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01某鋼鐵有限公司訴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
02馮某某訴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
03楊某提供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04林某訴杭州某技術有限公司、常熟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05蘇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訴姚某俊、史某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06無錫市某風服飾有限公司、無錫市某合商貿有限公司與蘇州某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07某貿易公司訴胡某可勞動爭議案
08翁某某、宋某某訴尹某某合同糾紛案
09楊某某與嘉興某服飾有限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10福建某建設工程公司訴青島某智能機器公司合同糾紛案
11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訴上海某智能系統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12齊某某、彭某某等三人侵犯孕產婦生育信息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案例一
某鋼鐵有限公司訴
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侵權責任糾紛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子公司)是從事鋼鐵行業商業信息和增值服務的互聯網平臺綜合運營商,采集加工各類鋼材的出廠價、代理商價、交易合同價等數據后,通過內部標準化流程處理,生成并公布包括品名、價格、漲跌、規格等內容的數據衍生產品。價格采集方式主要包括在各鋼廠公眾號和微信群中收集、電話詢問、合同披露。價格采集對象主要有鋼廠和貿易商。
某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鐵公司)生產鋼材并對外銷售。鋼材產品出廠價的報價方式主要是鋼鐵公司在微信群中發布。微信群包括以客戶為主、無入群資格審核的數百人群,和鋼鐵公司與其一級代理商組成的微信群。
約2019年開始,電子公司發布冠以鋼鐵公司名稱的數據衍生產品。鋼鐵公司對比該產品和同區域、同檔次的案外公司的數據衍生產品,認為冠以其名稱的數據衍生產品存在數據質量問題,于2021年5月起多次要求電子公司下架該產品。目前,電子公司仍繼續發布并實時更新。
鋼鐵公司認為電子公司未經鋼鐵公司授權同意,采集、加工、使用鋼鐵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出廠價,侵害了鋼鐵公司作為數據來源者的數據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請求法院判令:電子公司立即刪除其運營的對外公開渠道中鋼鐵公司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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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判令:駁回鋼鐵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鋼鐵公司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判斷電子公司是否侵害了鋼鐵公司的數據權益,應從各主體享有的數據權益內容、侵權行為、損害后果、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層面分析。
一、出廠價涉及的數據權益
出廠價是鋼鐵公司在經營主營業務過程中產生的數據,故鋼鐵公司屬于數據來源者,享有數據資源持有權。電子公司屬于數據處理者,行使了數據加工使用權。判斷電子公司采集加工出廠價是否需經鋼鐵公司授權同意,本質是分析鋼鐵公司對出廠價的數據資源持有權是否可以限制或者排除電子公司的數據加工使用權,即同一數據上的數據來源者權和數據處理者權是否存在沖突,若存在,則何種權益應優先保護。
二、數據權益的侵權行為分析
綜合分析出廠價的數據類型、電子公司采集加工的方式等具體情況,就出廠價,鋼鐵公司和電子公司可以同時行使各自的數據權益,電子公司采集加工并非侵害鋼鐵公司數據權益的行為。
(一)出廠價并非商業秘密
出廠價的報價方式具有公開性。鋼鐵公司發布報價的數百人微信群并未設置入群的資格審核和身份限制,鋼鐵公司報價時未作禁止再傳播的聲明。電子公司可以從微信群、微信群其他成員、代理商等處獲取出廠價。此外,鋼鐵公司未設置訪問出廠價的技術限制措施。 出廠價不滿足秘密性和保密性要求,不屬于商業秘密。
(二)電子公司采集方式適當
出廠價并非鋼鐵公司的商業秘密,電子公司采集時并未實施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暴力采集行為,故電子公司的采集方式適當。
(三)電子公司使用方式合理
出廠價對于鋼鐵公司而言,是主營業務的副產品,其既未自行加工,也未通過交易出廠價獲益。電子公司并不從事經銷鋼材業務,其通過提供數據服務獲利。故雙方對于出廠價的期待利益不同,電子公司的使用行為并未影響鋼鐵公司對于出廠價的核心利益,更未影響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
(四)數據在流通中釋放最優價值
數據具有非競爭性,重復使用不必然造成價值的折損。持有數據是數據價值實現的基本方式,但是數據在匯集、流通、再利用中實現價值的最大化。電子公司加工使用出廠價,并未剝奪鋼鐵公司對出廠價的持有,反而釋放了出廠價的數據價值。倘若將鋼鐵公司對出廠價的持有權解釋為排他性的絕對支配權,為他人的加工使用設置門檻,則會阻礙數據的流通,人為制造數據孤島,妨礙數據潛能的激活。
三、數據侵權的損害結果、主觀過錯、因果關系分析
數據資源持有權的侵權損害結果既包括經濟損失,也包括數據資源穩定持有的狀態和秩序被打破。因電子公司并未影響或者剝奪鋼鐵公司對出廠價的持有狀態,鋼鐵公司也未證明經濟損失存在,故損害結果不存在。主觀過錯以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存在違法性為前提。電子公司的行為不具備違法性,故主觀過錯不存在,進而因果關系不成立。綜上,電子公司并未侵害鋼鐵公司的數據權益。
對于電子公司的數據衍生產品,電子公司應當履行保障數據質量的基本注意義務。鋼鐵公司就其主張的數據質量問題并未提交初步證據予以證明, 因此相關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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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數據作為新型生產要素,如何賦權和行權是數字經濟時代的熱議話題。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確定了數據權益是民事權益,但權益內容尚無立法規定?!吨泄仓醒?、國務院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即《數據二十條》采用了淡化所有權、強調使用權的思路,運用分級分類確權授權方式構建數據產權結構性分置制度,建立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數據產品經營權“三權分置”的數據產權制度框架。
本案以《數據二十條》為重要參考,根據數據的非競爭性和在自由流通中釋放最大價值的特征,針對企業生產經營中產生的不涉及個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企業數據,界定了生產、流通、使用過程中各參與主體享有的數據權益內容,對同一數據的數據來源者和數據處理者平行行使數據權益的路徑與方式進行了協調。本案確立的規則不僅為長三角地區法院后續審理類案提供了參考,還通過保障數據價值的充分利用和數據的有序流通,助力長三角地區數字經濟的發展。
案例二
馮某某訴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司、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馮某某系外賣騎手,騎行電動自行車進入案涉小區,在通過非機動車進出口電動門的過程中被正在關閉的電動門撞及車輛后部,馮某某倒地受傷。后馮某某被送醫治療,經醫院診斷為頸部脊髓傷等,住院治療并進行手術。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業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某物 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業公司)的分公司,事發時系案涉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案涉小區進出口為共用通道,非機動車及行人進出口為單側開合式電動門,電動門向小區外側打開,外來人員進出需保安控制開門。該電動門系小區原物業公司、業主委員會與北京某廣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廣告公司上海分公司)簽訂《社區人行通道門禁廣告合作合同》后,由某廣告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裝,事發時處于合同期內,該電動門未安裝紅外及微波感應功能。事發后,經某企業服務外包有限公司申請,上海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職業傷害確認結論書,載明:馮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辦法(試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上海市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試點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屬于職業傷害確認范圍,予以確認為職業傷害。 馮某某傷情經上海市某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因工致殘程度八級。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核定馮某某鑒定檢測費為35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88011元。后某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馮某某支付88361元,摘要:職業傷害保障待遇。獲得以上職業傷害保障待遇后,馮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某物業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其醫療費、輔助器具費、交通費、律師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由某物業公司對其上海分公司不能清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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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一審判令:一、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馮某某醫療費38,457.02元、營養費2,880元;二、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馮某某殘疾賠償金143,163.20元、護理費4,392元、誤工費19,375.20元、輔助器具費224元、交通費32.80元、鑒定費1,5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一審判決后,某物業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關于侵權責任的承擔。事發時外來人員進入案涉小區均需通過某物業公司上海分公司控制打開電動門,故其對于該電動門的啟動、關閉及確保人員的安全通過負有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在馮某某啟動電動車尚未完全通過電動門時該電動門即開始關閉,某物業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操作電動 門開啟時存在疏忽,未能為馮某某安全通過預留足夠時間,致馮某某通過時受傷。馮某某不要求某廣告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擔責任,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某廣告公司上海分公司與某物業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馮某某損害,故不屬于共同侵權。馮某某駕車時握持手機,存在相應安全風險,未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關于馮某某已獲得的職業傷害保障待遇應否抵扣侵權損害賠償,應結合案件事實查明、職業傷害保障的性質與功能、相關賠償項目的關系等方面加以評判。馮某某作為外賣騎手,系提供外賣配送等勞動并獲得報酬的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等十部門《關于開展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試點工作的通知》要求,為保障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上海市于2022年7月1日正式啟動職業傷害保障試點。馮某某在工作期間受傷,已被認定為屬于職業傷害。國家開展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以下簡稱新職傷保障)試點工作,是以促進多渠道靈活就業為根本,以健全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為主線,在工傷保險制度框架下,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力量承辦相結合的模式開展。《上海市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試點實施辦法》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辦法(試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制定。新職傷保障在性質上具有社會保險性質,在工傷保險制度的框架下運行。某物業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侵權責任,屬于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范疇,屬于私法領域的賠償。以上兩種賠償制度的特點和功能不同。馮某某已獲得的新職傷保障待遇中的賠償項目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鑒定檢測費,系其基于上海市某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的因工致殘程度八級所獲得的賠償,與本案侵權損害賠償中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不存在重復,屬于基于不同法律規定的框架下可兼得的項目,故馮某某已獲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鑒定檢測費不應在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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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在平臺經濟蓬勃發展的背景下,外賣配送等新就業形態逐漸吸納大量勞動者就業。完善外賣騎手等新業態從業者權益保障制度,加強職業傷害保障,是維護新業態從業者合法權益的重要方式。長三角地區是我國互聯網平臺經濟最發達的地區之一,平臺經濟的消費者與從業者規模龐大。通過司法裁判,梳理新職傷保障待遇與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關系,助力新職傷保障試點工作,是長三角地區人民法院維護新業態勞動者合法權益,助力平臺經濟配套制度發展完善的重要工作。
本案中,人民法院秉持保障新業態從業者合法權益的價值導向,明確新職傷保障具有社會保險性質,與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分屬不同法律關系,賠償權利人可以分別主張。新職傷保障待遇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與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中的殘疾賠償金不構成重復賠償項目,賠償權利人可以同時取得。在新業態就業蓬勃發展的背景下,新職傷保障是為不具備勞動關系保障的新業態從業人員提供職業傷害保障的新型制度。本案裁判回應新職傷保障與傳統侵權損害賠償銜接適用中的實踐疑難,對新職傷保障試點規則進行了有益探索。助力新業態從業人員勞動權益保障體系發展完善,是人民法院保障新業態從業人員合法權益、促進長三角地區互聯網平臺經濟配套制度發展完善的生動實踐。
案例三
楊某提供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
程序、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起,被告人楊某在明知“犁?!比霂臁⒊鰩斐绦蛳祵iT用于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仍通過微信群等方式有償向彭某、邱某(均另案處理)等人提供,違法所得40余萬元,彭某等人利用上述程序為他人手機內的某游戲APP代充值。經司法鑒定,犁牛的“入庫”程序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在運行時控制APP添加“登錄”和“檔位列表”,攔截和獲取APP收到的“憑證”數據,干擾了APP充值系統的正常運行;“出庫”程序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在運行時控制APP增加“子賬號登錄”、刪除向“APP Store”付款,獲取APP的充值數據和增加APP內的充值道具(余額),干擾了APP充值系統的正常運行。2020年3月起,被告人楊某使用“犁?!比霂?、出庫程序,為他人手機內的某游戲APP代充值,違法所得6萬余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楊某犯提供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作案工具依法沒收。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楊某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一是關于“犁牛”是否屬于專門用于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的問題。經查,“犁牛”包含源服務器,手機端的出、入庫程序,電腦端的后臺管理網站等?!袄缗!背觥⑷霂斐绦蜻\行在IOS系統上,且該IOS系統需處于“越獄”狀態?!袄缗!钡摹叭霂臁背绦颍贏PP運行時,將相關函數替換為“入庫”程序中的同名代碼,監聽APP向App Store傳輸的支付請求,將App Store傳輸給應用APP的支付憑證上傳至犁牛網站,同 時刪除APP本應獲取到的支付憑證,使APP無法獲取支付憑證?!袄缗!钡摹俺鰩臁背绦?,將相關函數替換為“出庫”程序中的同名代碼,監聽APP向App Store傳輸的支付請求,同時從服務器獲取憑證并增加到APP中,APP無需通過App Store付款即可完成支付?!袄缗!钡某?、入庫程序,侵入了APP應用程序和IOS系統共同組成的充值交易系統,突破了APP與IOS系統之間充值驗證的技術限制,未經授權的攔截和獲取APP與IOS系統之間傳輸的“憑證”數據。而IOS系統和APP組成的充值交易系統,以及APP自身的充值交易系統均具有傳輸、加工等處理信息的功能,均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故“犁?!睂儆趯iT用于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
二是關于本案是否應數罪并罰的問題。經查,楊某有提供“犁?!背绦蚬┧耸褂煤褪褂谩袄缗!背绦驗樗耸謾C內APP代充值兩個行為,分別構成提供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故對楊某應予數罪并罰。
三是關于本案是否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問題。本案根據“授權管理 平臺系統”中以及楊某電腦內相關利潤明細提取到的客戶名稱、使用時間,結合證人證言、楊某的供述等,就低認定楊某有償提供程序的違法所得為人民幣40余萬元、代充值的違法所得為人民幣6萬余元,已是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作出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 的規定,楊某的行為分別已達到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和提供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情節特別嚴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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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長三角地區作為全國數字經濟發展高地,聚集了眾多頭部互聯網企業及支付平臺。本案通過依法嚴懲利用非法程序破解IOS系統和APP組成的充值交易系統的犯罪行為,維護了正常APP充值系統的經濟利益和經濟秩序,充分彰顯了新時代司法機關在護航數字中國建設中的責任擔當與治理智慧。
本案裁判確立了“功能違法性+目的非法性”為核心的審查標準,對刑法第285條中的“專門程序”“專門工具”的認定作了系統性解釋。裁判解決了單一技術特征分析模式的局限性,緊扣涉案程序是否具備突破系統安全保護措施的核心功能,以及是否以實現非法獲取數據、非法控制系統為實質目的,構建起“技術功能——實際用途——設計意圖”的三階審查框架。該規則有效解決了同類案件中“技術中立抗辯”的認定難題,明確即使程序具有合法外衣,但只要其核心功能是被用于非法用途且存在非法目的,即符合專門程序、工具的認定標準。這一裁判思路對于長三角地區處理同類案件以及有效打擊網絡黑灰產、保障數字經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和借鑒意義。
案例四
林某訴杭州某技術有限公司、
常熟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AIGC)設計者,2023年2月14日,林某通過“文生圖”人工智能軟件Midjourney進行圖片設計,在輸入提示詞后生成了以夜晚的東方明珠、樓宇、黃浦江以及愛心氣球等為主要元素的圖片,并通過提示詞的多輪修改對圖片組成元素的大小、顏色、數量、造型、 姿態等進行調整,并同時通過圖片處理軟件Photoshop對生成圖進行手動修改,最終設計完成了美術作品《伴心》的終稿。林某將帶有署名的作品公開發表于小紅書平臺,并于同年4月向國家版權局申請了美術作品登記。
2023年10月,杭州某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術公司)在常熟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公司)管理的商區人工湖上,搭建了與《伴心》相同創意的水上氣球藝術裝置。后,技術公司在其小紅書等賬號上多次發布與該裝置有關的視頻圖片,其中一張圖片內容與《伴心》相比,除了長寬比、添加文字、涂抹部分元素等處存在差異外,其余部分完全一致。房地產公司在其微信推文上亦使用了該圖片。林某認為二被告搭建藝術裝置并傳播相關圖片侵犯其著作權,遂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技術公司、房地產公司在小紅書上連續三日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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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審判令:一、技術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在其小紅書賬號連續三天公開向原告林某賠禮道歉;二、技術公司、房地產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林某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000元;三、駁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原告使用“文生圖”軟件修改提示詞,并使用圖片處理軟件修改圖片細節設計,最終完成的《伴心》圖以城市、水面、建筑、愛心及水中倒影為主要元素,在場景、環境、色彩、光影、角度及其排列組合等方面,體現了作者獨特的選擇與安排,具有獨創性,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是,半個愛心本身不具有獨創性,故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應當限定為作品登記證書附件所載明的《伴心》平面美術作品,而非半個愛心的立體藝術裝置。二被告在小紅書平臺、微信公眾號、視頻號以及1688網店中使用的案涉圖片與《伴心》圖高度一致,僅存在裁剪大小、涂抹部分素材、添加文字等細微區別,整體構成實質性相似。二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通過互聯網絡向公眾提供權利作品,且未注明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權與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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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作為“AI 版權圖片”全國第二案、長三角地區第一案,該案強調了AI生成內容被認定為作品的前提是應當能夠體現人的獨創性智力投入,為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參考依據,回應了數字經濟時代生產力迭代對法律規則的需求。對于創作者而言,此判決是一顆“定心丸”。它明確了利用AI工具進行創作的創作者在對作品具有創新性設計表達的前提下,對其作品擁有合 法的著作權,在“提示詞——算法模型——生成結果”的價值鏈條中,用戶從操作者升格為法律意義上的“作者”,激發了創作者使用AI工具創作的積極性。此外,本案依法認定使用他人作品創意與思想的行為不構成侵權,避免了作品的過度保護與權利濫用。從產業發展角度出發,在AI繪畫、設計等領域,企業和從業者能夠更加清晰地了解到AI生成內容的版權界定,從而在合法合規的框架下開展業務。同時,也有助于吸引更多的資本和人才進入這一領域,促進技術創新和產業升級,為數字經濟發展注入新的活力。
案例五
蘇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訴
姚某俊、史某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蘇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專業從事主播內容策劃和制作的MCN機構,被告史某系從事虛擬主播表演的“中之人”。史某因與其他平臺存在直播合同,不能再以自身名義簽訂合同,故以姚某俊的名義與蘇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虛擬主播簽約合同》,約定公司提供虛擬形象“乘黃”作為“皮套”,史某作為“中之人”在某網絡平臺從事直播活動,每月直播不少于52小時,如主播單方面提前解約需支付違約金。簽約后,史某按約注冊賬號,以“乘黃”為虛擬形象在某網絡平臺投稿視頻、開通直播。后史某長達3個月未直播,蘇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發送解約通知,并認為虛擬形象己與史某聲音及平臺賬號高度關聯,要求史某支付違約金5萬余元。雙方協商不成,蘇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一審判令:一、原告蘇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史某之間簽訂的《虛擬主播簽約合同》于2023年7月5日解除;二、被告史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違約金6200元;三、駁回原告蘇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真人驅動型虛擬主播“中之人”違約造成虛擬形象損失的,其損失計算應區分“中之人”與虛擬形象有無身份同一性。本案中,從“中之人”自身貢獻、虛擬形象本身價值、整體組合表演方式、內容及演出效果等維度綜合判斷,史某與虛擬形象“乘黃”尚不具有同一性。但史某于合約期內自行停播,影響合同履行期內虛擬形象首次使用價值的發揮及虛擬形象的復用使用價值。法院綜合考慮虛擬形象價值貶損及預期利益損失等因素,對原告訴請的違約金酌情予以支持。
典型意義
隨著虛擬主播行業日益火熱,虛擬主播產業主體間的法律關系和權益保障問題頻頻引發輿論關注。該案為全國首例“中之人”網絡服務合同違約案,案涉虛擬形象復用判斷、虛擬形象價值損失均系法律空白,亦無裁判先例。
本案開創性地以“身份同一性”視角對虛擬形象與“中之人”關系給予評價,人民法院認定身份同一性時,可從“中之人”自身貢獻、虛擬形象本身價值、整體組合表演方式、內容及演出效果等維度綜合判斷。如具有身份同一性,可對虛擬形象制作成本扣除已履行期間占比計算損失。如不具有身份同一性,應具體判斷“中之人”違約對首次使用價值和復用使用價值的影響,認定虛擬形象的價值損失及可得利益損失,其中可得利益損失應限于虛擬形象采取復用措施的合理期間。該案提煉的裁判規則為同類案件審理提供了參考借鑒,為推動虛擬主播行業在法治軌道上行穩致遠提供了司法保障。
該案審理中,蘇州互聯網法庭走訪調研了蘇州多家MCN機構,了解直播平臺、主播行業運行情況,并結合本案,發布全國首個《互聯網直播行業法律風險防范指引》,有效推動直播平臺、品牌方、MCN機構和主播各方明晰權責、規范經營,體現了人民法院依法護航新質生產力發展的積極實踐。
案例六
無錫市某風服飾有限公司、無錫市某合商貿有限公司與蘇州某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無錫市某風服飾有限公司、無錫市某合商貿有限公司分別系A品牌防曬系列產品的生產、銷售運營企業。2023年7月,原告發現小紅書平臺上出現了一篇題為“看成分(科學)選漂亮的防曬衣!超簡單巨實用!”的測評文章,對市面上8款不同品牌防曬衣做了橫向測評,其中包括A品牌防曬衣。在測評文章中,不僅使用專業設備對不同防曬衣的紫外線防曬指標進行了測試,顯示A品牌防曬衣的防曬數據劣于B品牌防曬衣,還有“A品牌面料厚實、發貨較慢”“B品牌冰感十足、防曬強”的內容,引導消費者選擇其推薦品牌的防曬衣。經查,測評文章系由蘇州某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發 布。原告認為被告引導消費者選擇蘇州某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推薦的B品牌防曬衣,構成虛假宣傳和商業詆毀的不正當競爭,故請求判令被告公司停止涉案侵權行為,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55萬元。
為核實涉案測評文章中防紫外線性能數據是否真實,法院一方面要求蘇州某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提交數據來源及真實性的證據,另一方面采用多次實驗法對數據進行核實。多次實驗結果顯示,A、B品牌防曬衣在防紫外線性能數據上并無明顯優劣之分。為核實測評文章中關于“厚度”“涼感”等主觀評價性言論是否明顯與客觀情況相悖,是否屬于誤導性信息,法院采用 “盲測法”,當庭組織雙方當事人就遮蓋標識的防曬衣進行觸摸測試,并就涼感和厚度發表意見。經測試,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從手指觸摸的感覺而言,B品牌防曬衣更具觸摸涼感,從衣服厚度的感受而言,A品牌防曬衣更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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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一審判令:一、被告蘇州某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案涉不正當競爭行為;二、被告蘇州某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無錫市某風服飾有限公司、無錫市某合商貿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45000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無錫市某風服飾有限公司、無錫市某合商貿有限公司、蘇州某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是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和競爭環境,鼓勵動態的市場競爭以保持市場活力和競爭自由。具體到網絡測評行為,司法一方面要厘清合法測評與虛假宣傳的邊界,有效規制“拉踩式”測評行為,引導測評行業堅守客觀真實底線;另一方面,也需厘清不當言論與商業詆毀的邊界,明確司法干預、調節互聯網商業言論的合理限度,保障健康有序、充滿活力的網絡競爭環境。
本案中,被告發布的測評文章中紫外線防曬數據缺乏科學性和可靠性,易誤導相關公眾、影響消費者的購買決策,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關于商業詆毀,主觀上,蘇州某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測評涉及8個品牌,并未體現專門針對A品牌防曬衣實施商業詆毀的主觀故意。客觀上,蘇州某 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發表的觀點不具有直接否定性或貶低性,也未在各個品牌中用顯著標記突出A品牌防曬衣,進而否定該品牌的商品品質,其行為未達到使相關公眾產生不良影響的誤認。行為后果上,實質性涉及A品牌防曬衣的評論不多,且部分評論系消費者正面評價并表示準備選購該品牌防曬衣,其他評論也不足以認定引起消費者對于A品牌防曬衣產生認知偏差或給予較低評價。涉案測評文章確實以提高B品牌防曬衣競爭力為目的進行片面性商業宣傳,法院對此明確給予否定性評價,但是司法對于競爭秩序的干預和調節應在合理范圍內,尤其是對性質和情節不嚴重的行為。本案被訴行為性質和情節不嚴重,認定其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已能實現相應救濟,并恢復受到影響的市場競爭秩序,因此,法院對主張被訴行為構成商業詆毀的訴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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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隨著互聯網發展和網絡購物普及,社交媒體上各類網絡測評也日漸盛行,測評方運用專業知識和檢測結果就某類商品或服務作出評價和建議,為消費者打破信息壁壘、降低選購成本提供了便利。然而,一些缺乏客觀依據、虛假或引人誤解的測評信息,不僅誤導消費者作出錯誤消費決策,還侵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甚至擾亂公平自由的市場競爭秩序。
本案系因網絡測評引發的虛假宣傳和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案件,被告試圖以消費者的名義發表網絡測評文章,通過對比不同品牌防曬衣的優劣,引導消費者選購其關聯公司的防曬衣。法院從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出發,厘清了網絡測評的合理邊界,為規范網絡對比宣傳作出明確指引。同時,本案裁判還明確了司法對于互聯網競爭秩序的干預和調節應在合理范圍之內,既有利于營造清朗有序的網絡環境,保障企業合法權益,又避免不當干預市場秩序,維持自由競爭的市場活力。
案例七
某貿易公司訴胡某可勞動爭議案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胡某可于2022年11月22日進入原告某貿易公司工作,從事網絡 帶貨直播銷售服裝業務,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23年6月28日,某貿易公司與胡某可簽訂《直播帶貨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胡某可為公司提供直播帶貨服務,時間自2023年8月10日至2024年2月底;費用及支付約定如下:每月承包費8000元,提成服務費為銷售額的1%,提成服務費支 付日期為簽約日期后每30個工作日結算一次;任何一方違反協議約定,應當支付守約方違約金20000元。2024年1月16日,胡某可與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提成問題發生爭議,后胡某可不再到公司上班。2024年2月23日,胡某可提出勞動仲裁請求:1. 裁決確認與某貿易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 裁決某貿易公司支付2024年1月剩余工資2258元及自2023年8月起的提成工資12123元,合計14381元;3. 裁決某貿易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85690元;4. 裁決某貿易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3370元。2024年4月22日,平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確認某貿易公 司、胡某可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4年1月1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某貿易公司支付胡某可2024年1月剩余工資1806.45元及2023年8月起的提成工資10123元。某貿易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遂訴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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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駁回某貿易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二、確認某貿易公司與胡某可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4年1月16日期間存在 勞動關系;三、某貿易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胡某某2024年1月剩余工資1806.45元及2023年8月起的提成工資10123元。某貿易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新業態勞動者的網絡主播與平臺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當根據勞動管理和用工事實,綜合從雙方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的有無以及強弱來判斷。從人格從屬性看,主要體現為平臺企業的工作規則、勞動紀律、獎懲辦法等是否適用于勞動者,平臺企業是否可制定規則、設定算法等對勞動過程進行管理控制,勞動者是否須按照平臺指示完成工作任務,能否自主決定工作時間、工作量等;從經濟從屬性看,主要體現為平臺企業是否掌握勞動者從業所必需的數據信息等重要生產資料,是否允許商定服務價格,勞動者通過平臺獲得的報酬是否構成其重要收入來源等;從組織從屬性看,主要體現在勞動者是否被納入平臺企業組織體系,成為企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有機部分,是否以平臺名義對外提供服務等。
具體到本案中:一、胡某可的直播時間、直播內容及直播地點由某貿易公司決定,請假需要公司批準,羽絨服的定價及直播的話術等由公司決定,直播所用場地、直播賬號等均由公司提供,胡某可需按照公司的指示完成直播內容,并無自主決定權,處于被管理的從屬地位;二、胡某可所獲取的報酬,從實際發放時間、發放金額等反映,系由保底工資加銷售提成組成,且相應的直播數據等重要信息也由公司掌握,胡某可無法獲取,以上表明胡某可與公司之間存在經濟從屬性;三、胡某可提供的勞動是公司經營業務的組成部分,胡某可在公司的安排下從事直播帶貨工作,雙方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主體資格,具有組織上的從屬性。綜上,法院認定某貿易公司與胡某可之間構成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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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近年來,長三角地區法院受理的新業態用工糾紛案件數量逐年增長。由于新業態的“新”特質,一方面行業“去勞動關系化”,其“自由”“靈活”的表現形式與傳統的用工方式有區別,認定上存在難度,另一方面行業依托“互聯網 +”開展業務,與爭議相關的用工痕跡大多以數據形式保存在平臺或用工單位處,從業者無法自由掌控,調查取證難且耗時長。規范平臺經濟下的用工關系,對當前形勢下平衡從業者與用工者雙方權益有重要意義。
本案是一起較為典型的新業態用工糾紛案例,法院在案件審理中體現了四方面考量。一是確立新業態勞動關系認定的“從屬性”審查標準,為網絡主播、騎手、網約工等新業態勞動者的勞動關系認定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審查框架,避免企業通過“合作協議”等形式規避勞動法義務。二是重申“實際履行行為”的司法裁判導向。法院從實際履行行為切入,依法審查“形式合作”效力,警示企業“名為合作、實為用工”的法律風險。三是推動新業態勞動治理的規則創新。承認靈活性與權益平衡,將微信聊天記錄、群組指令、電子轉賬等數字痕跡作為證據審查,適應數字化用工場景的司法需求,為直播、電商等平臺型企業提供合規樣本。四是明確新業態用工合規的邊界與路徑,在用工模式選擇、報酬制度設計、生產資料控制等方面為企業合規管理提供指引。
本案的妥善處理,既保護了新業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為企業合規經營劃定了清晰邊界,對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促進平臺經濟健康發展具有深遠意義。司法機關以實質審查原則,在靈活用工與權益保障之間實現了動態平衡,為數字經濟時代的勞動法治實踐提供了重要范本。
案例八
翁某某、宋某某訴尹某某合同糾紛案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翁某某、宋某某經人介紹與尹某某認識,后通過微信聯系“股票”投資事宜。翁某某、宋某某在庭審中稱,尹某某開設工作室進行金融投資活動,通過開設講座、發放講義、建立200余人的微信群等向眾人推廣FCD(又稱AGK)平臺,并表示投入7000元,三十個月后會產生4-5萬元的收益。故二人在尹某某的推薦下,于2019年至2020年期間各自向尹某某轉賬7萬余元(部分備注為“買AGK”等),并由尹某某代二人在平臺注冊賬號、購買股票等,但在即將產生收益時,相關網站平臺關閉,至今未恢復,相應投入的本金也未能收回。為此,二人曾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后續未立案。尹某某在公安機關的筆錄中自述:其也是經人推薦在FCD平臺購買“股票”,隨后又推薦給翁某某、宋某某等人,翁某某、宋某某向其轉賬的款項均已轉入二人在FCD平臺開設的賬戶,因平臺無法打開,其也進行了報案,但被告 知其他地區公安已經結案。翁某某、宋某某認為與尹某某間成立委托理財關系,現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分別遂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返還案涉資金。
另經二審查明,其他地區的法院于2021年已經作出判決,認定陳某某在境外組建AGK網絡平臺(后更名為FCD),在各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該平臺沒有任何實際經營活動,要求參加者繳納入門費成為玩家,按照推薦發展順序組成上下線層級關系,以投資虛擬FCD股票、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和返利依據,以高額返利為誘餌,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夸大宣傳騙取財務,在各地不斷發展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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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翁某某、宋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翁某某、宋某某分別提起上訴,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翁某某、宋某某起訴,并將該兩案移送公安機關。目前公安機關已經對此立案偵查。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 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本案中,結合翁某某、宋某某在庭審中的陳述以及尹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可以初步認定案涉款項系用于FCD平臺的投資理財,而經查明,該平臺已被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沒有任何實際經營,且涉及傳銷活動,據此,該兩案爭議所涉的事實存在經濟犯罪嫌疑,已不屬于民事訴訟審理范圍,故應當駁回翁某某、宋某某的起訴,并將犯罪嫌疑線索及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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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近年來,以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為核心的數字經濟蓬勃發展,虛擬貨幣作為數字經濟浪潮下的典型應用,相比傳統貨幣具有去中心化、降低交易成本等巨大優勢,同時因價格高波動性帶來的高收益性也吸引眾多投資者涌入。但值得注意的是,當前由于缺乏明確的監管機制、相關法律尚屬空白,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搭建非正規交易平臺,并以“周期短、低投入、高回報”吸引大量投資者,后續又通過操作平臺數據造成投資者血本無歸,此類案件因相關行為均是通過互聯網進行,往往受害者眾多、波及范圍廣泛、受害金額巨大,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極易造成社會不穩定性,不利于數字經濟規范健康持續發展。而作為擁有人工智能產業的長三角地區,數字經濟業態繁榮多樣,日益成為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增長極,在發展過程中必須要剔除對數字經濟創新協同發展的不利因素,以助力長三角高質量一體化發展。
本案正是一起典型因在非法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引發的爭議,經審理發現案件所涉平臺在全國諸多地區被認定涉嫌傳銷,故而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彰顯了人民法院堅決打擊利用數字經濟進行非法行為的價值導向。通過多方協同聯動,打擊隱匿在數字經濟背后的非法金融活動,引導投資者提高法律意識和風險防范意識、理性投資,鼓勵合法合規的區塊鏈應用,營造開放、安全的數字生態,確保數字經濟以安全、可持續的方式發展,最終推動長三角區域經濟高質量騰飛。
案例九
楊某某與嘉興某服飾有限公司
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20日,楊某某在嘉興某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服飾公司) 經營的拼多多店鋪購買了4件山羊絨打底衫合計消費1937.12元。該商品標題宣傳為100%山羊絨成分,商品明確標注羊絨成分。購買前,楊某某也與服飾公司網絡客服就商品成分進行了確認。但楊某某購買收貨后感覺衣服 手感不像羊絨毛衫,再次詢問商家是否羊絨毛衫,商家回復是羊絨毛衫。隨后,楊某某委托某檢測中心進行檢測,檢測顯示毛衣成分為綿羊毛100%。檢測結果出具后,楊某某再次聯系服飾公司,但不予處理。楊某某認為服飾公司以低端化纖材質冒充羊絨面料進行銷售,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要求服飾公司退回購物款1937.12元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原告三倍賠償合計5811.36元及檢測費530元 , 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2024年10月至11月間,楊某某委托上述檢測中心檢測樣品20份。同年4月至11月間,案外人陳某、代某某分別委托該檢測中心檢測樣品99份和4份,二人檢測樣品中各有1件來源為服飾公司經營的拼多多店鋪。上述三人在該檢測中心所留手機號碼一致,檢驗樣品均系服裝等紡織品,檢驗項目均系纖維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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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一審判令:一、服飾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楊某某退還購物款1937.12元并支付檢測費530元;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某通過服飾公司注冊經營的拼多多店鋪購買毛衣,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買賣雙方均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楊某某在服飾公司經營的店鋪購買“正品皮爾卡丹100純羊絨衫男裝加厚保暖針織衫毛衣純色圓領打底衫”4件,但其中1件毛衣經檢驗纖維含量為“綿羊毛100”,明顯不符合商品標識的質量狀況,現楊某某要求服飾公司退還購物款1937.12元并承擔商品檢測費530元,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且服飾公司亦予以認可,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楊某某是否有權要求服飾公司支付購物款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從檢測中心檢測記錄看,楊某某在兩個月內委托檢測同類樣品20份且檢驗項目均一致,結合楊某某與案外人陳某、代某某委托檢測時 所留手機號碼一致的事實,以及服飾公司關于案外人陳某、代某某在其店鋪內購物和維權情況的陳述,楊某某的購買行為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初衷相背離,不應受到相關法律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規則的保護。故楊某某要求服飾公司賠償三倍價款合計5811.36元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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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當前,職業索賠人群體逐步從傳統商超線下消費領域向網絡網絡電視平臺等線上消費領域轉移,更多表現為專業化、團隊化和網絡化的打假方式。本案中,承辦法院經向屬地市場監管部門及案涉檢測中心調查核實,并與地市轄區內兄弟法院溝通交流,共同排查出至少5人在該檢測中心所留手機號碼一致,檢測同類樣品近200份且檢測項目均一致。除本案原告楊某某以外已有3人提起訴訟,其中陳某起訴9件、楊某起訴5件、侯某起訴1件,上述15件案件均達成了調解,楊某某與上述3人均來自于同一省份。當事人購買衣物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初衷相背離,遂結合楊某某的購買頻率及類似案件的投訴記錄、檢測記錄等對“合理生活消費需要”作出正確認定,防止其惡意高額索賠,從而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本案系人民法院積極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司法合作的生動實踐,為長三角地區優化營商環境及保護公平有序市場競爭秩序提供司法助力。
長三角地區羊毛衫、羽絨服等傳統型企業和電商直播等互聯網企業云集。從源頭上遏制打假行為需各方共同努力,進一步完善引導行業加強自律、強化對經營主體的監督管理、規范投訴舉報處理程序,發揮裁判的示范引領功能,共同筑牢執法司法全鏈條協同共治大格局,從而推進長三角地區整體互聯網經濟的高質量發展。
案例十
福建某建設工程公司訴
青島某智能機器公司合同糾紛案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8日,福建某建設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福建公司)、青島某智能機器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公司)及兩案外人簽訂《南山礦和尚橋采場礦用大車無人駕駛項目合作框架協議》,約定合作馬鋼南山礦和尚橋采場礦用大車無人駕駛項目,青島公司負責提供礦車無人駕駛系統、智能調度平臺 等項目建設所有的技術支持和保障,福建公司負責提供項目需要的10臺符合青島公司無人駕駛技術改造要求的礦車,同時對礦車無人駕駛系統、項目考核驗收標準、合作期限等作出明確約定。隨后,福建公司馬鞍山分公司與青島公司簽訂《南山礦基于5G技術的無人駕駛礦用卡車項目技術協議》, 主要約定無人駕駛礦用卡車項目的設備安裝和系統調試的技術要求等;簽訂《無人駕駛礦用卡車項目商務合同》,約定:福建公司從青島公司處購買無人駕駛系統及挖卡協同系統,確保在2020年11月完成第一階段5臺無人駕駛礦車的調度運行,2020年12月完成第二階段10臺無人駕駛礦車的調度運行;階段一的費用是238萬,階段二的費用是350萬,合同總價為588萬元。合同簽訂后,福建公司向青島公司先后交付10臺礦車,青島公司對礦車進行布線并安裝傳感器等設施。自2020年6月,青島公司組織工作人員進場進行調試,至12月10臺礦車全部硬件系統均已交付安裝并全部上礦,青島公司工作人員一直在礦上配合進行無人駕駛系統的調試。2020年12月2日,福建公司向青島公司支付貨款119000元。
后由于“線控底盤問題”“制動系統問題”“發動機問題”“壓力開關 問題”“礦車本身質量問題”等,導致10臺礦車不能完全滿足福建公司無人駕駛要求,為履行協議該公司增調有人駕駛礦車配合運輸,購買10臺臨工非公路自卸車,合同總價1300萬元。青島公司認為福建公司提供的10臺車底盤線控系統均不符合無人駕駛改造要求,發動機、壓力開關自身存在問題,導致改造后的礦車運輸效率無法達到預期,并提前撤場。南山礦基于5G技術的無人駕駛礦車項目高管洽談會議紀要顯示:2021年12月31日前,實現在同一作業循環下,5臺無人礦車的作業效率達到同款有人車的 80%。2022年1月25日,《南山礦基于5G技術的無人駕駛礦用卡車項目2021年度階段性評價/驗收結論》:1. 系統硬件驗收結論:滿足合同要求。2. 系統功能驗收結論:系統功能較齊全。3. 運行效果評價結論:在現有技術狀態、運行環境、作業管理模式下,無人運輸系統可無人化持續作業4小時以上,無人運行作業臺效較有人運行作業達到50%以上,可以與小批量有人運輸車輛進行混編,具備快速轉場能力。4. 建議:對系統功能設計進一步優化,推進無人作業環境數字化改造,完善無人運輸管理標準。2023年6月2日,《南山礦和尚橋鐵礦礦用大車5G無人駕駛項目項目合作情況回顧》載明:截止2021年底已實現5臺無人駕駛礦車運行累計里程約16000公里,共計拉運礦巖約20萬噸,與有人駕駛礦車對比運行效率只有50%左右,無人駕駛礦車經濟性指標未達到目標,2022年元月25日現場評價結果為總體達到技術協議要求指標的68%、但無人車載重拉運效率與有人駕駛車相比只有50%左右。之后青島公司對車輛線控技術、無人駕駛系統、遠程智能調度系統進行優化試運行,2022年10月現場調試人員全部撤離,至今項目未恢復現場運行。存在問題:1. 技術上存在一定瓶頸,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運行效率和運營消耗不及預期(85%、5%、全流程全天候自主無人混編運行)。2. 車輛線控技術和車輛本體制造質量存在不穩定,在無人駕駛調試過程中,故障時有發生且處理不及時,影響調試周期過長。3. 露天采場生產變化大,局部運輸道路不滿足會車要求。福建公司訴求青島公司支付有人駕駛礦車使用費 損失992萬元、挖機使用費損失399.6萬元、違約金268.275萬元、預期合理利潤損失458萬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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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福建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福建公司提起上訴。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青島公司賠償福建公司損失220萬元;三、駁回福建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雙方訴爭焦點為礦用大車無人駕駛項目效果不及預期的法律責任如何認定,以及賠償損失數額如何確定。
關于法律責任認定的問題。基于四方合作框架協議,福建公司與青島公司簽訂《無人駕駛礦用卡車項目商務合同》《南山礦基于5G技術的無人駕 駛礦用卡車項目技術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項目考核驗收標準等作出約定,其中考核驗收標準除功能技術性、安全性之外,還有經濟性指標,綜合《南山礦基于5G技術的無人駕駛礦用卡車項目2021年度階段性評價/驗收結論》《南山礦和尚橋鐵礦礦用大車5G無人駕駛項目項目合作情況回顧》 等在案證據,可以確定案涉無人駕駛礦車項目目標沒有實現。案涉項目進行4次階段性評審,第四次階段性評審后,青島公司仍在進行調試,提升系統運行效率,直至撤場,沒有最終驗收結論,視為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驗收標準。 雖然各方就驗收未通過或者合同終止的原因陳述不一,但綜合合同履行過程,《南山礦和尚橋鐵礦礦用大車5G無人駕駛項目項目合作情況回顧》指出項目存在的三大問題,與案涉項目未通過最終驗收存在密切關聯,與青島公司、福建公司有關的是技術瓶頸和車輛線控底盤等問題。青島公司負責對礦車進行技術改造以期達到功能技術性、安全性、經濟性指標達標,運行效率、混編運行和運營消耗不及預期的責任均應由青島公司負責。合同約定符合無人駕駛改造要求的礦車由福建公司提供,故其應對車輛線控技術等問題承擔主要責任。但青島公司作為案涉項目無人駕駛技術部署、開發主體,明知礦車型號對案涉項目技術改造成功與否具有關鍵甚至決定性作用,在合作伊始就應當做好指導,既然礦車型號寫入合同,應視為認可該型號礦車符合約定,故其對礦車線控技術等問題亦負有一定責任。因此,案涉項目未達到預期目標且未通過最終驗收,福建公司在提供礦車方面存在責任,青島公司在技術及車輛型號確定方面存在責任。
關于賠償損失數額確定的問題。案涉合同已經中止履行,也無繼續履行的可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案涉商務合 同對項目失敗的違約賠償未作明確約定。福建公司與青島公司在案涉無人礦車駕駛系統合作過程中,均投入了大量資金和人力。最終項目未通過驗收,未能產生預期經濟利益,雙方均存在過錯。基于公平、誠信原則,綜合考慮雙方投入、人工等合理利潤損失、履行情況、過錯程度、調解預期等因素,酌情確定青島公司賠償福建公司損失2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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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數智化技術廣泛應用帶來產業創新,尤其是“數實融合”具有優化資源配置、提升產品定制能力、提高產品品質等顯著作用,為企業高質量發展開辟出新天地。但在數實融合過程中也面臨數據配置效率、技術創新攻關、數實融合廣度深度、供求匹配程度等問題,增加了交易風險,在定制大型機器設備交易中表現尤為突出。
本案系企業合作礦用大車無人駕駛項目失敗引發的合同糾紛案。涉及數字經濟案件中的企業合作開展“數實融合”,研制的產品性能不及合同預期的責任界定等典型問題。高技術含量定制機器設備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此類交易通常具有產品價值高、功能個性化強及交付過程復雜(可能涉及實 物交接、安裝、試運行、預驗收、最終驗收等多個環節、多重節點,周期較長)等特征,技術先進性成熟度不夠,技術與載體、環境融合不深,安裝、調試、 改進不到位等原因,都可能導致產品性能達不到合同要求。本案通過對合同約定的特定目的全面考察、設備質量問題的分析判斷、驗收標準方式過程結果的深度查明,合理界定了產品、技術兩方的法律責任,對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參考意義。長三角地區是數據產業發展最活躍的地區,通過司法裁判明晰“數實融合”合作法律責任邊界,有利于促推企業協同轉型和創新,更好地服務保障長三角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
案例十一
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訴
上海某智能系統公司
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公司)是一家無人機設備的設計提供商,上海某智能系統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公司)致力于無人機的研發、制造及銷售,兩家公司屬于同業競爭者。
2020年7月7日,上海公司通過其微信公眾號公開發布《聲明》,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轉發兩條關于《聲明》的信息,聲明具體內容如下:“近日,我司從客戶及專業媒體獲悉安徽×翔公司、陜西×翔公司宣傳水陸無人機報道,經我司初步調查,該公司內部多名人員系我司因經濟原因清退股東的親屬及從我司離職技術人員,所涉及飛機外形與我司U650大型水陸兩用無人機外形高度相似,有非法竊取商業秘密之嫌疑?!覀儦g迎同行業的有序合法競爭,共同提高進步,但對竊取商業數據、復制偽造仿冒我司產品欺騙客戶、投資機構以及政府機關的行為所不齒。上述公司涉嫌侵犯我司知識產權,我司正在搜集相關證據,啟動下一步法律維權程序,并追究相關公司和個人責任,同時對此給行業合作伙伴以及客戶帶來的困惑深表歉意?!?/p>
隨后,上海公司向安徽公司等寄送《侵權告知函》,稱安徽公司宣傳的水陸無人機外形與其U650水陸兩用無人機外形高度相似,安徽公司的侵權行為對其造成惡劣的負面影響和巨大的經濟損失,要求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安徽公司認為上海公司的上述商業詆毀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起訴要求上海公司停止對安徽公司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5000000元和維權合理開支2179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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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上海公司立即停止詆毀安徽公司商業信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立即刪除其微信公眾號案涉《聲明》及其法定代表人劉某的案涉朋友圈內容;二、上海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續三日在其微信公眾號發表書面聲明,消除影響;三、上海公司賠償安徽公司經濟 損失150000元;四、駁回安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上海公司提起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判斷案涉《聲明》的發布與轉發是否構成商業詆毀,首要考查的是“編造虛假信息”行為是否存在,即案涉《聲明》是否具有真實性。首先,上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案涉兩款無人機外形高度相似,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安徽公司存在竊取其商業秘密的行為,且無人機領域作為高尖端技術領域,企業核心競爭力就是知識產權及商業秘密,上海公司在未進行充 分調查的情況下,就在其微信公眾號中發布安徽×翔公司“有非法竊取商業秘密之嫌疑”,會對作為高新技術行業從業者的核心競爭力產生影響。其次, 上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安徽公司存在竊取商業數據、復制偽造仿冒其公司產品的行為,而且在未經充分調查的情況下在聲明中使用“欺騙”“不齒”等語義強烈的貶義詞,對安徽公司的商業信譽會造成較大負面影響。再者,雖然上海公司未直接寫明安徽公司的企業名稱,但其表述為“安徽×翔公司”,由于大型無人機領域屬于高尖端技術領域,從事大型無人機研發制造的企業數量不多,安徽區域內從事無人機研制的企業數量更加有限,且其將陜西×翔公司與安徽×翔公司并列提及,再加上安徽公司在大型無人機研制行業內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行業內相關人員看到《聲明》的內容能夠將安徽×翔公司與安徽公司對應,故上海公司關于其已盡審慎義務,刻意隱藏了安徽公司及其關聯方公司名稱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從信息的傳播范圍來看,上海公司作為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的企業,其公司公眾號在行業內具有較廣的傳播范圍,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朋友圈在行業內也具有較廣的傳播范圍,許多不特定的行業從業者或者無人機客戶能夠看到該《聲明》。綜上,上海公司在案涉《聲明》發布不實信息的行為屬于編造虛假信息,并向無人機行業的相關從業者傳播,損害了安徽公司的商業信譽,構成商業詆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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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提出“健全社會信用和監管制度”。企業的商譽是社會信用體系中的重要一環,是企業長期經營過程逐漸產生的社會公眾對該企業信譽、商業道德、技術水平、經濟能力等方面的積極評價,是企業經營的無形資產與核心競爭力之一。在 數字時代,信息傳播速度迅猛,影響范圍巨大,如何恰當把握同行競爭、言論自由和商業詆毀的邊界,推動共建良性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是法律規范及法院裁判迎來的新挑戰。
本案從傳播信息的真實性、信息發布者是否盡到審慎義務及信息傳播范圍等角度出發,認定其他市場主體,特別是競爭對手發布或轉發沒有事實依據的信息屬于編造虛假信息;即使該信息表述中未寫明企業名稱,但結合行業領域以及企業知名度,能夠將不實信息與具體的企業相對應,且信息內容吸引眼球,構成商業詆毀。本案進一步厘清了商業評論與商業詆毀的邊界,為長三角地區法院后續審理涉商業詆毀行為不正當競爭案件提供了參考,推動長三角地區高新技術行業良性競爭。
案例十二
齊某某、彭某某等三人侵犯
孕產婦生育信息刑事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2年,被告人齊某某通過暗網購買出生健康平臺(ACME)的數據庫賬號及密碼,非法獲取該信息系統中存儲的十余個省市的眾多孕產婦姓氏、年齡、住址、手機號碼、新生兒出生日期、分娩方式、出生醫院等個人信息。齊某某通過其持有的2個QQ號以及3個skype賬號與下線進行聯系,將非法獲取的孕產婦個人信息販賣給全國各地兒童攝影店。被告人彭某某、邵某某在明知齊某某非法販賣孕產婦個人信息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幫助齊某某發展下線、介紹客源、收取販賣信息款等,從中獲取介紹費和傭金。三人共非法向他人提供孕產婦信息22萬余條,非法獲利70余萬元,致眾多孕產婦頻繁接到各種推銷電話,正常生活受到嚴重干擾,身心健康遭 受損害。
裁判結果
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法院一審判決:以被告人齊某某、彭某某、邵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追繳違法所得;判決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齊某某、彭某某、邵某某分別支付 損害賠償金五十九萬元、十三萬九千元、一萬一千九百元。宣判后,被告人齊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部分。
法院認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規定,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 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后的信息。本案中,被告人齊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邵某某非法販賣孕產婦信息,齊某某違法所得590000元,彭某某違法所得139000元,邵某某違法所得11900元,齊某某、彭某某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邵某某犯罪情節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齊某某、彭某某、邵某某侵犯不特定多數公民個人信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依法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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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數字經濟時代,數字技術將個人信息轉化為數據,以電子數據的形式進行存儲和利用,并能通過識別電子數據直接或間接地識別出特定自然人。長三角地區作為中國經濟最為活躍的地區之一,數字經濟有著成熟的應用場景,更積累了個人信息、企業信息等大量數據資源,在其深度賦能社會治理、產業升級與民生服務的同時,也呈現出信息泄露風險。法院嚴厲打擊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行為,特別是涉及醫療信息等特殊敏感類信息,彰顯了司法在數字經濟浪潮中筑牢信息安全底線的決心,為區域數據流通劃清了合法與非法的邊界。
本案中,孕產婦生育信息是民法典保護的有重要價值的公民個人信息,具有量大、面廣、敏感度高特點,犯罪人通過非法渠道獲取并販賣孕產婦信息,容易引發針對婦女的定向促銷、電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導致婦女及家庭正常生活受到滋擾或者財產、人身安全受到危害,同時會削弱公眾對醫療機構、政務平臺等的信賴。人民法院在判處被告人侵害孕產婦生育信息刑罰的同時判令其支付賠償金,通過刑事打擊與民事公益訴訟的一體聯動,形成“刑事追責+民事賠償”的雙重威懾,不僅大大增加了違法犯罪成本,彌補了傳統民事訴訟單個受害者舉證難、維權成本高的不足,更以賠償金機制推動社會整體利益的修復與預防,為構建安全、可信的信息環境提供了司法力量。
責任編輯 | 翟珺
版面編輯 | 周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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