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5】151
(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祁某某駕駛電動三輪摩托車,沿茌平區某某鎮某某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村南路口處右轉彎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白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祁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茌平大隊對該事故作出事故認定,祁某某承擔本次事故同等責任,白某某承擔本次事故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祁某某在聊城市茌平區第三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后到聊城市腦科醫院住院治療,在重癥醫學部綜合二區(腦科)住院治療,共花費醫藥費41995.63元,購買殘疾輔助器具1201元。
祁某某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就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將白某某和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訴至法院。
經查,白某某駕駛小型轎車在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法院審理
本案中,雙方對原告在ICU(重癥監護病房)治療期間家屬進行護理產生的護理費爭議較大。法院經審理認為,祁某某在ICU住院期間雖無需家屬或護工直接進行護理,但是根據醫院診療習慣,仍要求有家屬留侯配合繳費、簽署手術文件及處理突發情況等,并按照醫院規定的時間段探望、送必要用品,必然導致祁某某親屬誤工,因此法院依法酌定支持護理人數為一人。
最終,祁某某主張的其他損失經本院依法認定后,依法判決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祁某某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70 949.27元。
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法官說法
對于原告在重癥監護期間即ICU住院產生的護理費損失問題,在案件審理中,保險公司或侵權方往往會辯稱,由于ICU病房是由醫護人員24小時護理,并不需要家屬或者護工進行護理,所需飲食、營養需求均由醫院提供,并已計為醫療費的一部分,原告方并未重復支出,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不應予以支持。
法院對這種觀點未予以采納,主要有以下三個原因:
第一、傷者受傷后,因受傷嚴重身處 ICU,家屬也不可避免地需要參與到治療的輔助工作之中。例如,在醫療決策環節,家屬基于對傷者的深入了解與情感關切,能夠為醫生提供關鍵的病史信息、傷者的生活習慣等資料,助力醫生制定更為精準有效的治療方案;在病情突發緊急情況時,醫院需要及時與家屬溝通,家屬的意見與決策對于后續治療措施的推進往往起著決定性作用。這種家屬與醫院之間緊密的協作關系,是保障傷者得到妥善救治的重要環節。
第二、當傷者處于 ICU這一特殊且高度專業化的醫療空間時,表面觀之,因 ICU 內完備的醫療設施、密集且專業的醫護照料,傷者似乎并不存在依賴他人進行傳統意義上日常生活護理的迫切必要。在此期間,家屬由于 ICU 嚴格的探視制度與感染防控要求,無法如常規病房那般參與直接接觸式的生活護理。然而,家屬于 ICU 門外執著守候,絕非無端之舉,實乃人類親情本能的深切彰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所倡導的家庭倫理與親屬權益保護理念來看,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細胞,成員之間的相互關愛、扶持與陪伴是家庭關系穩固的基石,亦是社會和諧發展的重要支撐。
第三、家屬的守候,其中蘊含的遠非單純的照顧需求,更飽含著在艱難時刻彼此給予精神慰藉、相互砥礪扶持的深厚情義。倘若僅因 ICU 內有醫護人員全方位的醫學護理,便將家人隔絕在外,使之被漠視、被邊緣化,無疑與《民法典》所倡導的正常家庭觀、道德觀以及普適價值觀背道而馳。正常的家庭倫理要求家庭成員在危難之際緊密相連,共克時艱,任何試圖割裂親情紐帶、忽視家庭凝聚力的行為,均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社會公序良俗與人文關懷精神。
基于此,從法律公平與合理補償的原則出發,原告在 ICU 期間理應計算一人的護理費。這不僅是對家屬在傷者治療過程中付出的認可與尊重,更是依據《民法典》中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應當全面、合理補償受害人損失的規定,確保傷者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體系中得到充分且公正的維護。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條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來源:山東高法、茌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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