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系網約車公司甲公司的勞務合作司機,該公司將一輛小型轎車交由王某使用,專門用于網約車平臺的運營。某日,王某駕駛該車輛與孫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孫某與乘客李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甲公司向李某支付賠償10000元。不久后,王某駕駛該車與駕駛摩托車的張某發生碰撞,張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全責。甲公司向張某賠付1473.86元。后甲公司起訴王某,要求其支付甲公司墊付的賠償款。
●判決:法院經審理認為,此案系追償權糾紛。本案中,甲公司能否向王某追償的事實依據為,王某在案涉兩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案涉兩起事故均認定王某因違反交通法規負全部責任。王某在執行工作任務時未能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導致事故的發生,屬于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甲公司可以向王某進行追償。同時,在該勞務關系中,用人單位甲公司是主要受益人,王某作為提供勞務方按約領取勞務報酬,對于提供勞務時的風險,甲公司理應承擔更大的責任,故法院酌定王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
●說法:民法典第1191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該規定確立了用人單位對員工職務行為的“替代責任制度”。該規定注重平衡用人單位、員工、受害人三方利益,即當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時,用人單位需首先承擔責任,這既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償權,也避免讓普通勞動者承擔過重的風險。
如果所產生的損害是因員工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的,用人單位賠償后有權向該員工追償。這既體現了“誰過錯,誰負責”的基本法理,也警示用人單位要加強管理,以及勞動者要規范履職。該條款的普及有助于明晰責任邊界,讓用人單位懂得“用人就要負責”,讓員工明白“履職不可任性”,讓群眾知曉“受損有法可依”,對構建規范有序的用工環境、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具有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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