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劉燕南
中國和泰國不僅是傳統友好國家,2022年以來,隨著《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以下簡稱為“RCEP”)的落地實施,雙邊的投資和貿易金額連年增加。在進出口貿易方面,中國是泰國利用RCEP關稅、原產地規則等出口商品最多的國家。數據顯示,2022年中泰雙邊貿易總額為1350億美元,2023年為1262.8億美元,2024年達到1339.8億美元。泰國目前是中國在東盟的第四大貿易伙伴,而中國則已連續十余年成為泰國最大貿易伙伴。在直接投資方面,泰國投資促進委員會今年1月發布的數據顯示,中國大陸地區(不含港澳臺)是泰國第二大外資來源國,申請投資項目共810個,申請投資金額達到1746億泰銖(約合51億美元)。投資領域主要包括電動汽車、電子元件、電路板、智能家電、數據中心等,這些投資非常符合泰國工業發展方向,也是泰國政府大力推廣的領域。在這種中泰直接投資和雙邊貿易大幅增長的背景下,投資貿易爭端出現的風險也必然會增加。
如果按照發生爭端的主體不同,中泰間投資貿易爭端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單純的中泰國家(政府)層面的投資或貿易爭端。第二類是中泰間任何一國的經營者(即從事跨國投資或進出口貿易的商事經營者,以下統稱為“經營者”)與對方國家(政府)發生爭端。這種爭端往往是因為對方國家法律規定模糊或不明確,國家政策發生重大改變,重大的情事變更,要求國有化等情形而發生的爭端。第三類是純粹的經營者之間發生的投資或貿易糾紛,即一般意義上的商事糾紛。需要指出的是,三種不同種類的投資或貿易爭端也可能會發生轉化。比如,一國的經營者在運用仲裁或訴訟手段救濟無果或仲裁或訴訟救濟完全無法進行的情況下,可能會轉而請求其母國保護,這時,經營者與對方國家間的投資貿易爭端就可能上升為兩國(政府)間的投資貿易爭端。對以上三種不同類型的爭端,可以適用的爭端解決方法也是不一樣的,以下詳述之。
第一種類型爭端的解決途徑。如果是中泰兩國政府間發生投資交易爭端,RCEP第十九章專門規定了爭端解決機制。但是,RCEP的爭端解決機制僅可被適用于解決成員國國家(政府)之間的投資或貿易爭端,也就是說,RCEP爭端解決機制只能適用于前述第一類型的爭端。不僅如此,RCEP對爭端解決機制的適用范圍進行了限制,即:除非另有規定,否則RCEP爭端解決機制僅可適用于就解釋和適用RCEP產生的相關爭端解決,或者是一締約方認為另一締約方的措施與RCEP規定的義務不相符或者另一締約方未履行RCEP規定的義務。這樣的規定,排除了非違反之訴的適用。可見,RCEP本身的爭端解決機制不僅對爭端的主體,對適用范圍也進行了嚴格的限制。
從RCEP爭端解決機制的具體制度層面考察,RCEP第十九章共二十一條,主要包括適用范圍、場所選擇、爭端雙方的磋商、斡旋、調解或調停、設立專家組、第三方權利以及專家組報告的執行與審查以及補償和報復措施等條款。具體來講,這一爭端解決機制共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磋商。發生爭端時中泰任何一方均有權提出磋商請求,被要求磋商的另一方應在收到磋商請求的7日內作出回復,并應在提出磋商請求之日起30日內進行磋商,緊急情況下則應在15日內進行磋商。在此階段,磋商雙方應當秉持善意,充分交換信息,且應當對磋商內容進行保密。如果第一階段中,雙方不能通過磋商有效解決爭端,則進入RCEP爭端解決機制的第二階段——專家組解決爭端階段。請求磋商的一方可以請求設立專家組,專家組通常由三名成員組成。專家組成立后可就案件事實、爭議雙方援引條款的適用性以及雙方的責任義務等進行審理,并在設立之日起150天內向爭端各方發布中期報告,但如果是緊急情況,包括涉及易腐貨物的情況,專家組應當努力在其設立之日起90天內發布中期報告。雖然RCEP規定,爭端雙方在收到中期報告15日內可就中期報告提交書面意見,但專家組仍應在中期報告發出之日起30日內向爭端各方發布最終報告。最終報告具有終局性,對爭端各方具有約束力。與此同時,RCEP也規定,在達成共同同意的解決辦法的情況下,爭端各方可以同意終止專家組程序;而在專家組發布最終報告前,專家組可以在爭端解決程序的任何階段建議爭端各方友好地解決爭端。在專家組發布最終報告后,就進入了RCEP爭端解決機制的第三階段——最終報告的執行階段。在這一階段,RCEP規定,最終報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被訴方應當通報關于執行專家組最終報告的意愿。被訴方如果是被認定未履行RCEP義務的,應當履行義務;發生爭議的措施被認定不符合RCEP規定的,則應當修正該措施使之符合RCEP規定。總體來講,RCEP本身規定的爭端解決機制存在著主體局限于國家(政府)層面,適用范圍小且爭端解決更注重友好協商等特點。因此,很多學者均認為,僅依靠RCEP的爭端解決機制尚不足以有效解決投資貿易爭端。
雖然如此,RCEP又規定,運用RCEP機制解決爭端不得損害任一締約方作為成員國訴諸其他國際投資貿易協定爭端解決程序的權利。這一權利被稱為起訴方享有場所選擇權,即,當爭端涉及不同區域貿易協定時,起訴方可以選擇適用不同國際投資或貿易協定下的爭端解決機制來解決爭端。因此,雖然RCEP自身有效解決爭端的能力有限,但中泰兩國之間一旦發生投資或貿易爭端時,起訴方可以通過雙方均參加或簽署的其他國際貿易或投資協定項下的爭端解決機制來有效解決爭端。在此方面,除了WTO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中泰兩國還共同參與了諸如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PEC)、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瀾湄合作、中國與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投資協議》等多邊經貿協定或組織。除了這些多邊經貿協定或組織,中泰兩國多年來還簽訂了不少雙邊經貿條約。這些都可以為有效解決兩國間的爭端提供幫助。其中,中泰兩國在投資貿易領域最重要的雙邊條約是1985年簽署并沿用至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泰王國政府關于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以下簡稱為“協定”)。協定除規定了公平非歧視待遇原則、投資免受征收或國有化并確保補償原則、投資收益自由轉移原則外,特別明確規定了當兩國發生投資或貿易爭端時的解決方法:首先,協定要求當中泰兩國發生爭端時,應通過協商或談判解決。其次,如果爭端不能在6個月內解決,則任何一方可要求進行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三名仲裁員中,由雙方各推舉一名仲裁員,此兩名仲裁員再推舉一名與中泰兩國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人士經中泰兩國批準后擔任首席仲裁員。這樣,協定為中泰兩國間投資和貿易爭端的解決提供了“協商+仲裁”的解決模式。
第二種類型爭端的解決途徑。當中泰兩國中任何一國的經營者與對方國家(政府)發生投資貿易糾紛時,由于RCEP本身沒有規定解決此類爭端的機制,因此,解決的方法只能在RCEP之外另尋他途。具體來講,又需要進一步區分投資和貿易兩個不同的領域。如果是進出口貿易糾紛,大多可能涉及海關罰沒、衛生檢疫、稅務糾紛、知識產權侵權等領域。對這些問題,往往需要按照采取措施一方國家的國內法予以解決。如果其國內法與中泰雙方都參加的多邊經貿投資協定或多邊組織的規定不一致,又或者是國家突然的政策變化所導致,就有可能由經營者與國家間的爭端上升成為中泰國家(政府)間爭端。但是,在一些情況下,也有可能轉化為進出口貿易商之間的普通商事糾紛。而就投資者與東道國的投資爭端而言,一般會通過專業仲裁機構來進行調解或仲裁。目前,能夠管理這類案件的仲裁機構很多,包括,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國際商會(ICC)、常設仲裁法院(PCA)、斯德哥爾摩商會(SCC)、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等。這當中,ICSID是投資者與國家爭端解決中最常見的選擇。ICSID是一個基于《華盛頓公約》而建立的國際組織,成立于1966年,是世界銀行集團的一部分,其主要職能是為國際投資爭端提供仲裁和調解服務,幫助解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中國和泰國分別于1990年和1985年加入《華盛頓公約》。ICSID的仲裁裁決和調解協議具有高度的執行力。根據《華盛頓公約》,一旦ICSID作出仲裁裁決或爭端雙方在ICSID的調解下達成協議,除非成員國在本國法院基于公共秩序等原因成功否定了ICSID裁決或調解協議的效力,仲裁裁決或調解協議必須被遵守。《華盛頓公約》特別強調,每一締約國都負有承認與執行ICSID仲裁裁決的義務,且每一締約國在不涉及公共秩序問題時都不應對裁決或調解協議進行過度審查并拒絕承認與執行。2022年,ICSID進行了重大修訂,修訂后的ICSID適用門檻更低,程序更加簡捷,費用更低,更加注重調解,透明度也更高,可以更好地為投資者與東道國解決糾紛提供服務。
第三種類型爭端的解決途徑。這是一種僅發生在中泰兩國經營者之間的投資或貿易糾紛,也就是最常見的商事糾紛。RCEP同樣沒有相對應的機制來處理和解決此類糾紛。現階段,解決此類商事糾紛的主要途徑一般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形式。具體到中泰兩國,如果中國企業在泰國出現商事糾紛,中國企業可將糾紛案件向泰國商業部貿易發展促進廳或商業發展廳進行投訴,并獲得解決方案;貿易糾紛如需仲裁解決,中國企業可聯系泰國貿易院進行仲裁咨詢。中泰兩國國內法在一般情況下(排除個別的專屬管轄)均允許投資或貿易糾紛的經營者通過選擇仲裁而排除法院管轄,且都允許當事人選擇所要適用的法律。根據《泰國仲裁法》,經爭端各方同意,可以選擇仲裁方式解決一般的商事糾紛。如果對仲裁協議本身的性質產生爭議,可以由泰國的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確定。而對于解決糾紛所應適用的法律,中泰兩國也均允許爭端各方進行約定。若當事人雙方在仲裁協議中沒有進行法律選擇時,仲裁機構可以根據仲裁規則的指引適用相應的法律。需要注意的是,泰國并未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因此,當商事糾紛特別是合同糾紛發生后,CISG就可能因為泰國不是締約國而無法自動被援引和適用,這時,如果仲裁地在泰國,泰國仲裁委員就可能根據泰國法律來進行裁決。這就要求中國一方的經營者在訂立合同時需要格外注意對仲裁機構、管轄法院和法律適用等進行明確。當經營者間無法達成通過仲裁來解決爭端的一致意見時,中泰兩國的任何一國也允許經營者向法院訴訟,由法院通過司法裁判從而實現司法救濟。
由于中泰兩國同時參加了《聯合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這意味著,在兩國中任何一國作出的仲裁裁決都將在《紐約公約》的成員國得到承認和執行,這既包括中泰兩國中的另一國,也包括其他任何第三國,只要這個第三國也是《紐約公約》的成員國。除了《紐約公約》,1997年中泰兩國還簽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泰王國關于民商事司法協助和仲裁合作的協定》(以下簡稱為“司法和仲裁合作協定”)。司法和仲裁合作協定除了規定雙方在民商事案件的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方面相互合作外,還進一步規定,雙方同意將仲裁作為解決商事和海事爭端的一種方式加以促進,且雙方應當鼓勵各自領域的仲裁機構,應另一方的請求提供資料、仲裁員名單,并為仲裁程序提供方便及便利。且雙方均明確應當根據《紐約公約》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家作出的仲裁裁決。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在現階段,RCEP爭端解決機制雖然能為中泰兩國間可能出現的投資貿易爭端的解決發揮一定作用,但其所能發揮的作用非常有限。如果中泰間發生投資或貿易爭端,傳統的友好協商方式依然是更為主要的解決爭端的方法。未來,隨著RCEP的深入推進,RCEP爭端解決機制應當進一步升級完善。這其中,特別是對于不能解決涉及經營者的投資貿易爭端,爭端事項規定的范圍過窄,執行力不夠等問題,都需要進行體系化的建構,才能更好地服務于包括中泰兩國在內的RCEP區域內國家。RCEP現在是全球最大的自由貿易區,其經濟總量、人口數量、貿易總量約占全球的三分之一。因此,建設和完善RCEP爭端解決機制,才能為RCEP區域經貿合作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作者系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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