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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辦理指引之股權轉讓糾紛 | 實務方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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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高度重視公司審判制度的研究,注重發揮法律的規范和指引功能,通過對訴訟中發現的理論與實踐難點問題進行檢視梳理,進一步明確裁判思路,統一裁判尺度。去年以來,二中院先后推出十余期“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辦理指引”,在此基礎上,二中院組織有豐富審判實踐經驗的法官和法官助理共同編寫《公司訴訟裁判要點與方法》一書。該書以與公司有關的二級案由為標準劃分,選取了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股東知情權糾紛等司法實踐中高頻率、大難度的13個案由,另選取了實踐熱點的清算義務人責任單設一章,系統梳理裁判理念和裁判思路,以期為法律實務者提供可供參考的裁判方法,為公司治理者提供便于執行的規范指引,為理論研究者提供可資借鑒的實踐樣本。

目錄

1

概述

1.1 概念界定

1.2 訴訟類型

1.3 訴訟主體

2

管轄

2.1 股權轉讓糾紛的管轄

2.2 其他主體就股權轉讓提出異議引發糾紛的管轄

3

審理股權轉讓糾紛的常見問題

3.1 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3.2 股權轉讓合同履行中違約、解除等問題

3.3 侵犯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糾紛的相關問題

股權轉讓是現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內容,也日益成為現代交易中最重要的募集資本、優化資源配置的手段。隨著股權轉讓交易的增多,圍繞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案件也層出不窮。審理該類案件時既需要立足于公司法相關法律規范,也需要兼顧合同相關法律規范。同時,案件事實較為復雜、轉讓主體之間約定不明確、涉及利益主體較多等因素,給案件審理帶來了較大難度。我們通過調研和梳理,形成此文,以期厘清上述爭議。

1

概 述

1.1

概念界定

股權轉讓是股東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將自己的股權讓與受讓人,使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成為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糾紛則是因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既包括股權轉讓合同主體之間的糾紛,也包括其他主體就股權轉讓提出異議引發的糾紛。鑒于有限責任公司占據市場主體的大部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法律規范較為原則、有限責任公司運作不規范現象較多等因素,實踐中股權轉讓糾紛多發生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所以本文將所涉股權轉讓糾紛限定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

1.2

訴訟類型

股權轉讓糾紛既包括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也包括其他主體就股權轉讓提出異議引發的糾紛。后者既包括侵犯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引發的糾紛,也包括股權代持時實際出資人或者顯名股東對股權轉讓提出異議的糾紛、股東配偶對股權轉讓提出異議的糾紛。

1.3

訴訟主體

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中,訴訟主體多為股權轉讓雙方,通常情況下以權利受損的當事人為原告,列股權轉讓合同的相對人為被告。特殊情況下,如涉及公司利益或者為查明案件事實需要的,可根據需要追加公司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其他主體就股權轉讓提出異議引發的糾紛中,訴訟主體除股權轉讓合同雙方外,還包括主張優先購買權被侵犯的其他股東、出資股權被轉讓的實際出資人、不知曉股權轉讓的股東配偶等。

常見問題

股權轉讓糾紛中當事人要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能否一并處理?

從《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三十二條、第八十七條,《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來看,股東發生變化,由公司向登記機關提交相應的材料申請變更登記,也就是說申請工商登記變更的主體是公司,而非股權轉讓的當事人。如股權轉讓雙方對合同并無爭議,僅是公司拒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不應提起股權轉讓糾紛解決登記問題,應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公司變更登記訴訟。

如受讓人與轉讓人就股權轉讓合同產生較大爭議,為減少訴累,受讓人可在股權轉讓糾紛中解決與轉讓人之間的爭議,同時一并請求變更登記。由于變更登記的義務主體一般為公司,所以應追加公司作為訴訟主體。至于究竟將公司追加為第三人還是被告,可視公司的陳述意見予以確定。如果公司反對原告的訴求,則列為被告;如公司不反對,則列為第三人。判項的表述應為:“××公司在××日(具體期限視情況而定)內將轉讓人××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權(股權比例或出資數額要具體)變更登記至受讓人××名下,轉讓人××和受讓人××予以協助。”

需要指出的是,如轉讓人訴請給付款項或者解除合同,一般不會將公司列為案件當事人。該種情形下,受讓人不宜通過提起反訴的方式主張變更登記問題。受讓人可在與轉讓人的糾紛解決后,通知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如公司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可通過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解決。

2

管 轄

2.1

股權轉讓合同糾紛的管轄

查明事實:

1.合同是否對管轄有特殊約定;2.被告住所地;3.合同履行地。

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

2.2

其他主體就股權轉讓提出異議引發糾紛的管轄

查明事實:

1.被告住所地;2.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

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

常見問題

(1)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是否適用公司類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管轄。”基于上述規定,實踐中部分觀點認為,在未約定管轄的情況下,因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原則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屬于具有給付之訴性質的訴訟,該類訴訟雖然或多或少牽涉公司,但或者屬于傳統的民事糾紛范疇,或者雖涉及公司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但并不具有組織法上糾紛的性質,故從內涵而言,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引發的糾紛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糾紛不同,所以不宜根據公司類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處理管轄問題,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專屬管轄、專門管轄或者地域管轄等情形下,應根據合同糾紛相關管轄規定確定管轄。

(2)侵犯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引發的糾紛應如何確定管轄?

該類訴訟與公司有關,但并非關于公司的組織法性質的訴訟,也不涉及多項法律關系,對該糾紛作出的判決僅對股權轉讓雙方、主張受侵害的其他股東有法律效力。所以針對該類案件確定管轄時,不應適用公司類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同時該類訴訟一般由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作為原告提起,股權轉讓雙方為被告,其實質為因侵權行為引起的糾紛,所以應按照侵權糾紛相關管轄規定確定管轄。

3

審理股權轉讓糾紛的常見問題

3.1

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查明事實:

1.法律、行政法規對股權轉讓是否有限制性規定;2.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是否有限制性規定;3.合同是否存在非股權轉讓的真實意思;4.股權轉讓雙方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

法律適用: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常見問題

(1)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國有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均為無效?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七條對國有資產轉讓的具體流程進行了規定。如該國有股權轉讓將導致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同時國有股權轉讓時應依法對股權進行評估,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應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如依法應辦理批準手續但未辦理批準手續的,《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11月8日)第37條對此已予以明確,該股權轉讓合同屬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通常情況下國有資產轉讓應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如未在規定交易場所進行交易的,該國有資產交易是否為正當轉讓存疑。《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四條系規制合同簽訂前的行為,客觀上是通過在規定場所交易確保國有資產交易的程序以及價格妥當,如違反上述規定,將導致無法實現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故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進行股權轉讓,致使國有資產流失,或者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損的,應認定該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國有股權轉讓未進行評估的,違反了《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五條“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的規定,屬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同時結合《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十六條違反強制性規定并不無效的除外情形規定,如認定違反評估程序的合同有效,將導致涉及國家利益的合同主體一方利益無法實現,將影響評估規定的規范目的實現。但在能夠保證國有權益并未因轉讓股權未進行評估而受到損失的情況下,未經過評估程序可不作為導致合同無效的理由。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未經配偶同意即轉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而登記在己方名下的股權,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因此無效?

股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復合性權利,包括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和擔任選擇管理者等,兼具財產權與人身權屬性。根據公司法規定,取得完整無瑕疵的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應同時符合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這一實質要件和被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等相關要件這一形式要件。換言之,出資并非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為出資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而認定該股權為夫妻共同共有。當股權登記于夫妻一方名下時該股權的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股東有權單獨處分該股權。如無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等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登記為股東的一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股權轉讓義務,因轉讓該股權而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如果配偶有證據證明受讓人與轉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出讓人配偶合法權益的,該配偶有權依法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需要注意的是,股東進行涉及較大財產價值的股權交易時,因該行為對股東配偶有較大影響,所以配偶應配合出具同意出售的聲明。如股東配偶在股權交易未完成時,其明確向股權轉讓受讓人表示不同意履行該交易,我們傾向認為,可以由股權轉讓受讓人向轉讓股東主張賠償責任,而股權轉讓合同不宜繼續履行。

(3)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即將名下股權對外轉讓,該轉讓股權合同是否無效?

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約定由名義股東進行股權代持,雖然名義股東可以對外行使股東權利,但因該股權取得之出資由實際出資人進行,所以不宜認定名義股東可以擅自處分該股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明確,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名義股東擅自處分時,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善意取得規定處理。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權轉讓領域的適用,應建立在股權轉讓合同并非無效但股權轉讓行為屬于無權處分的認定前提,如果股權轉讓合同存在無效事由,則無參照善意取得規定處理的必要。所以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對外轉讓股權,不導致轉讓合同無效,但名義股東的處分行為屬于無權處分。

一方面,如股權受讓人明確知曉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的股權代持約定,但仍在未取得實際出資人同意情形下受讓股權,股權受讓人不構成善意取得,其權利無法對抗實際出資人的權利。另一方面,如股權受讓人不知曉股權代持事宜,在股權并未轉移至股權受讓人時,實際出資人可向股權受讓人主張權利,股權轉讓合同雙方不能要求合同繼續履行,但股權受讓人可向名義股東主張賠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如交易相對方已善意取得轉讓的股權,實際出資人無法行使追回權,其可以向名義股東主張賠償責任。

(4)瑕疵出資股權轉讓時合同是否無效?

虛假出資、出資不足或抽逃出資的股東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根據受讓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來處理,即以轉讓人對受讓人是否構成欺詐確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轉讓人隱瞞出資瑕疵的事實,受讓人亦不知情,受讓人有權以欺詐為由請求撤銷合同,當然行使撤銷權應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如受讓人知曉出資瑕疵仍自愿與轉讓人簽訂合同,則受讓人無權撤銷合同,還可能會與轉讓人一同向公司承擔出資不實的責任。

《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八十八條對因出資引發的股權轉讓雙方責任承擔問題進行了規定。在瑕疵股權轉讓不導致轉讓合同無效的情況,如受讓人不知曉轉讓人未按照章程規定實繳出資或者不知曉轉讓人以非貨幣方式出資時存在未足額實繳出資,受讓人可不與轉讓人一并承擔責任。

(5)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無效?

《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11月8日)第9條規定系在實際上對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轉讓股東和股權受讓人三方的利益進行同等保護。一方面,如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在符合規定時,可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股權轉讓合同并不當然因侵犯優先購買權而無效,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認定該轉讓合同有效。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法履行,股權受讓人可要求股權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基于上述規定,其他股東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訴求,也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以未征得其同意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可予以支持。

(6)公司章程限制或禁止股權轉讓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八十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基于上述規定,應認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進行合理限制,這屬于公司自治的體現。但公司股權為股東的財產權利,公司章程不能違反法律規定,損害股東的合法權利。換言之,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進行合理限制,但不得絕對禁止或通過其他約定變相禁止股權轉讓、實質上禁止股權轉讓。如公司章程進行了上述規定,其損害了股東的合法權利,應認定為無效。

(7)股權轉讓中“陰陽合同”的效力?

出于規避公司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逃避國家稅收以及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等目的,交易雙方會在股權轉讓時就同一交易事項簽訂兩份甚至兩份以上的交易條件不一致的合同,其中,記載雙方真實交易條件并作為雙方履約依據的合同為“陰合同”,交易條款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出示給相應國家機關進行備案或作為繳納稅款等依據的合同為“陽合同”。就上述“陰陽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應認定“陽合同”屬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該通謀實施的虛假意思表示無效;“陰合同”體現的是交易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其效力應依據該行為自身的效力要件依法認定,不應不加限制地一律否定或承認其效力。

(8)涉外商投資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應如何認定?

外商投資者不得投資“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明確禁止投資的領域。外商投資者必須采取必要措施滿足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要求,才可以投資“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

如果違反規定,境外注冊成立的公司通過受讓股權的方式投資“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明確禁止投資的領域,那么相應的股權轉讓協議應為無效。

3.2

股權轉讓合同履行中違約、解除等問題

查明事實:

1.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2.當事人就各自義務的履行情況,未履行時是否存在正當理由;3.是否存在客觀不能履行的情形;4.合同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權條件是否成就。

法律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至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八十條、第五百九十五條至六百四十六條。

常見問題

(1)股權變更時間節點如何確認?

依據《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五十六條、《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11月8日)第8條規定,股權轉讓合同中的受讓人以其姓名或名稱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已取得股權的,應依法予以支持。換言之,股權變動生效的節點以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為準。當然,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后,仍應要求公司為其辦理工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實踐中,存在股東名冊不規范的情況,有關公司的文件如公司章程、會議紀要等,只要能夠證明公司認可受讓人為股東的,都可以認為產生股東名冊變更的效果,在公司內部,應認定受讓人為股東。受讓人通過上述方式實際取得股權后,可以對內行使股東權利、參與股東會會議。

(2)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解除制度能否適用于分期付款股權轉讓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了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分期付款買賣一般發生于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出賣人大多數情況下已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但買受人尚未能支付全部款項,出賣人在價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風險。相反,涉分期付款買賣的股權轉讓合同中,即使轉讓人已將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變更登記,作為轉讓標的物的股權仍存于公司,僅有公司經營管理之好壞能夠影響股權價值之高低,所以轉讓人一般不存在收回價款的風險。同時,一項股權交易,關聯諸多方面,如其他股東對受讓人的接受和信任,記載到股東名冊和工商部門登記股權,社會成本和影響已經發生。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動輒解除合同對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性有不利影響。基于此,如受讓人不構成根本違約或者未出現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解除情形,不宜依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確認轉讓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67號(即(2015)民申字第2532號案)對上述規則予以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該案裁判要旨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關于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

(3)股權轉讓合同的轉讓人對公司財產存在虛假陳述,應如何處理?

股權轉讓不涉及物的轉讓,不存在標的物品質量問題,但仍可能存在價值減少的問題。如轉讓人對公司財產存在虛假陳述,則對應公司財產的股權價值將難以得到保證。受讓人即使受領了股權,也會因公司財產與轉讓人陳述不一致對股權價值有所影響,此時應認定轉讓的股權存在瑕疵,但該瑕疵并非權利擔保中的第三人主張權利情形,而是股權交換價值的減少,應屬于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存在上述情形,股權受讓人可要求轉讓人減少轉讓價款或者承擔違約責任。但轉讓人對受讓人所作虛假陳述導致受讓人根本目的無法實現時,受讓人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

(4)股權轉讓中,買受人對目標公司的債務及擔保情況負有謹慎注意的義務,應以何種標準審查買受人的上述義務是否已履行完畢?

如果股權轉讓人在移交資料中已經披露債務及擔保情況,受讓人接收后并未提出異議的,應認定其知曉公司債務情況。雙方基于轉讓人披露的公司狀況確定股權轉讓價格,是雙方的真實意思。在此情況下受讓人在受讓股權后再以轉讓人隱瞞重大債務為由要求解除協議或賠償,缺乏依據。如股權轉讓雙方對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基礎產生爭議,雙方亦未就目標公司的債務及擔保情況的披露具體過程簽訂確認文件,受讓人以轉讓人未能如實披露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5)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是否導致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

股權受讓人依約支付股權轉讓款后,轉讓股東應通知公司將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待受讓人被記載于股東名冊或公司文件顯示公司認可該受讓人為公司股東后,受讓人即成為公司股東。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轉讓人為受讓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轉讓人應積極通知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公司拒不辦理時轉讓人或者受讓人均可以起訴公司。我們傾向認為,除非股權轉讓合同明確約定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時,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否則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不足以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在轉讓股東同意配合辦理的情況下,受讓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權。

(6)目標公司已注銷或破產,違約方以無法履行為由主張股權轉讓協議解除,能否得到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是關于陷入合同僵局違約方可解除合同的相關規定。因目標公司已注銷或破產,就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事項已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且無法強制履行,故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在此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應予解除,但不影響違約方違約責任的承擔。關于損失賠償一項,如違約方系轉讓人,則可將守約方已付股權轉讓款及相應資金占用損失作為損失賠償考量范圍。如違約方系受讓人,因違約方應依約支付的股權轉讓款的對價為受讓股權,但因目標公司注銷或破產,已無法取得股權,故在此情況下,不宜將等額股權轉讓款作為損失進行考量,而是應根據守約方付出的相應成本、目標公司注銷或破產的原因等因素綜合酌情予以認定。

(7)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后轉讓股權是否應予返還?

關于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后應否恢復原狀,應當從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角度出發,從嚴把握解除權和恢復原狀的適用條件。在考量股權轉讓合同應否恢復原狀時需要考慮公司的狀況,顧及公司的穩定性和人合性特征,而不是合同解除后必須恢復原狀。如不宜通過恢復原狀的方式解決雙方糾紛,可通過賠償損失來解決。

當然,如雙方當事人之間糾紛產生的時間與股權轉讓協議簽訂的時間相隔較短,公司生產經營、股權價值未發生重大變化,可判令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后恢復原狀。

(8)股權轉讓合同受讓人受領股權后已將股權再次轉讓,其能否以轉讓人抽逃出資為由解除股權轉讓合同?

受讓人已將股權對外轉讓,一方面,應認定其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另一方面,其在合同解除后客觀上亦無法將股權返還給轉讓人。所以如受讓人與轉讓人明確約定轉讓人應保證注冊資本實繳的情況下,受讓人有證據證明轉讓人在轉讓前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可要求轉讓人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關于原股東在持股期間存在抽逃出資行為,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亦可追究原股東責任。

(9)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原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問題?

股東出資認繳制下,未屆認繳期限的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股東不得濫用其出資期限利益,惡意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股東在知道公司對外負債且無力清償的情況下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其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轉讓股東應在認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實踐中,關于判斷股東濫用期限利益轉讓未屆認繳期股權的標準,可以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第一,股權轉讓時間。如轉讓股權時公司債務是否已經形成,是否處于訴訟期間或者已經處于執行程序當中。

第二,公司資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股東轉讓股權時是否知道、應當知道或者應當預見到公司資不抵債、已具備破產原因的情形。

第三,轉讓行為是否符合市場交易規律。轉讓股權是否約定對價、對價是否合理,轉讓股權后是否交接公章、證照等材料,是否告知公司資產、債務等情況。

第四,其他因素。例如,受讓股東是否具備出資能力、償債能力和經營能力,受讓后是否有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再如,原股東是否仍實際控制公司等。

《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五十四條和第八十八條進行了明確規定,一方面,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另一方面,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應就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所以,股權轉讓前轉讓人認繳出資部分未進行實繳或未能全部實繳時,無論轉讓人是否存在逃廢債的故意,只要受讓人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無法履行未實繳部分的出資義務,那么轉讓人就需要對其轉讓未實繳出資部分承擔補充責任。相較于此前的司法實踐認定,《公司法》(2023年修訂)的規定加重了轉讓人在股權轉讓時的審慎義務,也明確轉讓人的責任劣后于受讓人的責任,但并未明確轉讓人惡意轉讓時的責任承擔規則。在尚未有明確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時,我們傾向認為,沿用此前關于惡意轉讓的認定思路,當認定轉讓人惡意轉讓股權時,依據共同侵權的有關法律規定判令轉讓人與受讓人就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至于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方式,是按照入庫原則向公司支付出資款還是按照直接清償原則向債權人支付,在出臺司法解釋等明確意見前,我們傾向于參考債權人代位權的規則,由未出資股東向債權人直接支付。之所以如此認為,是因為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根據《公司法》(2023年修訂)的規定,公司有權要求股東提前出資,但公司怠于向股東主張時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此時便與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有高度重合,同時直接清償也有利于提高債權人的積極性。當然,如果其他債權人也向股東主張權利,發現包括股東出資在內的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公司到期債務時,在后主張債權人可申請公司破產避免己方得不到受償。

(10)轉讓人未結清轉讓前公司債務,是否需要向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

股權轉讓協議的雙方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各方對轉讓前后的債務承擔,股權轉讓雙方應依約履行。債權人要求公司承擔責任時,受讓人以其與轉讓人的約定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如股權受讓人在受讓后發現公司需負擔轉讓前未結清的債務,可向轉讓人主張違約責任。違約賠償責任應以實際損失為限,可通過股權受讓人股權比例、股權轉讓金額等因素綜合確定。實際損失可參照下述公式確定,即實際損失=隱瞞債務的數額×股權轉讓價格/雙方確定公司的總資產數額。

3.3

侵犯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糾紛的相關問題

查明事實:

1.原告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2.原告是否存在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3.原告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具備可履行的條件;4.公司章程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5.其他股東知曉同等條件的時間或者股權變更登記的時間。

法律適用:

《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常見問題

(1)其他股東如何保障自身權利?

其他股東如認為轉讓股東損害其優先購買權,首要救濟方式應當是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如其他股東僅是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而未同時要求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其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當然有可能轉讓股東沒有通知其他股東股權轉讓事宜,其他股東如未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主張,則相關權利得不到法院支持。如股權變更至受讓人名下到其他股東發現的時間已超過一年,其他股東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但不影響其因優先購買權無法行使向股權轉讓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如股權受讓人起訴股權轉讓人配合辦理股權轉移登記手續時,其他股東知曉該訴訟后主張優先購買權,應申請以第三人身份參與訴訟,并同時主張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在知曉上述訴訟后,不宜再另案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需要注意的是,如轉讓人之外的一位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可向轉讓人了解其是否通知全部股東,法院亦可以通知其他股東到庭說明情況。如其他股東亦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可在征求現有原告的意見后,追加其他股東為共同原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2)轉讓股東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為如何認定?

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未通知其他股東,屬于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為。股東名義上以較高的價格將股權轉讓給非股東主體,實際上卻以較低的價格與非股東主體履行股權轉讓合同,亦可認定為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為。股東首次轉讓部分股權時以較高的價格將股權轉讓給非股東主體,客觀上阻卻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但較短時間內再次轉讓剩余股權時卻以較低的價格轉讓給此前受讓股權的非股東主體,亦可認定惡意串通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為。

(3)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轉讓股東能否放棄轉讓?

除非公司章程和全體股東有其他約定,轉讓股東一般可以在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放棄轉讓。如轉讓股東多次在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放棄轉讓的,既有可能因為濫用權利而導致反悔權被給予否定性評價,也需對因反悔行為導致行使優先購買權股東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4)因繼承、離婚等事由發生的股權轉讓,其他股東能否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九十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自然人股東死亡是必然會發生的事情,如各股東基于人合性考慮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繼承人可取得股權對價而非直接繼承股權。如公司章程中未進行限制,我們認為其他股東不得因優先購買權而限制死亡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通過繼承方式取得公司股權。

除了繼承這種情形外,在公司章程未進行限制時,公司法并沒有明確在以非交易的方式將股權由現股東名下轉移到非股東主體名下時其他股東能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有觀點認為,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僅在股權因交易產生轉讓時才產生,即公司法所規定的轉讓不包括交易之外的事由導致股權主體變更的情形。我們傾向認為,除非法律明確規定或者章程明確限制的情形下,都應允許其他股東在股權主體發生變更時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法在規定股權轉讓有關內容時,亦在該部分討論繼承引發股東資格變更的情形,并進行例外規定,即公司章程沒有限制的情形下公司法亦不以允許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的方式限制股東資格繼承。既然繼承引發的股權變更亦屬于交易之外的事由導致股權轉讓的情形,所以體系解釋的視野下,沒有理由將轉讓僅限定為因交易產生的轉讓情形,還應包括因繼承、離婚等產生股權主體變更的情形。對于章程沒有限制轉讓但公司法亦沒有明確排除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下,為維護公司人合性,應允許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三條對夫妻離婚時一方名下公司股權處分處理進行了規定,根據該規定顯示,除非配偶也是公司股東時不存在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如配偶并非公司股東時,其他股東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至于該情形下同等條件如何確定,因涉及夫妻關系等身份因素,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案涉股權進行價格評估后合理確定同等條件。涉及股權價格確定后,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向股東配偶支付對價后可取得公司股權。

(5)股東將股權對外贈與時,其他股東能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八十四條明確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其他股東股東可在同等條件下主張優先購買權。該處的同等條件包括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實踐中部分觀點認為,股權贈與的情形下,雙方并不存在交易對價,因而不存在同等條件,其他股東不應享有優先購買權。

法律規定的對外轉讓并未明確排除股權贈與的情形。夫妻離婚時股權轉讓亦非股權對外交易,但相關規定亦明確夫妻離婚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也享有優先購買權,所以不得以有償轉讓的發生作為優先購買權產生的充分必要條件。同時,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且側重于人合性,優先購買權的規定正是立法者為了維護公司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所作出的保障性規定,所以如股權贈與時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新加入股東與其他股東未必能良好合作,勢必影響公司人合性。其他股東主張名為股權贈與實為有償股權轉讓,也將會負擔較重的舉證責任,實踐中難以操作。綜合上述因素,我們認為股東對外贈與股權時,其他股東能行使優先購買權。至于該情形下同等條件如何確定,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案涉股權進行價格評估后合理確定同等條件。涉及股權價格確定后,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可根據股東的指示將對價支付給股權受贈人后取得公司股權。

(6)對賭協議項下觸發回購條件時其他股東能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對賭協議”又稱估值調整協議,指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股權性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的不對稱以及投資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是私募股權投資中常用的投資方法。對賭條款是投資方為保障資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設定的投資條件,在目標公司未完成對賭目標時多設定以股權回購方式要求對賭方回購投資方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實質為附條件的股權轉讓行為。該股權轉讓是對賭方在對賭失敗后被動性受讓投資方股權的合同約定,應屬有效。

對賭股權回購不同于一般股權轉讓,一般不宜適用股東優先購買權規則對其進行限制。

一方面,其他股東主動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可能性較低。對賭協議約定股權回購條件,投資方決定要求對方回購股權前,也會對其繼續持有股權的利益與要求回購后享有的利益進行對比,只有在后者大于前者時才可能要求回購。彼時,股權價值往往大打折扣,投資方選擇回購才符合其客觀利益,同時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不符合其客觀利益。

另一方面,投資方基于投資協議成為目標公司股東時,目標公司全體股東對其投資目的及對賭協議往往是明知的,即使對賭協議約定的對賭主體非目標公司股東,也可推定目標公司股東對于對賭失敗后投資方轉讓股權的行為是知曉并同意的,因此,即使受讓主體為股東之外的第三人,也視為目標公司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

來源: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編輯:m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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