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案件無關的賬戶或者財產沒有被及時解除凍結,可申請國家賠償
楊晨 北京大學法律碩士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在刑事訴訟中,一些涉案的個人或者公司賬戶往往會被公安機關凍結。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經過偵查,發現被凍結的賬戶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解除凍結,并通知被凍結財產的所有人。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財物需要返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或者書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郵政部門解除凍結,返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繼承人。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財物需要返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或者書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郵政部門解除凍結,返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繼承人。法院作出判決后,被扣押的財產在返還退賠被害人和繳納罰金之后還有剩余,公安機關應將余款及時解除扣押或者解除凍結并發還被告人。
一、案件尚未終結的,受害人承擔證明財產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財產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財產權:(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財產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經審查屬實的”。
二、案件終結后,如果辦案單位遲遲不將與案件無關的財物解除扣押或者解除凍結,受害人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三、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參照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不計算復利。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利率參照新作出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計息期間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至作出生效賠償決定時止;但在生效賠償決定作出前侵權行為停止的,計算至侵權行為停止時止。被罰沒、追繳的資金屬于賠償請求人在金融機構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續期間,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
四、相關案例
劉學娟申請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事違法扣押賠償案
【基本案情】
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對劉學娟涉嫌詐騙案立案偵查,并于2010年6月8日對劉學娟予以刑事拘留,后經朝陽區檢察院批準對劉學娟逮捕。期間,朝陽公安分局先后凍結劉學娟名下資金共計39萬余元。劉學娟之兄代其向分局繳納人民幣600萬元。8月18日,朝陽公安分局以劉學娟涉嫌詐騙132.6萬元向檢察機關移送起訴,全部涉案款項639萬余元一并隨案移交。2010年12月21日,朝陽區檢察院以劉學娟涉嫌詐騙132.6萬元向朝陽區法院提起公訴。2011年11月7日,朝陽區法院經審理認定劉學娟詐騙拆遷補償款132.6萬元的犯罪事實成立,以詐騙罪判處劉學娟有期徒刑11年,罰金1.1萬元,并將扣押凍結款項中的132.6萬元發還某鄉政府,1.1萬元用于執行罰金,余款506萬余元(含凍結賬戶期間孳息1萬余元)退回朝陽區檢察院。2012年6月20日,朝陽區檢察院將506萬余元退回朝陽公安分局。某鄉政府于2014年向朝陽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劉學娟返還238萬余元補償款。2015年5月11日,區法院認為劉學娟補償評估報告中地上建筑物面積2247.01平方米為虛增面積,判決劉學娟返還某鄉政府虛增面積相應補償款238萬余元。
【裁判結果】
朝陽公安分局決定解除扣押并發還267萬余元剩余款項,但未提及利息。北京市公安局復議決定依法予以變更分局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原賠償決定,并責令朝陽公安分局解除對267萬余元的扣押,發還賠償請求人,并支付相應利息。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公安機關在辦理劉學娟詐騙案中,對涉案款項進行扣押并無不當。但在朝陽區檢察院將判決未認定的人民幣506萬余元退回該局后,該局除協助執行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扣劃238萬余元外,應將余款267萬余元及時解除扣押并發還,其未予發還并繼續扣押該款項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北京市公安局對該款決定予以返還并承擔相應利息并無不當,但在利息計算上存在一定錯誤,遂在維持北京市公安局返還267萬余元及相應利息的決定項目之外,決定再向劉學娟支付未按期返還被扣押款項所應支付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30萬余元。
【典型意義】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偵查、檢察、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刑事違法扣押賠償案件,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采取扣押措施并無不當,但在被告人已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之后,其對原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涉案財物亦應及時處置。如對未予認定的涉案款繼續扣押,則有可能發生國家賠償。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通過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以法治思維、法治方式處理“官民關系”、調和公權力和私權利沖突,一方面救濟了受損的私權利,一方面也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如何依法正當行使權力,提出了反向的參照標準,同時也對于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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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晨律師,畢業于北京大學,法律碩士,擅長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經濟、金融類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辯護。
有效代理案例:
1.某省會城市紀委監委提級調查的職務侵占罪案,無罪判決;
2.某省公安廳有組織犯罪偵查總隊移送某市公安局提級辦理的尋釁滋事罪案、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案、高利轉貸罪案,三個罪名全案不起訴;
3.某挪用資金罪案(2000萬元),經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未訴;
4.某故意傷害罪案二審發回重審(這應該是個無罪案件);
5.某女子被PUA詐騙墜亡案(控告成功);
6.某合同詐騙案(控告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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