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又稱為標準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市場交易主體在交易過程中,為了簡化訂約程序、提高交易效率,通常選擇使用格式條款。
網友咨詢:
如何認定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
胡春雨律師解答: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夠理解的方式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若僅在合同中約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簽字即視為對合同內容全部知悉,并不能說明盡到了合理的提示義務。
若合同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胡春雨律師補充:
格式條款需要同時滿足:1、重復使用;2、由一方預先擬定;3、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合同條款符合格式條款的構成要件當事人僅以合同系依據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事經營活動的當事人一方僅以未實際重復使用為由主張其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證據證明該條款不是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胡春雨律師
重慶新合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2017年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擅長婚姻、工傷、勞動爭議、交通事故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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