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徐某華與王某飛于2006年離婚時簽訂協議,約定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房屋贈與婚生女王某某,但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2020年案涉房屋被征收,王某飛領取全部補償款893,423.30元后,王某某主張權利未果,徐某華遂代理王某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飛支付補償款、代收租金及教育生活費用。王某飛辯稱案涉房屋系其婚前個人財產,在未過戶前有權撤銷贈與,并提出王某某的生活費用應從補償款中扣減。
法院經審理認定,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贈與的條款合法有效,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條,離婚后一方不得以財產權利未轉移為由撤銷贈與。案涉房屋雖未過戶,但因征收滅失轉化為補償利益,該利益應歸屬王某某。王某飛作為父親支付的撫養費用系法定義務,與補償款無抵扣關系。據此,一、二審法院均判決王某飛全額支付補償款及利息,駁回其他訴請。(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徐某華訴王某飛、第三人王某某贈與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7-2-102-002)
二、法理分析
(一)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不可撤銷性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系時,對身份、財產及子女撫養等問題的整體安排。其特殊性在于,協議中的財產處分條款與身份關系解除互為條件,具有人身屬性和不可分割性。本案中,王某飛雖主張案涉房屋為婚前個人財產,但其在離婚協議中明確表示贈與王某某,該意思表示已構成對自身財產權的處分,且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故該條款不可單獨撤銷。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七十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雙方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若一方在離婚后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條款的,法院僅在證明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時方可支持。本案中,王某飛未能舉證存在上述情形,僅以“未辦理過戶”為由主張撤銷贈與,顯然與司法解釋精神相悖。
此外,贈與條款的不可撤銷性還體現了對未成年子女權益的保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往往與子女撫養義務相關聯,若允許父母隨意撤銷,可能導致子女在失去完整家庭的同時,喪失基本生活保障。法院的裁判立場亦彰顯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
(二)房屋征收補償款的歸屬認定
本案核心爭議在于,未過戶房屋被征收后,補償款應歸屬原權利人還是約定受贈人。根據物權法理論,房屋征收導致原物滅失,其補償款屬于原物的代位物,權利歸屬應追溯至原物權利人。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離婚協議已明確約定房屋歸子女所有,該約定雖未完成物權登記,但構成債權性約定,具有法律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類似案件中明確,離婚協議中贈與子女的房屋,若因客觀原因未辦理過戶,但雙方已實際履行其他義務(如撫養子女),則贈與條款應視為有效。本案中,王某某已基于離婚協議取得對房屋的債權請求權,房屋征收后,該請求權自然轉化為對補償款的請求權。王某飛作為名義權利人領取補償款,實為代王某某保管,其無權主張所有權。
(三)撫養義務與補償款抵扣的界限
王某飛主張從補償款中扣減其為王某某支付的生活費、教育費,混淆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一是基于離婚協議產生的贈與合同關系,二是基于親子關系產生的法定撫養義務。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是無條件的,不因財產約定而免除。離婚協議中約定“徐某華不貼補任何費用”,僅是對夫妻內部撫養責任的分擔,而非免除王某飛的法定責任。王某飛支付的撫養費用系履行法定義務,與贈與補償款分屬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二者不存在對價關系。若允許抵扣,無異于變相減輕父母的法定義務,損害子女權益。法院對此不予支持,正是對法律關系的清晰界定。
綜上,本案裁判要旨不僅維護了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和穩定性,更強化了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價值導向,對類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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