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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網北京5月20日電 (薄晨棣、高清揚)政府信息公開是保障公眾知情權的一項重要手段。今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出臺的原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同步廢止。
《解釋》共十五條,其中規定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的受理情形。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處理決定予以類型化規定,明確行政機關可以就申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予以公開、不予公開、無法提供、不予處理及其他程序性處理方式,《解釋》在受理情形條款對此進行了呼應。《解釋》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請內容,或者認為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情形,在受理情形條款中予以規定。
《解釋》明確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中原告資格和適格被告。在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原告資格的規定上,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保持一致,即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公開或者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等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從而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適格被告的確定,《解釋》結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規定的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兩種情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誰行為,誰被告”原則,分別就兩種情形下被告的確定作出規定。
《解釋》確定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中被告與原告的舉證責任。其中明確,政府信息公開訴訟首先要遵循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被告對行政行為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此外,對被告提出的不同主張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分項進行了規定。
原告的舉證責任方面,《解釋》明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在政府信息公開訴訟中,要求被告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由原告提供曾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證據。考慮到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公開后可能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在原告起訴要求被告不得公開相關政府信息的訴訟中,原告應當對政府信息涉及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舉證。此外,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極個別當事人濫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權和訴權的問題,《解釋》就原告提供行政機關公開或者不予公開等行為可能對其權益造成損害的證據也進行了規定。
《解釋》完善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裁判方式。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在裁判方式的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部分進行規定,其中包含法定復議前置而未申請復議的、程序性告知行為、單獨起訴收取信息處理費決定等若干情形。此外,以實質性回應和支持當事人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訴求為出發點,對被告依法應當公開政府信息的,在判決履行條款中予以規范。
最高法表示,《解釋》的出臺,將進一步明確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辦理規則,對于統一法律適用具有積極意義。下一步,人民法院將繼續發揮行政審判在監督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等方面職能作用,為一體建設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提供有力司法服務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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