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非法采礦罪的司法認定涉及行政法與刑法的交叉、法益保護的平衡以及技術標準的復雜性。張萬軍教授,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包頭市首席法律咨詢專家。作為專注刑事辯護二十余年的法學教授與實務專家,張萬軍律師在非法采礦案件中,從多維度挖掘無罪辯點,結合司法判例與刑法理論,精準把握案件實質,成功為被告人爭取無罪或輕罪結果。本文結合實務案例及法理觀點,系統梳理非法采礦罪的無罪辯護路徑,為司法實務工作提供參考。
一、核心辯護要點
1. 主體行為性質:勞務參與而非共同犯罪
若被告人僅為非法采礦提供一般勞務,未參與利潤分成或領取高額固定工資,且無事前通謀,則行為不符合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件。
案例支撐:
(2018)豫0403刑初176號李創業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人僅受雇開票、未參與利益分配,月工資未達行業高額標準,屬雇傭關系,不構成犯罪。
(2021)蒙檢一部刑不訴12號秦某某案中,承包方按噸收取勞務報酬,未支配礦產所有權,法院認定其行為系合法勞務承包,不構成犯罪。
法理要點:
非法采礦罪的本質在于侵害礦產資源所有權及合理利用。勞務人員若未實際控制或支配采礦利益,僅履行崗位職責,未對法益造成實質侵害,應排除犯罪性。對于采礦權承包或合作經營中僅提供勞務或技術支持的行為,若發包方仍履行監管義務,如控制開采量、參與安全管理,且承包方未獲得礦產處分權,則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疇,不構成刑事犯罪。
2. 情節嚴重標準的實質審查
非法采礦罪的入罪需達到"情節嚴重"標準,但司法實踐中常存在數額計算錯誤或未剔除合法開采部分的情形。
案例支撐:
(2018)陜0118刑初89號萬建輝案中,盜采砂石價值僅1.3萬余元,遠低于司法解釋的10萬元門檻,法院認定不構成犯罪。
(2020)湘0421刑再審1號王某某案中,開采行為處于采礦許可證續期審批階段,且未實質侵害資源所有權,法院判決無罪。
法理要點:
辯護中需重點審查鑒定報告的客觀性,如是否包含他人開采部分、是否扣除雜質或合法工程性開采量。若鑒定程序存在瑕疵,如資質缺失、方法不科學,應主張證據不足。此外,"情節嚴重"應結合法益侵害的實質判斷,若行為未破壞資源所有權或生態環境,如開采對象為廢棄礦渣或工程附隨砂石,即使數額達標,亦不構成本罪。
3. 前置程序與鑒定意見的合法性
行政機關的責令停止通知、鑒定意見的合法性直接影響定罪。若程序缺失或證據鏈斷裂,指控難以成立。
案例支撐:
(2018)吉0621刑初76號通化尊正案中,因責令停止通知的簽收人存疑、鑒定依據報告合法性不足,法院判決無罪。
法理要點:
鑒定意見需符合《刑事訴訟法》對專門性問題鑒定的要求。若鑒定機構無資質、檢材來源不明或方法不科學,應否定其證明力。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具有公定力,即使存在程序瑕疵,在未被依法撤銷前仍應視為有效。例如,采礦許可證被暫扣期間的開采行為,若未實質侵害法益,且后續整改合法,不應認定為"未取得許可證"。
4. 采礦許可證的實質判斷
采礦許可證的效力需結合法益侵害性進行實質判斷,而非僅形式審查。
法理要點:
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繼續開采的行為,若未實質侵害礦產資源所有權(如處于續期審批階段,且未被行政機關明確撤銷或吊銷),不宜直接認定為"未取得許可證"。對于政策性關停礦區內的工程性采挖,如滅火工程或廢棄礦區治理,因不涉及國家資源所有權侵害且符合公共利益,即使未單獨辦證,亦不構成本罪。
5. 工程性采礦與行政授權
經批準的工程建設項目中附帶開采礦產資源,或政府授權處置廢棄礦區資源,行為性質不具刑事違法性。
案例支撐:
某高速公路擴建項目中,承包方為工程提供土石料并銷售多余砂石,法院認定其行為系政府允許的工程性處置,不構成犯罪。
法理要點:
國家政策允許工程采挖砂石依法對外銷售,若行為符合公共利益需求且未超出項目范圍,即使未單獨辦理采礦證,亦屬合法。政府主導的公益性項目,如災后重建、河道疏浚中附帶開采行為,雖未辦證但經行政授權,因法益主體已通過行政行為默示同意,阻卻違法性。
6. 違法性認識可能性缺失
若被告人基于行政機關的默許或地方政策實施開采,且長期未受處罰,可主張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可避免。
法理要點:
地方政府為經濟發展默許開采、事后補辦手續等情形,被告人難以預見行為違法性。例如,采礦許可證到期后政府繼續收取費用,可推定其認可開采行為合法性。若行為人曾向行政機關咨詢并獲得許可(即使口頭或非正式),或長期在政府監管下開采(如繳納資源費、接受定期檢查),可主張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可避免,排除責任。
7.采礦權與許可證分離情形下的合法性認定
在新《礦產資源法》“兩證分離”制度下,若行為人已依法取得采礦權但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其開采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采礦罪需結合法益侵害實質及制度銜接問題綜合判斷。
法理要點:
非法采礦罪的構成需以“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為前提,但“兩證分離”制度下,采礦權與采礦許可證的取得程序可能存在時間差。若行為人已通過合法途徑取得采礦權,且未實施超出采礦權范圍的開采行為,僅因行政審批延遲導致許可證尚未頒發,此時開采行為未實質侵害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或管理秩序,不應直接認定為刑事犯罪。
二、辯護基本路徑
證據鏈拆解:
重點攻擊控方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如鑒定意見的科學性、行政文書的送達程序、證人證言的矛盾點。
法益侵害實質化論證:
強調行為未實際侵害礦產資源所有權或生態環境,如開采對象為廢棄礦渣、工程附隨砂石等。
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限:
區分程序瑕疵與實質違法,主張行政罰款已足矣規制,無需動用刑罰。例如,超越許可證范圍但未破壞核心法益的行為,應通過行政處罰處理。
政策與案例援引:
援引國務院對公益性項目的特別規定、地方政府授權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取得許可證"情形的限縮解釋,強化無罪辯護依據。
非法采礦罪的無罪辯護需立足案件細節,結合法益保護實質、行政程序合法性、鑒定科學性等多重維度。律師應通過精準的事實梳理與法律論證,揭示指控證據的薄弱環節,將形式違法性與實質危害性分離,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在司法實踐中,唯有堅持刑法謙抑性,避免以行政違法替代刑事判斷,方能實現個案公正與法律適用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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