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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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在刑事司法中,評價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遵循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如,同樣是撿走路邊錢包的行為,
誤以為是自己錢包而錯拿的,不構成犯罪;
以為是遺失物而據為己有的,可能構成侵占罪;
看著別人掉錢包而悄悄拿走的,可能構成盜竊罪。
又如,同樣是從銀行騙貸款的行為,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構成貸款詐騙罪;
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有非法占用、使用目的,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在騙取貸款的情況下,如果有轉貸牟利目的,可能構成高利轉貸罪。
再如,同樣是以項目名義吸收不特定對象資金的行為,
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將資金用于項目經營的,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抽逃、隱匿、揮霍資金或攜款潛逃的,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
可見,行為人主觀上的想法、故意或目的,是評價罪與非罪、此罪彼罪的核心要件。
02
詐騙罪的主觀要件是“非法占有目的”,即以無對價方式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這一主觀要件,也是區分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核心依據。
在借貸型詐騙案件中,如何判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說白了,就看“在借錢時,是不是真想還錢”。
但是,這仍然是當事人的主觀想法。
實務中,關鍵要從以下兩點分析:
其一,在借錢時是否具有還款能力。
實務中,要對當事人進行財富調查,并從財富卷中核實其在借款時名下的存款、現金、股票、房產、車輛、公司等財產或債權,同時統計當事人的債務情況,看是否存在嚴重的資不抵債或喪失還款能力。
如果當事人在借款時的個人財產大于負債或負債持平,則屬于“借錢時具備還款能力”,后因客觀情況變化導致無法還款的,也不能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在借錢后是否有還款行為和還款意愿。
還款行為,表現為當事人在取得借款后,主動、穩定、持續地還款付息。
在還款行為出現中斷或不穩定情況時,再看當事人的還款意愿,具體表現為當事人繼續與出借人就還款事宜進行溝通、協商,并提供有效擔保或切實承諾等措施。此時,就不宜認定當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反,如果當事人在借款后采取拒絕溝通、藏匿、失聯等手段逃避還款責任,則可認定其主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2021)蘇01刑終9號一案,
法院查明,被告人B某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歸還錢款,而是立即離開南京,逃匿至宜興并更換手機號碼不再與出借人聯系等事實,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罪。
02
有人說,所借資金是否用于揮霍、享樂、賭博等活動,也是一個判定依據。
這個觀點存在一些爭議,但整體上沒有抓住要點:
想不想還錢,有沒有還錢。
退一萬步,即便當事人沒有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只要在案發前還清了欠款或在持續還款,就不能以借款用途為由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對此,不少實務判例也持相同立場。
如(2014)浙溫刑終字第595號一案,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W某與被害人互相熟識,其在收取借款后一直與被害人頻繁地進行娛樂、餐飲消費,未出現攜款潛逃的情形,客觀上不大可能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資金;事實上,W某也在平等協商結算后及時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義務,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償,故本案宜認定為民事欺詐,W某不構成詐騙罪。
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W某在多次供述中均使用了“騙”,等于承認了自己是騙錢。
對此,二審法院認為:
(1)作為一個非法律專業人士,虛構借款理由的借款也屬于一種騙,故不能排除W某因為法律認識錯誤,認為自己在明知項目無望的情況下繼續以項目為名進行借錢就屬于騙,從而承認自己騙了錢。
(2)W某與被害人是從小相識的朋友,事發后也一直在單位上班,并未逃匿;在被害人去其單位催討后,其也及時還清了涉案款項,無證據表明其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項的客觀行為。
綜上,本案僅有W某自己承認騙錢的供述,結合其客觀行為,不足以得出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維持原判,W某無罪。
03
借貸型詐騙案,關于如何認定非法占用目的,最高法收錄了一個典型案例,道理說得很清楚:
(2023)滬02刑終826號一案,
法院查明,當事人Q某具有一定的還款能力,其在借款之初有穩定的收入,名下有房產、車輛、公司等資產。在借款后,Q某也一直有積極、持續地還款行為,并與出借人對賬、簽署借條等,案發前歸還比例超過70%。
因此,難以認定Q某在主觀上存在以非法占有目的而騙借資金。
最終,法院認為Q某不構成詐騙罪,其借款行為屬于民間借貸糾紛,可通過民事途徑救濟。
本案的裁判要旨:
(1)對借款不還行為適用詐騙罪,應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借款時是否掩飾真實身份、是否夸大經濟實力、是否虛構借款理由、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還款意愿和還款行為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2)對于行為人借款后一直有還款行為,且沒有逃匿等行為,并積極提供償債方案,與出借人協商共同成立公司,約定出借人占股比例、公司的盈利優先清償出借人債務的,難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詐騙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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