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場車禍,雙方簽了“一次性補償協議”,賠了7萬多元,本以為塵埃落定。誰料兩年后,拿到十級傷殘鑒定書的傷者,一紙訴狀將主責方告上法庭,要求再賠9萬余元。面對“翻舊賬”,主責方直呼“無語又委屈”,而原告方堅稱原協議遺漏了重大法定賠償項目。該案于7月15日在成都高新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目前尚未宣判。該案也將“和解協議”效力邊界推到了法庭之上。
▲當年雙方簽訂一次性和解協議
一次性協議=一了百了?
被告稱對方違反誠信
時間回到2022年11月,成都中和大道一段發生一起電動自行車相撞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逆向行駛并闖紅燈的魏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在機動車道上行駛的外賣員趙某某承擔次要責任。
事故造成趙某某左膝關節脛骨粉碎性骨折。經協商,雙方于當年12月簽訂一次性補償協議,約定趙某某自愿同意對方一次性賠償、補償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交通費、營養費等費用共計7.28萬元(含3.48萬元醫療費用)。
然而,時隔兩年多后,今年5月,魏某卻突然收到法院傳票。原來,趙某某以車禍造成十級傷殘為由,另行起訴要求其支付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9萬余元。
魏某告訴紅星新聞記者,當時事故發生后,他立即將對方送至醫院治療,并墊付了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共計3.48萬元,還請假護理對方半月。后來雙方才簽訂了《協議書》,明確約定他在履行付款義務后,對方不得再就此事主張任何權利。
▲協議內容
紅星新聞記者看到,《協議書》中寫有,本協議為一次性終結處理協議,之后雙方不再有任何權利、義務,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結果、費用等也由趙某某自行承擔,魏某對此不再承擔任何責任,此事永不再議。魏某匯款后,趙某某方任何人就此事保證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訴訟、仲裁、鑒定、調解等方式向對方主張其他任何權利、費用。
對于對方的起訴,魏某認為,他已經履行了賠償義務,且協議簽訂時趙某某已了解自身傷情,現在時隔兩年再行起訴,既違反協議約定,也有違誠信原則。在接受紅星新聞記者采訪時,他說:“收到傳票時有點無語,也很委屈。早知道這樣,當初還不如直接讓法院判,省得現在又被翻舊賬。”
十級傷殘未獲賠?
原告主張協議遺漏法定賠償
對于為何時隔兩年再次起訴,趙某某的代理律師表示,趙某某提起的訴訟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和事實支撐。
首先,當初協議簽訂時,趙某某由于認知能力受限,未意識到殘疾賠償金的存在,因此未進行傷殘鑒定,導致協議未包含殘疾賠償金這一重要賠償項目。事后經專業機構鑒定,趙某某構成十級傷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趙某某應依法應享有約9萬元的殘疾賠償金和5000元精神撫慰金,而原協議中僅涵蓋7.28萬元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基礎賠償,低于法定賠償標準。
▲法院傳票
律師表示,趙某某在2023年鑒定后才明確知曉權利受損,也在訴訟時效內,此次他未直接主張簽訂的協議無效,而是要求追加殘疾賠償金,這屬于不同范疇的法律認定。
律師認為,趙某某的訴訟請求既符合實體法的公平原則,又滿足程序法的時效性要求,具有充分的法律正當性。
據了解,該案于7月15日在成都高新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目前尚未宣判。
▲十級傷殘認定書
兩個起訴撤銷案不同判決
法院: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影響協議效力
隨著經濟社會飛速發展,交通事故糾紛不斷增加。一旦發生事故,后續處理程序多、耗時長、成本高,部分受害人為盡快獲得賠償款項,往往選擇簽訂一次性賠償協議,但在簽訂后,時常出現一方反悔的情況,導致“和而不解”,最終仍需通過訴訟解決。
紅星新聞記者查詢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所發布的案例中提到,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經過平等協商自愿達成賠償協議,且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賠償協議有效。而常見的影響協議效力的事由包括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需要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對“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議”效力進行認定。
紅星新聞記者看到,在江蘇省豐縣一起由一審打到再審的案件中:2016年李某駕車撞傷行人劉某,李某全責,車輛投保了保險公司。之后三方簽訂《交通事故和解協議》,約定賠償劉某11.81萬元后“一次性了結”,劉某放棄一切訴權。待保險公司付款后,劉某反悔并起訴索賠16.77萬元。
一審、二審、再審法院均駁回劉某訴求。法院認為,協議內容無違法或顯失公平情形,合法有效,且協議經自愿簽訂且履行完畢,受害人再行索賠已無依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在另一個請求撤銷協議的訴訟中:2018年張某玲駕車撞傷張某生,張某玲全責,之后雙方簽訂《交通事故和解協議》,約定張某玲“人道主義補償”1.7萬元后不再擔責,張某生放棄索賠權。
后經鑒定,張某生頸髓損傷、四肢癱,構成五級傷殘,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完全護理依賴,實際損失達92.64萬元,因此起訴請求撤銷協議。
法院認為,張某生實際損失92.64萬元,扣除保險最高賠付62.2萬元后仍有30余萬元缺口,而協議補償僅1.7萬元,差額懸殊,協議簽訂時張某生的治療未終結,處于急迫用錢的狀態,且缺乏專業判斷能力,存在重大誤解。且協議以“人道主義補償”為名,未覆蓋法定的傷殘賠償金、護理依賴費等,規避了侵權責任。符合《民法典》顯失公平的可撤銷情形,最終一、二審法院均判決撤銷。
從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認定標準、處理方式并不統一。法院的審理思路及裁判標準主要是,和解協議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主要是衡量協議賠償的數額是否遠低于受害方的實際損失,或者可獲得的保險賠償數額。其次,當事人對和解協議的效力是否提出異議,受害人是否放棄起訴權,保險公司、侵權人是否已按協議約定履行也是考量因素之一。
紅星新聞記者 章玲
(來源:紅星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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