,加樂泉信用社與張根、曹某環之間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因此,由加樂泉信用社對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更加符合邢梅出具借條時的本意。”顏良偉介紹說。
“對于法定代表人以單位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相對人應負有合理的審查義務。”以公司法為例,顏良偉向記者進行了解釋,“立法往往會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設置一定的限制,對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進行擔保的行為,相對人也要對‘是否有權代表’承擔合理的審查義務。如果相對人對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權提供擔保持有漠視態度,其不應該屬于‘善意相對人’,該擔保行為對該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代表法人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時,只有相對人是善意的,擔保合同才對法人發生效力。因此,張根、曹環二人是否為善意相對人就成為本案的核心問題。”對于最高檢辦案人員的上述思考,最高檢民事檢察研究基地主任、東南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單平基教授也給予肯定。
單平基進一步解釋說,根據我國擔保制度的有關規定,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2019年11月14日,最高法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也指出,“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
本案中,張根、曹環已注意到邢梅是在其個人巨額借款無法償還的情形下,利用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加蓋的公章。對此,顏良偉表示,這種明知債務人是將個人的債務風險轉嫁至所代表的法人單位的操作,并不符合善意的主觀條件。
“盡管有觀點指出,債權人對公司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但在辦案實踐中,審查標準應根據相對人的性質進行動態調整。”單平基表示,比如金融機構等專業機構需要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非商事領域的偶發性交易主體可適當降低標準。
在單平基看來,張根、曹環多年經商辦企業,與邢梅交往密切,對信用社的經營范圍、借款交易實質、擔保合同內容等都有清晰認知,顯然,作為合同相對方的張根、曹環在主觀上并非善意。“因此,再審判決認定古交農商行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案涉擔保合同無效,應按照規定,按比例進行責任劃分。”單平基認為。
“再審判決認定古交農商行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顏良偉表示,根據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古交農商行承擔的民事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2022年7月11日,最高檢依法向最高法提出抗訴。2023年11月16日,最高法采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作出再審判決:邢梅應償還張根、曹環本金806.4萬元及相應利息,古交農商行對邢梅不能償還的本案借款本息向張根、曹某環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并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邢梅追償。
談及本案,單平基表示,這一案件通過對善意相對人的實質認定,既嚴守了民法典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越權擔保效力的規范意旨,又通過明確責任劃分,對法定代表人濫用職權這一行業亂象予以否定,充分保障了交易秩序的穩定性,實現了多方利益的有機平衡,具有重要的指導價值和示范意義。
“盡管司法實踐中對‘善意相對人’的注意義務有著明確要求,但各地存在著認定標準不統一的問題,影響著司法裁判的統一。最高檢通過抗訴,無疑有助于統一司法裁判。”余菲菲說。
(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以案釋法
◆ 認定加蓋公章行為的性質應當在分析加蓋公章具體情形的基礎上結合其他因素綜合判斷。法定代表人在借條上加蓋企業法人公章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具有債務轉移、債務加入、債務擔保等多種可能性,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加蓋公章的具體情形準確把握實質法律關系。當事人對加蓋公章的性質提出不同主張的,應當結合蓋章位置、合同性質和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準確認定法人應承擔的責任。
◆ 相對人對法定代表人以企業法人名義提供擔保是否屬于有權代表負有合理審查義務。對外提供擔保系企業法人經營過程中的重大事項,與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密切相關。為實現企業法人投資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法定代表人以企業法人名義提供擔保時應當依法向相對人提供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等授權文件,而相對人對相關授權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屬于有權代表亦負有合理審查義務。如果相對人未盡該義務,則其不屬于善意相對人,該擔保行為無效。
◆ 企業法人對擔保行為無效存在過錯時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雖然相對人對法定代表人以企業法人名義提供擔保是否屬于有權代表未盡合理審查義務時將導致該擔保行為無效,但如果該企業法人在選任法定代表人不當、監督不力,公章管理混亂,對公賬戶大額資金交易監管缺失等方面存在過錯,則應當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應當綜合法人的過錯程度及其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力等因素依法予以合理確定。
來源:檢察日報·民生周刊
記者:于瀟 常璐倩
編輯:劉文暉 劉暢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