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一七年全國煙酒公賣法草案
第一章公賣之機關
(一)中央設煙酒事務署,督辦全國煙酒事宜。
(二)各省設公賣總局,承事務署之命令,專理本省煙酒公賣及煙酒牌照事宜。(三)各區設公賣分局,承總局之命令,分理征收本區煙酒之公賣費及牌照稅事宜。
(四)各縣設公賣支局,承公賣分局之命令,征收本縣煙酒之公賣費及牌照稅。(五)中央煙酒事務署得咨行各省省長,處理各該省煙酒事宜。
(六)各省公賣總局得命令本省縣知事,協助該縣支局處理煙酒事宜。
(七)各省公賣總、分、支局得設局警緝捕私販煙酒,并得指揮本地警察協助局警緝捕私販。
第二章煙酒之商店(說明:第二章自八條至十二條之規定為第三章十九條而設,即產銷二費,照此規定,則可專向制造及批發店征收,而不向販賣店征收也。如此,則在政府既易征費,又可不至擾商,蓋制造及批發店為數之少,而販賣店則甚多也。又,照此規定,則販賣店除牌照稅外,無須再納他稅,便商之善法也。)(八)煙酒商店分制造、批發、販賣三種。制造店資本應在一萬元以外,批發店資本應在二萬元以外(設于省會繁盛之區者倍此),均須先以資本向公賣局呈驗批準之后方能設立。販賣店不限資本之多寡,呈準公賣局,即能設立。
(九)三種煙酒店商人只準擇業其一,不得兼營兩業或三業。
(十)制造店所制煙酒,只準售予批發店,不得售與販賣店。批發店之煙酒,只準售與販賣店,不得售與人民。
(十一)販賣店之煙酒只準向本地批發店購買,不得至制造店及別地之批發店購買。
(十二)制造店售與批發店,每次售價不得在三百元以下;批發店售與販賣店,每次售價不得在五十元以下:販賣之售價無限制。
(十三)各縣商人無資本設煙酒制造店或批發店者,得由各縣公賣支局附設之。(十三條為實行完全公賣之基礎)。
第三章公賣價及公賣費
(十四)各地煙酒之售價,由各地公賣局公布之,名曰:"公價"。商民賣買煙酒,均須依照公價,名曰:"公賣"。政府于商人賣出煙酒之后,征其百分之幾,名曰:"公賣費"。此百分之幾,名曰:"公賣費率"。
(十五)公價之規定法,為先由煙酒商人集議,以其煙酒之售價呈報公賣局,再由局加入公賣費率,合成公價,每月公布一次。
(十六)公價分三種:(1)為制價,即制造店售與批發店之價;(2)為批價,即批發店售與販賣店之價;(3)為市價,即販賣店售與人民之價。
(十七)公賣費率為市價之百分之三十,但各省得視地方情形酌減之,惟至少不得下百分之二十。
(十八)公賣費于煙酒賣出之后征收之。(自此法行后,以前舊有一切煙酒稅捐,除海關稅及牌照稅外,一律取消。)
(十九)公賣費分產銷二種。產費在產地征收,由制造店繳納;銷費在銷地征收,由批發店繳納。販賣店概不納費。
(二十)凡甲地所制煙酒運至乙地銷售者,先在甲地納產費,再至乙地納銷費,所過丙丁等地,概不納費。
(二十一)本地所制煙酒,在本地出售者,但納產費,不納銷費。
(二十二)凡甲地運至乙地銷售之煙酒,得改由丙地銷售,或改由丙丁等地分售,其銷費均向其所售地之公賣局繳納之。
(二十三)凡煙酒在本地出售或運至別地出售,均須適用公賣局之聯單印花。(二十四)各縣煙酒制造店及批發店,無力以本縣所產煙酒運至他縣或他省銷售時,得由各縣公賣支局設廠自制,或向本縣制造店購買煙酒運銷之。
(二十五)當外國煙酒關稅未加或未入公賣范圍之時,凡中國商人仿造外國煙酒,但征產費,不征銷費。且其產費費率,亦按照關稅稅率減為值百抽五。
第四章公賣費之征收及煙酒之運銷
(二十六)凡本地所產之煙酒,應由制造店每日以所制及所售之數報告公賣局,并將所售煙酒之公賣費,向本地公賣局每月分三次繳納之。(此為產費征收法。)(二十七)凡別地運至本地銷售之煙酒,應由承銷此項煙酒之批發店每月以運入之數及售出之數報告公賣局,并將所售煙酒之公賣費向本地公賣局每月分三次繳并將所售煙酒之公賣費,向本地公賣局每月分三次繳納之。(此為產費征收法。)(二十七)凡別地運至本地銷售之煙酒,應由承銷此項煙酒之批發店每月以運入之數及售出之數報告公賣局,并將所售煙酒之公賣費向本地公賣局每月分三次繳納之。(此為銷費征收法。) 上兩條之報告單,應遵照公賣局所頒之格式。又,制造店及批發店之簿記,亦應遵照公賣局所頒之格式。 (說明:本章二十七條至三十四條之規定,防通過稅除后商人借運銷漏稅之弊而設。)
(二十八)凡本地之煙酒運往別地銷售者,應先向本地公賣局報明出運之數量及所至之地點,領取運單,方能出運。(運單之規定見三十四條。)
(二十九)凡別地之煙酒運來本地銷售者,應于運到之時先向本地公賣局呈報別地之運單及本地之售店,查驗明白,方得入店銷售。
(三十)凡甲地須往乙地運入煙酒銷售時,應先呈報甲地公賣局領取購單,方準前往購運。及抵乙地時,并應先以購單赴乙地公賣局呈報購數,領取運單,方能在乙地購買,運回甲地。
(三十一)凡甲地運至乙地銷售之煙酒須經過丙丁等地時,應持甲局運單至丙丁等地公賣局呈報查驗后,方準通過。
(三十二)凡甲地運至乙地銷售之煙酒,中途得改由丙地銷售,惟改售之前,應先至所售地之公賣局承報后方能銷售。所有乙地運單亦即由丙局注明,寄回甲局
(參考三十三條)。如在丙地售出一部分后,又欲以所余一部分運至丁地銷售,應再向丙局領取運至丁地之運單,及運至丁地,再向丁局呈報銷售。
(三十三)凡甲地之煙酒運至乙丙等地分售者,應先呈報甲局,分別領取乙丙等地之運單,方能出運。
(三十四)凡制造及批發店整賣其煙酒時,應填四聯單,一聯交買煙酒者、二聯呈繳分局、分局自存一聯、又一聯呈報總局。
(三十五)甲地運至乙地之運單,應分四聯,一聯存甲局,三聯交與運商,令其自執一聯,余二連于抵乙地時,交與乙地公賣局。乙局自存一聯,以余一聯寄回甲局,作為煙酒運到之證據。 (說明:三十四及三十五兩條實行則運銷煙酒者中途灑賣之弊自絕。)
(三十六)凡甲地運至乙地銷售之煙酒,如甲局過期不得乙局寄回一聯運單之證據,并不得中途所經各地公賣局改售之證據,則由甲地公賣局向出運者追繳乙地之銷費,及加三倍之罰金。如此項煙酒非由甲地運至乙地,而為由乙地商人向甲地購運者,則其銷費及罰金應由甲乙局向購運之商人追繳之。
(三十七)本國商人所制西式煙酒在甲地征過產費領取運單運至乙地銷售時,但須先至乙地公賣局報驗,驗無夾入本國煙酒,即準自由銷售,不再征費。如須以(三十七)本國商人所制西式煙酒在甲地征過產費領取運單運至乙地銷售時,但須先至乙地公賣局報驗,驗無夾入本國煙酒,即準自由銷售,不再征費。如須以售余煙酒再運至丙地銷售,則仍須至乙局領取運單,然后出運。
(三十八)公賣總、分、支局得設立煙酒堆棧,令本地制造及別地運來之煙,盡如堆棧,并為之代售(或代為銷售)。其售價除應征公賣費外,完全給還煙酒商人,不另取經費。其給還之期,五日一次,每月約分六次。第五章罰則(說明:本法取輕稅重罰主義,故第三章費率輕至百分之三十,而本章罰則略取嚴重。)
(三十九)公賣局有檢查煙酒各店存銷煙酒數目及各項簿記表冊之權,違抗者得停止其營業,沒收其煙酒。
(四十)違第三章各條之規定者,制造店處二百元以內之罰金,批發店處百元以內之罰金。
(四十一)各類煙酒不遵公價出售者,或摻入雜質,變成低品而以高品之公價出售者,制造店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金,販賣店處以百元以內之罰金。
(四十二)私售煙酒漏納公賣費者,除追繳所漏之公賣費外,再處以三倍之罰金。
(四十三)凡運銷煙酒,違第四章二十三至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以四倍于所有煙酒之公賣費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并得沒收其煙酒。
(四十四)本章一條至五條為初犯之罰則,其再犯者倍之,三犯者又倍之,四犯者又倍之,并停止其營業,沒收其煙酒。
(四十五)各項煙酒之中攙入有礙衛生之藥品而出售者,處以本章三條之罰金,情節重大者并停止其營業,沒收其煙酒。
(四十六)公賣局、棧之職員應先納相當之保證金然后任職。其有查驗商運煙酒故意留難或通同作弊者,除沒收保證金外,并處以三倍之罰金,情節重大者,更與嚴懲。
第六章完全公賣(以上自二章至五章為普通公賣法,俟行有成效,再行此完全公賣)
(四十七)凡制造煙酒之商人,應以所制煙酒售與公賣局,再由公賣局售與販賣商人,再由販賣商人售與人民。
(四十八)以上售價均由公賣局規定公布之,名曰:"公價",共分三種如左:(甲)產價。此為制造煙酒商店售與公賣局之價格,此價至少照制造成本加十分之二。(乙)局價。此為公賣局售與煙酒販賣商之價,較之產價加十分之二至十分之四。(丙)市價。此為販賣商售與人民之市價,較之局價加十分之一。
(四十九)煙酒制造及煙酒販賣店,均須呈準公賣局立案方能營業。凡制造店資本須在二萬元以上;販賣店資本須在一百元以上。
(五十)各類煙酒之質地,均由公賣局定一標準,隨時檢查其制造之方法、賣品之質地。違者處原價十倍之罰金,再犯者倍之,三犯者停止其營業。
(五十一)制造煙酒者,如違本章一條規定,直接私售與販賣商人或人民,按其售價處以十倍之罰金,再犯者三倍之,三犯者停止其營業,沒收其煙酒。
(五十二)販賣商人如私自制造煙酒出售或私向制造商購買煙酒,均按所制或所購煙酒之價值,處十倍之罰金,再犯者倍之,三犯者停止其營業,沒收其煙酒。
(五十三)販賣商不依公價出售者,處百元以內之罰金,再犯者倍之,三犯者停止其營業。
(五十四)自此法實行之日起,所有一切稅捐,除關稅及牌照稅外,一律取消。
(五十五)本國商人所制西式煙酒,當外國煙酒關稅未加或未入公賣范圍之前,除照普通公賣法征收值百抽五之產費外,準其通行全國,自由銷售,但不得夾入本國煙酒,希圖漏稅,違者除所有中外煙酒一律充公外,并處以所有煙酒售價三十倍之罰金。
(五十六)以上各章系由全國煙酒事務署制定,現正呈請政府,咨交國會議決后,頒布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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