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將于9月1日起施行,2025版傳染病防治法解讀如下:
一、新增了第六、九、十三、二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六、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九、六十五、七十、七十四、七十六、七十九、八十、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七、九十、九十二、九十九、一百一十條,增加到115條。
二、“疾控先生”對照閱讀后,認為新法至少增加或修改了以下的內容:
(一) 強調從公共衛生、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的高度開展傳染病防控,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則。
(二) 新增:新冠、猴痘為乙類傳染病,“人感染新亞型流感”代替“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增加手足口病為丙類傳染病。新法共有法定傳染病40種,其中甲類傳染病2種,乙類傳染病27種,丙類傳染病11種。
(三) 新增:新成立的“疾控局”的相關職責。
(四) 省級人民政府可增加乙類、丙類傳染病管理的病種。
(五) 強調聯防聯控、群防群控機制,國家、省級成立專家委員會。
(六)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職責從原來的8條增加到9條,新增的職責主要是:一是強調風險評估,二新增指導醫療機構和學校、托育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救助管理機構、體育場館、監管場所、車站、港口、機場等重點場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
(七) 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設立專門科室負責傳染病防控。
(八) 要求學校、養老機構等重點場所加強傳染病能力防控能力建設,發現疫情應及時報告,醫療機構要加強疫情報告和培訓。單位和個人發現疫情可向疾控機構或醫療機構報告。
(九) 國家加強預警體系建設。
(十) 疾控機構在兩小時內核實、報告甲類傳染病。
(十一) 新增:對報告新發傳染病的單位、個人,應給予獎勵。
(十二) 甲類傳染病患者移交程序另行制定。
(十三) 新增:肺結核患者需要規范隔離治療。
(十四) 應急處置時除了規定的5條外,還可采取“防止傳染病傳播的其他必要措施”。
(十五) 交通衛生檢疫的實施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十六) 新增:尸檢應在安全場所進行,并告知家屬。
(十七) 防控措施侵犯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提出申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暢通申訴渠道。
(十八) 因醫療救治緊急需要,可在一定范圍和期限內采用藥品說明書中未明確的藥品用法進行救治。
(十九) 建立心理援助制度,提供心理疏導報務。
(二十) 新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疾病預防控制的相關經費。
(二十一) 新增:甲類傳染病患者的醫療費用的個人負擔部分,政府按照規定予以補助。
(二十二) 物資實行中央、地方兩級儲備。
(二十三) 新增:對從事傳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和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產、工作中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其他人員,給予適當的津貼。
(二十四) 督導管理,新增如下內容:政府定期研究部署,人大做好監督;衛健部門監督檢查增加了公共場所、學校、托幼機構等場所;可查閱相關資料并采集樣本;可采取封存食品、暫停銷售等措施;執法人人員需兩人以上;上級可責令下級整改;保密舉報人員信息。
(二十五) 追責:地方政府、衛健部門及其他部門失責的,可對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處分; 對疾控機構,可吊銷責任人執業證書;對醫療機構,可吊銷執業許可證,處十萬以下罰款;采供血機構違規最高處五十萬罰款;交通運輸部門未優先運輸應急物資的,最高可處十萬罰款;對飲用水供水單位、生產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或者生產、銷售的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的單位等,可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相關許可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實驗室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公共場所、學校、托育機構等違反相關規定,可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吊銷相關許可證;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興建大型建設項目,違反相關規定的,處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建、拆除;未依法履行個人信息保護義務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可對其他違法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
(二十六) 新增:醫療機構感染、實驗室感染、暴發、流行等定義。
新舊對比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2025版(115條)與舊版的逐條完整對比表(新增內容標紅,刪除內容標刪除線,未修改內容正常顯示):
第一章 總則
2025版條款(左右滑動條款,可看到舊版內容)舊版對應條款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防范和化解公共衛生風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 ,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傳染病防治工作 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防控、科學防控的原則。
第二條
國家對傳染病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防治結合、分類管理、依靠科學、依靠群眾。
第三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分為甲類傳染病、乙類傳染病、丙類傳染病,以及 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等其他傳染病 。
甲類傳染病:鼠疫、霍亂。
乙類傳染病:增加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猴痘、人感染新亞型流感, 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 等。
丙類傳染病:增加 手足口病 。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
第四條
對乙類傳染病中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 ,采取本法規定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 。 其他乙類傳染病需要采取甲類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批準后公布 。
第四條
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 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 ,采取甲類傳染病措施。
第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常見多發的其他傳染病,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按照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備案
第四條第三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常見、多發的其他地方性傳染病,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按照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體制機制,明確屬地、部門、單位和個人責任,實行聯防聯控、群防群控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的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應急處置、物資保障和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傳染病防治能力建設 。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協調全國傳染病疫情應對工作
,負責全國傳染病醫療救治的組織指導工作。 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全國傳染病預防、控制的組織指導工作 。
第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傳染病疫情聯防聯控機制開展疫情會商研判,組織協調、督促推進疫情防控工作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城鄉一體、上下聯動、功能完備的疾病預防控制網絡
。 國家、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成立疾病預防控制專家委員會 。
第七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傳染病監測、預測等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堅持中西醫并重,加強中西醫結合,充分發揮中醫藥在傳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第八條
國家發展現代醫學和中醫藥等傳統醫學。
第十二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科學研究,組織開展多學科聯合攻關
第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科學研究。
第十三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在傳染病防治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并明確個人信息保護要求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傳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群防群控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城鄉社區防控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村民參與社區、農村的傳染病預防與控制活動。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個人隱私、個人信息
第十六條
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第十七條
采取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應當與危害程度相適應,不得過度損害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第二款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國家開展傳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和法治宣傳,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益宣傳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傳染病防治公益宣傳。
第十九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第二款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國際合作。
第二十條
對在傳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第二十一條至第四十條)
2025版條款舊版對應條款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 愛國衛生運動 ,完善公共衛生設施, 加強社會健康管理,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群眾性衛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和改造城鄉公共衛生設施,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醫療廢物協同應急處置設施 。
第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建設和改造公共衛生設施。
第二十三條
農業農村、水利、林業草原等部門負責指導消除農田、湖區等地區的病媒生物危害
第十三條第二款
農業、水利、林業行政部門按職責消除病媒生物危害。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 免疫規劃制度,政府免費提供疫苗 ,省級人民政府可 增加疫苗種類并報國務院備案 。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制度。
第二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預防控制中的具體職責(9項)
第十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職責(8項)。
第二十六條
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設專門科室負責傳染病防控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確定專門部門負責傳染病防控。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符合感染控制要求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建筑設計應符合預防感染要求。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擬訂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等重點場所應制定本單位應急預案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三十條
應急預案應增強科學性、可操作性,并根據需要修訂
第二十條
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應包括應急工作方案。
第三十一條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應遵守生物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實驗室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
采供血機構應保證血液制品安全,禁止非法采血
第二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艾滋病防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協作機制
第二十五條
農業、林業行政部門負責與人畜共患病相關的動物傳染病防治。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種保藏庫,實行分類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菌種、毒種庫。
第三十六條
被污染場所應在疾控機構指導下消毒處理,拒絕消毒的可強制處理
第二十七條
被污染場所應進行嚴格消毒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在自然疫源地興建大型項目前需進行衛生調查
第二十八條
在自然疫源地興建大型項目需衛生調查。
第三十八條
消毒產品、飲用水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十九條
消毒產品和飲用水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三十九條
傳染病患者治愈前不得從事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十六條第二款
傳染病患者治愈前不得從事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四十條
學校、養老機構等重點場所應加強傳染病防控能力建設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三章 監測、報告和預警(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七條)
2025版條款舊版對應條款第四十一條
國家加強傳染病監測預警體系建設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監測制度,實行網絡直報和多病原監測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監測制度。
第四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加強新發傳染病監測
第十七條第三款
對國外新發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四十四條
建立跨部門、跨地域的傳染病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五條
部門間應互相通報疫情信息。
第四十五條
傳染病疫情報告遵循屬地管理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條
疫情報告遵循屬地管理原則。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加強疫情報告質量控制和培訓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四十七條
學校、養老機構等重點場所發現疫情應及時報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疫情應及時報告。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疫情可向疾控機構或醫療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報告疫情。
第四十九條
疾控機構接到甲類傳染病報告后應在兩小時內完成核實并上報
第三十三條
疾控機構應立即報告疫情。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疫情報告
第三十七條
不得隱瞞、謊報、緩報疫情。
第五十一條
對報告新發傳染病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五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疫情風險評估制度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五十三條
疾控機構根據監測和評估結果提出預警建議
第十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發布傳染病預警。
第五十四條
地方疾控部門應及時向醫療機構通報疫情信息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及時通報疫情信息。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疾控部門應向省級部門和軍隊通報全國疫情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全國疫情。
第五十六條
建立多部門傳染病疫情通報機制
第三十五條
部門間應互相通報疫情信息。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疫情信息公布制度,發現虛假信息應及時澄清
第三十八條
國家建立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第四章 疫情控制(第五十八條至第七十四條)
2025版條款舊版對應條款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疾控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立即采取隔離措施, 隔離范圍和期限需科學合理,不得超限 。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及時采取隔離措施。
第五十九條
甲類傳染病患者移交程序由國務院疾控部門規定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六十條
醫療機構發現乙類或丙類傳染病患者時, 需采取必要治療和控制傳播措施,肺結核患者需規范隔離治療 。
第三十九條第三款
醫療機構應采取措施控制乙類、丙類傳染病傳播。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需對污染場所、醫療廢物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九條第四款
醫療機構應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置。
第六十二條
疾控機構應及時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提出防控建議,指導密切接觸者管理
第四十條
疾控機構應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并提出防控方案。
第六十三條
緊急措施新增 “控制或撲殺染疫動物”“國務院可決定全國或部分區域采取緊急措施” 。
第四十二條
緊急措施包括限制人群聚集活動等。
第六十四條
實施隔離措施需向上一級政府報告,上級可調整或撤銷不當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可實施隔離措施。
第六十五條
對新發傳染病可預先采取甲類防控措施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六十六條
重大疫情時可實施衛生檢疫或封鎖疫區,封鎖大中城市或跨省疫區需國務院決定
第四十三條
甲類、乙類傳染病暴發時可宣布疫區。
第六十七條
采取防控措施時需公告具體內容,保障基本生活供應和特殊群體照顧
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緊急措施需公告并明確解除程序。
第六十八條
省級政府可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四條
發生甲類傳染病時可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第六十九條
緊急調集人員或物資需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
緊急調集人員或物資需依法補償。
第七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需按技術規范開展活動,加強質量控制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七十一條
新增 “尸體解剖需在生物安全場所進行,并告知家屬” 。
第四十六條
患甲類傳染病死亡的需立即火化。
第七十二條
疫區物品經消毒后可使用、出售和運輸
第四十七條
疫區物品消毒后可使用。
第七十三條
疫情防控物資應優先生產供應,交通運輸單位需優先運送
第四十九條
藥品和醫療器械需優先生產供應。
第七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可申訴防控措施,申訴期間措施不停止執行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五章 醫療救治(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
2025版條款舊版對應條款第七十五條
加強常態與應急結合的醫療救治網絡建設,設置傳染病專科醫院
第五十條
指定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救治任務。
第七十六條
國家建立重大疫情醫療救治體系,涵蓋專科醫院、綜合醫院、中醫醫院等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七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設置發熱門診,優化服務流程,實行預檢分診制度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實行預檢分診制度。
第七十八條
中西醫結合提高救治能力,支持傳染病診療研究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
醫療機構應提高傳染病醫療救治能力。
第七十九條
鼓勵藥品和醫療器械創新,緊急情況下可超說明書用藥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八十條
建立重大疫情心理援助制度,提供心理疏導服務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八十一條至第九十一條)
2025版條款舊版對應條款第八十一條
傳染病防治納入國家和地方發展規劃。
第五十九條
傳染病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十二條
國務院衛健部門確定全國防治項目,各級財政按事權保障經費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責日常經費保障。
第八十三條
落實疾控機構基本建設、設備購置等經費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八十四條
加強基層和欠發達地區傳染病防治體系建設
第六十一條
國家加強基層傳染病防治體系建設。
第八十五條
提升醫療機構監測和救治能力,創新醫防協同機制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八十六條
加強傳染病防治人才隊伍和學科建設
第六十四條
對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人員采取防護措施。
第八十七條
加強疾控信息化建設,推動數據共享和網絡安全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八十八條
甲類傳染病醫療費用由政府補助,鼓勵商業保險開發相關產品
第六十二條
對困難人群實行醫療救助。
第八十九條
國家建立公共衛生應急物資保障體系,實行中央和地方兩級儲備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責物資儲備。
第九十條
支持少見傳染病防治能力儲備,參與國際防控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九十一條
對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人員給予津貼和保健措施
第六十四條
對相關人員采取衛生防護措施。
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九條)
2025版條款舊版對應條款第九十二條
政府定期研究部署疫情防控工作,接受人大監督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九十三條
衛健部門監督檢查職責新增“公共場所、學校、托育機構”
第五十三條
衛健部門監督檢查職責。
第九十四條
監督檢查時可查閱資料、采集樣本,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
第五十四條
衛健部門有權調查取證。
第九十五條
發現污染風險時可采取封存食品、暫停銷售等臨時措施
第五十五條
可封閉污染水源或封存食品。
第九十六條
執法人員需兩人以上并出示證件,當事人拒絕簽字需注明
第五十六條
衛生執法人員需出示證件。
第九十七條
衛健部門需建立內部監督制度,上級可責令下級整改
第五十七條
衛健部門應健全內部監督制度。
第九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行為,有關部門需保密舉報人信息
第五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舉報違法行為。
第九十九條
涉嫌犯罪的案件需移送公安機關,行政部門應協助司法調查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一百條至第一百一十二條)
2025版條款舊版對應條款第一百條
地方政府瞞報疫情或未采取控制措施的,追究責任人員處分
第六十五條
地方政府未履行職責的依法追責。
第一百零一條
衛健部門未履職的,可對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衛健部門失職的依法追責。
第一百零二條
其他部門未履行防治職責的,追究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其他部門未履職的依法追責。
第一百零三條
疾控機構未履職的,可吊銷責任人員執業證書
第六十八條
疾控機構失職的依法追責。
第一百零四條
醫療機構違規最高可吊銷執業許可證,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規的依法追責。
第一百零五條
采供血機構違規最高可處五十萬元罰款
第七十條
采供血機構違規的依法追責。
第一百零六條
交通運輸單位未優先運送應急物資的,最高處十萬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交通運輸單位未優先運送的依法追責。
第一百零七條
生產未備案消毒產品的,最高處二十萬元罰款并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生產不合格產品的依法追責。
第一百零八條
實驗室管理不當導致病原擴散的,最高處十萬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實驗室違規的依法追責。
第一百零九條
未進行衛生調查擅自施工的,最高處一百萬元罰款
第七十六條
未進行衛生調查的依法追責。
第一百一十條
泄露個人信息的,對責任人追究法律責任
無對應條款(新增內容)。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拒不執行防控措施或故意傳播傳染病的,最高處二萬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
導致傳染病傳播的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造成損害的需承擔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造成損害的依法追責。
第九章 附則(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五條)
2025版條款舊版對應條款第一百一十三條
新增“醫療機構感染”“實驗室感染”“暴發”“流行”等術語定義
第七十八條
術語定義。
第一百一十四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未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法規
第七十九條
其他法律未規定的適用本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條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來源:衛藍之家、疾控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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