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鄒某某案凸顯了違法發放貸款罪中“違反國家規定”的認定難題及銀行審查責任的邊界。法院通過嚴格證據審查與限縮“國家規定”范圍,避免將業務流程缺陷升格為刑事犯罪,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司法適用。未來類案辯護需聚焦于盡職證據收集、第三方責任切割及主觀過錯排除,以實現法律效果與金融風險防范的平衡。
一、案情介紹
鄒某某系中國工商銀行丹東分行客戶經理,負責對鳳城市某公司的五筆貸款(總額2180萬元)進行貸前調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通過偽造資產負債表、購銷合同、增值稅發票及虛構質押物(鍍鋅鋼管)等手段申請貸款。后王某1通過借新還舊償還前四筆貸款,第五筆480萬元貸款則通過詐騙他人資金償還。控方指控鄒某某作為第一調查人,未對質押物實際數量、財務資料真實性及企業經營狀況進行嚴格審查,導致貸款發放,起訴鄒某某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后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經歷兩次抗訴后,丹東中院二審改判無罪。
爭議焦點:
- 是否違反“國家規定”:鄒某某的審查行為是否符合《商業銀行法》及銀行內部規定?
- 貸款數額計算:四筆“借新還舊”貸款是否應累計計入犯罪數額?
- 主觀過錯:鄒某某是否明知材料虛假?
- 責任分配:質押物審查責任是否因委托第三方監管而轉移?
- 證據充分性:指控鄒某某未盡審查義務的證據是否達到刑事證明標準?
二審法院裁判要點:
- 貸款數額認定:前四筆“借新還舊”貸款未造成實際損失,僅第五筆480萬元構成涉案金額。
- 行為合法性
- 質押物審查:銀行委托第三方監管公司進行數量核實,鄒某某已履行形式審查義務,監管漏洞屬制度缺陷,非個人責任。
- 財務資料審查:鄒某某按銀行規定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調查,雖企業實際虧損,但銀行未禁止向虧損企業放貸。
- 主觀無故意:無證據證明鄒某某明知材料虛假或放任風險,其行為屬流程瑕疵而非刑事違法。
- 證據不足:證人證言矛盾、關鍵事實(如質押物數量)無法印證,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二、法律分析
(一)第三方監管責任與銀行審查義務的邊界
《商業銀行法》第36條要求銀行對質押物的權屬、價值及實現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但未明確“嚴格審查”的具體標準。實踐中,銀行基于專業性不足的客觀現實,常將質押物數量核查、日常監管等環節委托第三方機構(如倉儲公司)。
本案中,丹東工行、某公司與外運公司簽訂的《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約定:監管方負責質物數量核查,并以《質物清單》確認質押物轉移占有。鄒某某作為客戶經理,僅需對三方確認的《質物清單》進行形式審查。
爭議核心:
- 銀行是否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實質審查義務?
- 工作人員能否以“制度性缺陷”主張免責?
理論辨析:
- 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的區分:根據《商業銀行法》第36條,銀行對質押物的審查應達到“嚴格”標準,但“嚴格”不等于無限責任。在委托第三方監管的商業模式下,若銀行已通過合同明確劃分責任(如要求監管方對數量真實性負責),且工作人員未發現明顯異常,可認定其履行了形式審查義務。本案中,銀行將質押物數量核查委托專業監管公司,符合行業慣例,鄒某某依據三方協議確認質押物數量,已盡合理注意義務。
- 制度缺陷與個人責任的切割:法院指出,因銀行與監管方均無檢斤條件導致質押物數量不實,屬于“制度性風險”,不能歸咎于個人。這一觀點契合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理論:若行為人客觀上無法突破制度限制履行更高義務,則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結論:
委托第三方監管不轉移銀行的法定審查義務,但可降低工作人員的個人責任門檻。若工作人員已按制度完成形式審查,即便因制度缺陷導致風險,亦不構成刑事違法。
(二)“借新還舊”的合法性及其刑法評價
1.金融實務中的“借新還舊”性質
“借新還舊”是銀行化解不良貸款的常見手段,其合法性取決于是否符合《貸款通則》第17條“不得發放無指定用途貸款”的規定。若新舊貸款合同均載明真實用途(如“償還舊貸”),則相當于合法展期;若虛構用途(如本案前四筆貸款謊稱“采購貨物”),則可能構成違規。
- 刑法評價的爭議焦點
- 損失認定:根據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違法發放貸款罪要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或發放數額在100萬以上”。(2022年分別修改為50萬和200萬)本案前四筆貸款通過借新還舊已全額收回,未產生實際損失。同時,本案屬于借新還舊,因此,不能認定后4筆貸款的違法性,不能將后4筆貸款數額累計計算,故二審法院將其排除在犯罪數額外。
理論延伸:
- 續貸行為的民刑界分:民事上,借新還舊可能因虛構用途被認定合同無效(《民法典》第146條);刑事上,需進一步考察是否實際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后貸款未造成銀行資金損失,且續貸本身符合規定,沒有擴大最初貸款的違法性,故不構成犯罪。
(三)證據標準與主觀過錯的認定
1. 刑事證明標準的嚴格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罪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本案中,控方指控鄒某某“明知材料虛假”或“重大過失”的關鍵證據存在矛盾:
- 證人證言沖突:王某1多次證言對質押物數量描述不一(先稱“價值不足”,后稱“真實足額”);
- 書證局限性:增值稅發票密碼重復問題無法證明鄒某某明知虛假(密碼區非銀行審查重點);
- 經營狀況審查:銀行沒有禁止向虧損企業放貸,且鄒某某提交了貸后檢查記錄。
- 主觀過錯的推定邊界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觀要件包括故意(有觀點認為還包括重大過失,筆者對此并不認同,請參考《游濤|違法發放貸款罪過失責任之否定與立法重構及其辯護策略》),但需以行為人“明知違規”(故意)或(“應知”——重大過失)為前提。本案中:
- “明知”的排除:無證據顯示鄒某某參與造假或收受賄賂;
- “應知”的否定:銀行未要求對增值稅發票密碼區進行核驗,亦未規定須審查企業納稅申報表。(否定重大過失)
理論支撐:
- “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在證據矛盾時,應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解釋;
- 過失犯罪的否定(限縮解釋):即使重大過失,也需以違反明確注意義務為前提,而本案中銀行內部規定未設定相關審查標準。有觀點認為重大過失可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筆者對此并不認同,請參考《游濤|違法發放貸款罪過失責任之否定與立法重構及其辯護策略》,在此不再贅述。
3. 銀行內部規定與“國家規定”的效力沖突
違法發放貸款罪要求“違反國家規定”,而《商業銀行法》第35-36條僅作原則性規定,具體操作細則多由銀保監會文件(如《貸款通則》)或銀行內部規章明確。本案二審法院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認為:
- 銀監會文件不屬于“國家規定”,不能作為定罪依據;
- 銀行內部流程瑕疵(如未檢斤質押物)不構成刑事違法。
結論:
銀行內部規定可作為認定工作人員是否勤勉盡責的參考,但不能直接等同于“國家規定”。刑事違法性判斷需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為前提,避免以行政監管標準替代刑事犯罪構成要件。
4. 風險分配與金融創新的刑法應對
商品融資質押貸款是金融創新的產物,其風險控制高度依賴第三方監管、形式審查等機制。若因制度漏洞追究個人刑事責任,將抑制金融創新與從業人員履職積極性。本案二審改判無罪,實質是刑法對金融業務風險的“謙抑性”回應:
- 風險分配理論:銀行作為風險收益主體,應通過完善內控而非轉嫁刑事責任化解風險;
- 激勵相容原則:司法應避免對“形式合規但實質存疑”的業務過度干預,維護金融市場活力。
三、類案辯護思路
- 證據辯護
- 強調銀行內部合規流程(如第三方監管協議、貸后檢查記錄)。
- 利用類案主張“未違反國家規定”。
- 數額辯護
- 剔除續貸、已償還部分。
- 主觀無過錯論證:
- 證明行為人已盡形式審查義務,材料造假系借款人欺詐所致。
- 單位犯罪導向
- 若貸款決策體現集體意志,主張追究單位責任而非個人責任。
四、結論
鄒某某案凸顯了違法發放貸款罪中“違反國家規定”的認定難題及銀行審查責任的邊界。法院通過嚴格證據審查與限縮“國家規定”范圍,避免將業務流程缺陷升格為刑事犯罪,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司法適用。未來類案辯護需聚焦于盡職證據收集、第三方責任切割及主觀過錯排除,以實現法律效果與金融風險防范的平衡。
游濤
作者簡介
游濤,世理法源--訴訟解決方案專家——高端法律咨詢平臺創始合伙人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網絡空間安全與法治協同創新中心研究員,北大法學院《金融犯罪與刑事合規》校外授課教師。
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
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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