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條文一共79條,涉及“結婚”領域的只有9條(詳見本號前面推文:)。從法律適用上看,更多細化規定或者解決具體問題的規范仍體現在相應司法解釋之中。就結婚而言,婚家編司法解釋一共有17個條文專門規定,婚家編司法解釋二有2個條文專門規定。
為便于直觀了解婚家編司法解釋一、二中針對“結婚”方面的規定,現節選《婚姻家庭法律指引手冊:規范、釋義、案例》(中國法治出版社25年出版)一書相關內容,匯總其他關聯規定,經表格化處理后形成如下婚家編解釋“結婚”一表通:
婚家編解釋一
關聯規定
第六條【補辦婚姻登記的效力起算時間】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條文釋義:本條規定實際上確立了補辦結婚登記具有溯及力。男女雙方當事人依法補辦結婚登記的,在補辦之前的婚姻效力亦為法律所認可。當然,該條規定也對于具體情形作了必要的限制,只能溯及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而不能溯及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時。另需注意,補辦婚姻登記有時會涉及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遺產繼承等問題,由于涉及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益保護,此時法院需特別注意對雙方當事人是否滿足實質性要件、登記手續是否導致發生效力回溯等事實的審查。此外,有的當事人主張其已按法律規定補辦婚姻登記,婚姻效力應自其與另一方當事人以夫妻名義同居時起算,但實際上雙方只是正常辦理結婚登記,效力應自結婚登記時起算。
《民法典》第1049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婚姻法解釋一》(已廢止)第4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七條【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處理】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條文釋義:本條就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處理,明確了以1994年2月1日為界按照時間先后予以區別對待,實際上這也是對事實婚姻是否承認的不同時間段的問題。關于事實婚姻的效力問題,我國立法對其經歷了從承認、相對承認、不承認到有條件的承認的轉變過程。《民法典》未對2001年《婚姻法》關于補辦婚姻登記的規定予以修改,現階段我國對事實婚姻仍采取有條件地在一定時期、一定范圍內承認的態度。
《民法典》第1049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婚姻法解釋一》(已廢止)第5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第八條【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間的繼承權問題】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依據本解釋第七條的原則處理。
條文釋義:就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間相互有無繼承資格而言,按照解釋本條的規定,應依據解釋前條即按照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時的處理規則進行處理。換而言之,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能按事實婚處理的,可以配偶身份主張繼承;無法按照事實婚處理的,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張繼承。當然,無法按照事實婚處理的同居男女,一方死亡的,另一方雖然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張繼承權,但并不意味著其完全不能分得被繼承人的遺產。符合《民法典》第1131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規定的,仍可據此主張分得遺產。
《民法典》第1061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1131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條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婚姻法解釋一》(已廢止)第6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第九條【有權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范圍】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其中,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條文釋義:無效婚姻,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男女兩性的結合。無效婚姻問題已超出個體家庭關系范疇,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廣大民眾的價值判斷等方面均造成負面效應,故對其效力問題有權提出主張的主體,就不應僅限于夫妻關系中的丈夫或者妻子,受其影響的相關人員也應有權表達自己的意志。但為避免一些不必要干涉公民婚姻家庭領域的私人空間,除夫妻作為當事人以外,還應區別不同的無效事由來確定婚姻無效請求權的主體范圍。首先,因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性質最嚴重的,故利害關系人的范圍也最大,包括近親屬及基層組織。此處的基層組織包括當事人所在單位、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派出所、民政部門及婦聯、工會等有關組織機構。其次,未到法定婚齡相對于其他兩種情形而言,社會危害性較小,這里的利害關系人應限定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最后,因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導致的婚姻無效的,從促進人類身心健康發展和維護正確倫理觀念方面考量應應適時介入和干預,同時考慮到只有特定范圍內的親戚之間清楚,外人事實上很難準確知曉,故此處利害關系人應限定在當事人的近親屬范圍內。
《民法典》第1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1045條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婚姻法解釋一》(已廢止)第7條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十條【起訴時法定無效婚姻事由消失時的處理】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條文釋義:法律在賦予當事人本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基層組織有權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同時,也應承認無效婚姻認定下的阻卻事由。如果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已不存在的,則不應認定婚姻關系無效。需注意,由于重婚嚴重沖擊婚姻秩序,違背社會倫理,這種無效情形不可補正,屬絕對無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條對此亦作了明確。另,針對存在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而形成的無效婚姻而言,一般是不存在阻卻事由的,但其中的擬制血親關系,在法律擬制的親屬關系沒有解除前,對其應按照法定的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處理。在擬制親屬關系不存在后,應認定當事人之間不屬于具有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情形。
《民法典》第1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條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重婚的婚姻無效,提起訴訟時合法婚姻當事人已經離婚或者配偶已經死亡,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發生時轉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解釋一》(已廢止)第8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后的處理】人民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后,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判決。
條文釋義:為體現國家強制力對無效婚姻的干預和制裁,單純地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不適用撤訴,當然也不應按撤訴處理。同樣,與前述撤訴問題的處理類似,對婚姻效力問題的審理,因其體現的是審判權對婚姻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價值評價,不能依當事人的意愿確定,不具備適用調解解決的前提基礎,只能由法院依法判決。但需注意,就婚姻效力案件中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的訴求而言,因該部分僅涉及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是當事人私權領域的權利義務關系,一般不損及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因此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愿,法院可將該部分爭議與確認婚姻無效部分分開處理,達成調解的另行制作調解書。
《民法典》第1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148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婚姻法解釋一》(已廢止)第9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婚姻法解釋二》(已廢止)第2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第十二條【起訴離婚但屬婚姻無效情形的處理】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理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確認婚姻無效的判決。
條文釋義:離婚糾紛表明的是當事人對于是否解除夫妻關系存在爭議。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表明的是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請求確認該婚姻關系不具有合法性。但在實踐中,當事人可能由于對法律的不了解等原因而對自己的婚姻狀態認識并不準確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就應屬于確認無效婚姻的情形提起了離婚訴訟。對當事人以離婚為由提起的訴訟案件,經審查認為雙方的關系屬于無效婚姻的,基于避免程序空轉與實質解紛、減少當事人訴累等的需要,不應要求當事人撤回離婚起訴后再行立案請求確認婚姻無,也無需采用“裁定駁回起訴并判決婚姻關系無效”的處理方式。因上述做法在實際操作中并不方便且并無必要,直接作出駁回訴訟請求并確認婚姻關系無效的判決即可。這在法理上和法律規定上并不存在不妥當之處,且避免了將實踐中的簡單問題復雜化。
《民法典》第1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婚姻法解釋二》(已廢止)第3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十三條【起訴離婚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兩案件的審理順序】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
條文釋義:無論是協議離婚還是訴訟離婚,前提條件都是婚姻關系有效。婚姻關系被婚姻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無效的,在法院就該案作出判決前,雙方是否具有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將處于不確定狀態。若繼續審理離婚案件,不僅可能出現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既有無效又有離婚結果的矛盾情形,還可能對當事人財產利益的保護產生不利影響。離婚將產生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相互扶養權利義務終止、原配偶繼承權喪失、離婚經濟幫助等法律后果。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在財產方面的法律后果則與離婚完全不同,主要體現在財產分割原則以及幫助義務等方面。這也是規定對婚姻無效案件優先審理的主要原因。當然,適用本條規定的前提條件是就同一個婚姻關系,既有婚姻關系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婚姻無效,又有婚姻關系當事人請求離婚,同一個或不同的法院受理了兩個關于同一婚姻關系的不同案件。一旦發現出現了這樣的情況,均應中止對離婚案件的審理,首先由受理了申請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人民法院就該婚姻關系是否有效作出判決。
《民法典》第1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1079條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婚姻法解釋二》(已廢止)第7條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十四條【婚姻關系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的情形下相關主體能否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條文釋義:無效婚姻的自始無效并不以婚姻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而當然無效。從法律意義上講,無效婚姻關系實際并不是法律認可和保護的婚姻關系,應以確認無效而自始無效。在婚姻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形下,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的請求,經人民法院審查作出確認婚姻無效判決的結果,才能認為該婚姻不具有合法性的效力。根據本解釋的相關規定,婚姻無效只能由人民法院確認。雖然婚姻關系主要是婚姻雙方當事人的私人事務,但無效婚姻不僅涉及婚姻當事人的利益,還涉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故在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仍應賦予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的訴權。另需注意,由于婚姻無效是當事人締結婚姻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導致的后果,是公權力對私法自治的評價,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原則上沒有期限限制。
《民法典》第1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13條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51條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愿意恢復的除外。
《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122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婚姻法解釋二》(已廢止)第5條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利害關系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中的當事人地位】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原告,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告。
條文釋義:無效婚姻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死亡而被免于確認無效,將起到一種不良示范效果,不利于維護法律規定的無效婚姻制度。因此,應允許利害關系人在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已經死亡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請求宣告其婚姻關系無效。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就婚姻關系合法性所作出的判決,對夫妻中生存一方與死者之間曾經擁有的配偶身份關系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在本條情形下,利害關系人提起的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其作為原告無疑。就婚姻關系當事人而言,與法院擬作出的關于婚姻關系效力的判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婚姻關系的合法性及婚姻相關利益直接受該判決拘束,宣告無效對其的婚姻相關利益一般是減損的,故應將婚姻關系當事人列為案件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因死亡一方的民事權利能力同時終止,故此時只列生存一方為被告。
《民法典》第1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122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婚姻法解釋二》(已廢止)第6條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第十六條【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處理時對合法配偶財產權的保護】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條文釋義:離婚等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中,一般不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但在審理重婚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可能會對合法配偶權益造成侵犯。且重婚者的第一個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其后的婚姻才是無效婚姻。因此,應允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此,不僅有利于查明當事人之間的財產真實情況,也有助于公平合理地處理糾紛。需注意,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不僅限于案件一審審理階段,即使是在案件進入二審階段,仍可提出參加訴訟的申請。
《民法典》第1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1054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59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婚姻法解釋一》(已廢止)第16條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結婚登記程序瑕疵處理】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條文釋義:對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只能從是否符合無效婚姻的三種法定情形方面進行審查。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結婚登記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確認為無效婚姻,不僅隨意擴大了無效婚姻的適用范圍,同時也有悖于無效婚姻制度設立的初衷。一方面,婚姻無效事由僅限于《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對以其他理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法院應以判決的形式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非裁定駁回起訴。另一方面,若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或其他民事訴訟中,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否認婚姻關系如主張撤銷婚姻登記的,此時首先應解決的是結婚登記效力問題,而這并不屬于民事案件的審查范圍,為此應告知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民法典》第1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婚姻法解釋三》(已廢止)第1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受脅迫婚姻中脅迫的認定】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條文釋義:受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因違背行為人真實意思,屬于法律規定的可撤銷婚姻情形。民法上的脅迫,指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施加危害,使其產生恐懼,并且基于此種恐懼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行為的核心在于以造成損害為要挾或以加害為威脅。脅迫行為的實施主體既可以是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如一方的近親屬、朋友等。受脅迫者可以是婚姻關系的當事人,也可以是其近親屬。但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限于受脅迫一方的婚姻當事人本人。另需注意,有權撤銷的機關為法院,不再包括婚姻登記機關。
《民法典》第1052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婚姻法解釋一》(已廢止)第10條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第十九條【受脅迫婚姻的撤銷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條文釋義:因脅迫締結婚姻的當事人,享有請求撤銷該婚姻的權利,即撤銷權。撤銷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其性質特征屬于形成權。因撤銷權、解除等的行使將干預他人的利益,為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此類權利行使應受相的限制,以避免置相對人和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之狀態,此即為形成權的除斥期間制度。而除斥期間不同于訴訟時效制度,根據《民法典》第199條的規定,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中止、中斷與延長。
《民法典》第1052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199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婚姻法解釋一》(已廢止)第12條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二十條【民法典規定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含義】《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是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條文釋義: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雖然從當事人結婚之時婚姻就沒有法律效力,而不是從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之時起婚姻才沒有法律效力。但對自始無效的理解,卻有不同觀點。第一種是當然無效主義,即無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確認,從一開始就是法定、當然的無效。第二種則是宣告無效主義,即需要經過宣告確認程序后,才產生自始無效的后果。在未經宣告確認之前,其在形式上還是一個有效婚姻。本解釋采納了第二種觀點。
《民法典》第1054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155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婚姻法解釋一》(已廢止)第13條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結婚證收繳與文書送達婚姻登記機關】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確認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條文釋義:本條屬于法院判決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后的程序性要求,一方面在于確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及時了解當事人的最新婚姻狀況及判決結果,更好地進行婚姻管理,另一方面也更好地保護當事人及第三人利益。另,該條所謂的“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無論是解釋為判決離婚的法院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還是結婚證的登記發證機關,在信息化時代,實際效果的差異應當越來越小。在二者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盡量寄送給發證機關所在地。
《民法典》第1054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婚姻法解釋一》(已廢止)第14條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同居期間所得財產處理】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
條文釋義:在無效或被撤銷婚姻情形下,對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處理,《民法典》只規定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但并未明確在什么基礎上照顧無過錯方。解釋本條規定除有證據證明為一方所有的以外,均按照共同共有處理的規定,與《民法典》規定并不沖突,也符合實際情況。就此,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若有證據證明為一方所有的,即首先認定為個人財產,之外的才按共同共有處理。如此可更明確地區別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與合法的婚姻關系。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4條專門就同居析產的處理作了明確與細化。
《民法典》第1054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299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4條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案件中,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知識產權收益,各自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以及單獨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等,歸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以及其他無法區分的財產,以各自出資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情況、有無共同子女、對財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進行分割。
《婚姻法解釋一》(已廢止)第15條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婚家編解釋二
關聯規定
第一條【重婚不適用效力補正】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重婚的婚姻無效,提起訴訟時合法婚姻當事人已經離婚或者配偶已經死亡,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發生時轉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條文釋義:解釋本條明確了重婚情形引發的無效婚姻不存在阻卻事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0條規定了無效婚姻阻卻,即無效婚姻的無效條件消失后,原無效的婚姻成為有效婚姻。該條雖賦予當事人本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基層組織有權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同時,承認了無效婚姻認定下的阻卻事由,但并未明確重婚情形是否屬其中情形。實際上,重婚行為嚴重違反公序良俗,屬法律明令禁止的行為,對重婚行為下的“婚姻”關系,應給予自始無效的否定評價,這不僅符合法律無效的一般認定規則,同時也是核心價值觀與傳統文化的當然要求。法律無效認定具有自始性,可以給予社會公眾明確的指引。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從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角度,通過本條明確了涉及以重婚為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中,若提起訴訟時合法婚姻當事人已經離婚或者配偶已經死亡,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發生時轉為有效的,法院也不應支持這一抗辯。需注意,在不應支持之外是否還有例外情形,公開征求意見稿曾規定一種例外情形,即“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經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正式稿并沒有保留這一例外情形,意味著重婚屬絕對無效事由被明確,其不適用效力補正是嚴格的,是不存在例外的。實際上,就涉及的重婚中善意的一方的保護而言,可據《民法典》第1054條規定請求有過錯的一方損害賠償已能夠保護其合法權益,不應通過婚姻效力方面予以保護。
《民法典》第1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1042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1054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109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0條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同居析產糾紛的處理】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案件中,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知識產權收益,各自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以及單獨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等,歸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以及其他無法區分的財產,以各自出資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情況、有無共同子女、對財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進行分割。
條文釋義:解釋本條專門就同居析產的處理作了明確與細化。同居關系為雙方當事人共同生活的事實狀態,有別于婚姻狀態產生的特定人身財產關系。同居關系與婚姻關系有本質區別,對同居關系不應賦予與婚姻關系相同的共同共有。也就是說,同居期間雙方的財產并不能因同居而產生共同共有的法律后果,解釋本條明確的處理原則即是“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各自名下的財產,一般分別各自所有;共同出資購置、共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或其他無法區分的財產,以各自出資比例為基礎綜合考量其他因素分割”。隨著社會發展以及婚姻觀念的轉變,不婚族增多,非婚同居現象愈發常見,以往規定就同居析產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并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實踐中存在較大的彈性,處理結果也存在較大差異。為此,解釋通過本條進一步細化關于財產的處理,更符合公眾對于同居關系的認知。同居關系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被視為一種有實無名的婚姻,因此,對于同居期間所產生的財產糾紛,可以參照婚姻關系的相關規定處理。尤其第二項規定的“以各自出資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情況、有無共同子女、對財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進行分割”,可以更好地解決同居糾紛,維護未成年人利益,不僅有助于保護同居雙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權益,也符合實質公平的要求,有助于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但也應需注意,同居關系并不能等同于婚姻的保護。關于是否需要對同居生活期間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對方工作的一方給予適當補償的問題,應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情況,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和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妥善平衡雙方利益,不宜直接參照婚姻關系相關規則。
《民法典》第1054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反家庭暴力法》第37條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執行。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3條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22條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
以上文字內容節選自
《婚姻家庭法律指引手冊:規范 釋義 案例》一書
中國法治出版社2025年3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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