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正確掌握綁架罪的既遂標準?
綁架罪的既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將被害人劫持并實際控制為標準。即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就構成綁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財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時進行解救等客觀方面的原因,使綁架沒有得逞,因而未能實際控制被害人的,則構成綁架罪的未遂。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二、如何劃清綁架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對于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將被害人殺害后勒索財物的行為,是定一個罪還是定兩個罪,曾有不同意見。筆者認為,此種情形應以綁架罪一罪論處,"殺人"屬于綁架罪的法定加重情形,不再并罰。
第一,行為人綁架他人的目的雖是為了勒索財物,但這種犯罪侵犯的不僅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而且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權利,所以我國臺灣地區"刑法"又稱此種犯罪為"擄人勒贖"罪。
第二,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綁架他人是綁架罪在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征。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就包括在綁架"人質"過程中可能導致"人質"死亡,或者出于滅口等動機將"人質"殺害在內,所以這種犯罪的人身危險性很大。
第三,綁架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但這種故意屬概括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財物的故意,也包括殺害"人質"的故意,而不僅僅是勒索財物的故意。概括故意的犯罪對象是不確定的,它只要求行為人對犯罪的事實有概括的認識就可以構成故意犯罪,并不要求行為人明確犯罪結果發生在什么對象上。
第四,鑒于綁架罪的社會危害性很大,因此法定刑很重,按1997年之前《刑法》規定,起刑點就是十年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的"則處死刑。將"人質"綁架并加以殺害,就屬"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之一。至于是在勒索財物以前還是在勒索財物未逞之后將"人質"殺害,屬于犯罪的具體情節,并不影響犯罪性質的認定。所以,不能以行為人"撕票"前后殺害"人質",作為認定一罪與數罪的標準。1997年《刑法》將"情節特別嚴重"具體改為"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刑法修正案(九)》又進一步作了修改完善,既加以明確,又便于操作。因此,對于既綁架他人,又將被綁架人殺害的,只能定綁架一個罪,不能定綁架和故意殺人兩個罪,實行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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