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海關財稅團隊陸怡坤律師。
前言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以下簡稱《出口管制法》)出臺后,全國各地海關開始重點關注受管制物項出口活動的合法性,在執法實踐中,軍品和兩用物項的出口更是近兩年以來的案件高發項。令人擔憂的是,許多企業家在接受調查時暴露出認知盲區,不少從業者在進入緝私部門辦案區后,方才開始警醒:原來此前的出口活動竟潛藏重大法律風險,那些曾經口口相傳的“行業慣例”,都可能成為引致行政乃至刑事責任的導火索。
對于企業家而言,深陷調查泥沼固然令人沮喪,但若盲目應對,不僅可能使局勢愈發不利,還可能導致身陷囹圄的嚴重后果。鑒于此,本文將結合平日團隊律師積累的豐富經驗,深入洞察涉案企業在面臨出口管制相關問題時的困惑與迷茫,針對涉案企業高頻提出的各類問題進行匯總,并逐一作出深度剖析及詳細解答。
問題一:我司出口的產品都是國內網上能隨處買到的迷彩服,為什么做出口就會違反出口管制規定呢?
回答:這是相關從業者常見的認識誤區,對于同種商品,國內經營銷售與出口管制會存在不同的要求。不少迷彩服均系國內自由銷售的商品,但同時,其也被列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第十三類“后勤裝備、物資及其他輔助軍事裝備”中的13.1.1.1“軍用被服”。不僅“迷彩服”屬于該類目的范疇,迷彩膠鞋、迷彩布亦在此列。最后,《出口管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明確把軍品納入出口管制的范疇,這也是為何當下企業出口迷彩服、迷彩面料會被認定為出口軍品。
問題二:在沒有申領《軍品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出口軍品,會面臨什么法律責任?
回答:當事人在未申領《軍品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出口軍品,這是涉軍品出口管制案件中的常見情形,但仍需結合案件的其他情節進行綜合評判。例如,企業在出口時有無正確申報商品的名稱,如防彈衣/防彈插板;辦案機關是否認定企業實施稅號/品名申報不實的行為;辦案機關是否認定企業基于逃避許可證件管理的目的而偽報出口商品的稅號/品名。
如果企業如實申報但沒有提交許可證件,那么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海關對貨物不予放行,并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
如果辦案機關認定企業申報不實,那么則存在法律責任上的競合適用,即《處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申報不實及《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但就目前來看,執法部門更傾向于適用《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對應罰則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p>
如果辦案機關認定企業基于逃避許可證管理的目的而實施偽報品名/稅號的行為,則有可能構成《海關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走私行為,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則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
問題三:非法出口軍品為什么會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
這是絕大多數涉案企業家都會提出的質疑。大部分軍品都不是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為何非法出口行為會被定性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需要說明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雖沒有規定“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罪”這一罪名,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走私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盡管上述司法解釋的爭議較大,但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基本遵照執行。
問題四:企業能否通過在國內交貨的方式規避非法出口軍品的風險?
這個問題在實踐中是存在較大爭議的。無論是申報不實還是走私,非法出口軍品行為的完成形態均與“海關監管”密切相關,在一般的走私案件中,只有行為人完成虛假申報或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時,才會認定犯罪行為既遂。但是,近年來的出口管制案件把不少國內交貨的賣家均視作違法行為人。原因在于,《出口管制法》第二條第三款將“出口管制”定義為“國家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境外轉移管制物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管制物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換言之,所謂的境內交貨同樣也屬于出口管制的范疇。但其能否改變走私行為的既遂標準,這是存在疑問的。
問題五:軍品出口申報不實和走私的區別在哪?
實踐中,大部分軍品出口的違法案件被定性為申報不實,而少部分案件則被定性為走私。從主觀上來看,對于走私軍品出口案件,必須要求當事人具有逃避海關監管、逃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主觀故意,這種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也可以是間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同時,過失是被絕對排除在走私的構成要件以外,我國立法并不支持“過失走私”。過失可以存在于申報不實的場合,例如,海關可能會認為當事人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的義務、將受管制的軍品錯誤歸類到不受管制的普通貨物,進而影響許可證件管理,構成申報不實。
問題六:哪個部門有資格認定出口的貨物是軍品?
目前,不少涉軍品的海關案件均存在一個普遍的認知偏差:企業不認為其出口的貨物屬于軍品,而執法部門則認定其屬于軍品。涉案貨物是否屬于軍品,這屬于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由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實踐中的普遍做法是,海關部門向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發函(《軍品出口鑒定聯系函》),由前者委托后者對涉案貨物的屬性進行鑒定。
問題七:非法出口軍品后,各個主體應當如何承擔責任?
軍品出口案件一般會牽涉到諸多主體,如負責生產的工廠、聯系境外客戶的外貿公司、負責進出口申報和運輸的企業等。在一般情況下,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會對上述主體的責任進行判定: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如需,應當承擔何種責任;承擔同種責任時,如何進行責任劃分。
海關案件中,判定責任的關鍵在于各主體是否及如何參與到通關環節。一般而言,負責通關事宜的主體因其直接向海關申報,其往往需要承擔主要責任,倘若其系在受到瞞騙的前提下錯誤申報,則無需承擔主要責任,即便擔責,也僅是次要責任。
實踐中還存在一種較為常見的現象,工廠向外貿企業交付貨物時使用的品名(同時也是申報出口時使用的品名)與海關認定的品名不一致,在此種情況下,外貿企業會據此抗辯其沒有實施偽報品名或申報不實的行為。但在執法部門的視角下,發貨人有義務對出口貨物的稅號和品名進行準確認定,其使用工廠提供的品名進行申報,并不能作為免除責任的理由。當然,對于此類觀點的合理性,本文持保留態度。
問題八:判定軍品的依據是不是只有《軍品出口管理清單》?
《軍品出口管理清單》是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原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在2002年11月發布的文件,迄今已有二十余年歷史,至今依然現行有效。該清單囊括的物項范圍十分廣泛,對部分物項的解釋甚至可以作進一步擴大。盡管該清單看起來已經面面俱到,但其并不是判定特定物項是否屬于軍品的唯一依據。
例如,《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清單》第一部分所列物項和技術的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又如,商務部、海關總署、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在2024年聯合發布的2024年第21號公告(現已失效),將“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制成的防彈頭盔、防彈衣、防彈插板、防彈板(防彈裝甲板、復合防彈板)等防護裝備,以及用于制作防護裝備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無緯布靶板”納入軍品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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