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一條拍攝于徐州豐縣的短視頻在網絡上掀起了海嘯。
視頻拍攝于董某民家,此人是當地一個無正經工作的中年人,母親年紀很大,弟弟殘疾,有八個子女(七男一女),家庭條件困難。
(董某民照片)
2021年春節前夕,董某民因 “貧困+孩子多” 的雙重標簽,受到網絡關注,多位自媒體博主前去他家獻愛心、拍視頻。一次直播中,某博主注意到他家旁邊有一間破敗小屋并入內拍攝。
隨后的畫面震驚了網友:一根細長的鐵鏈從房屋一角伸出,拴在了一名短發女子脖子上。在0攝氏度左右的低溫中,她僅僅穿了一件粉紅色單衣,冷得縮著身體,而面前碗里凍著的一些糊狀物,似乎就是她的食物。
(八孩母親所在的小屋和她面前的食物)
這名被鐵鏈拴住的女子正是八個孩子的母親。
視頻激起了廣大網友的憤怒。本次事件能成為社會輿論關注的焦點絕非偶然,最根本的原因還是人們不敢相信,2022年依然有女性遭受如此非人的待遇,激發了大家對保護弱勢群體的共鳴。
雖然前不久江蘇省已經發布了對本案的調查通報,但是大家對于事件所涉及的一些相關法律問題的困惑與爭議依然存在。今天,我們請法律工作者王俊從本案中抽象出了8個法律問題,與讀者進行交流。
(字數:6,556)
一、拐賣婦女罪與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量刑有何區別?
法律中關于買賣類的犯罪有不同的處罰類型,有的屬于買賣同罪,比如「非法買賣槍支罪」販賣者和購買者都觸犯同一罪名,法定刑相同。
有的只處罰販賣者不處罰購買者,比如毒品。販賣毒品屬于嚴重的犯罪,最高可判死刑,但是購買毒品并不是犯罪行為。當然,購買毒品后,非法持有毒品達到相關標準的,可以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這屬于《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
有的販賣和購買都構成犯罪,但是觸犯不同的罪名,給予不同的處罰,拐賣婦女就是如此(婦女不是商品,不能被買賣,但鑒于法律中的罪名還是如此稱呼,所以我們在此還是使用法律的術語)。
讓我們先從拐賣婦女說起。
拐賣婦女構成拐賣婦女罪,按照刑法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 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 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 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 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 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 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 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 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屬于嚴重刑事犯罪,其起刑點為五年以上,最高可判死刑。
在刑法所有罪名中,五年以上起步量刑的并不多見。五年起步意味著基本上不可能判處緩刑,因為判處緩刑的前提是,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大家深惡痛絕的強奸是三年起步,相比可見刑法對拐賣婦女設置了較重的法定刑。
與拐賣婦女相比,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刑為三年,最低刑僅為管制。
拐賣婦女與收買被拐賣婦女的量刑差異巨大,這種區別背后是有一定考量的。
收買被拐賣婦女罪三年以下的法定刑,是基于單純收買后,沒有非法拘禁、故意傷害、強奸、虐待、侮辱等行為而設置的。
這種情況下(即收買者沒有實施非法拘禁等行為的),婦女理論上可以重新獲得自由,進而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回家或留下的選擇。
因此,為收買行為配置的最高三年的法定刑,是為了鼓勵買家不實施前述拘禁、傷害等不法行為,進而為被拐婦女按意志自由選擇創造條件。
一旦行為人收買后實施了前述不法行為,法律規定要進行數罪并罰。比如:
-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構成強奸罪;
- 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刑法有關非法拘禁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 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故意傷害、侮辱等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時不管是傷害、拘禁還是強奸都有可能將買家的最終量刑指引到無期甚至死刑。
值得一提的是,為了加大打擊力度,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作了重大修改。
此前,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的,可以不追究收買者的刑事責任:
1.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沒有虐待行為的
2. 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
3. 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此次修改后,還是會追究,只是作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
二、 應提高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刑罰嗎?
徐州豐縣事件曾引發網紅名師羅翔和北大青年才俊車浩教授,關于是否需要提高「收買被拐婦女兒童罪」刑罰的探討。
羅翔老師旗幟鮮明地認為,應當提高,實現買賣同罰;而車浩老師認為該罪通常是強奸、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重罪的預備犯,對收買行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罪責相當、罰當其罪的。
這確實是一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問題。從樸素的情感看,把人當成商品予以買賣,不管是拐賣者還是購買者,都是道德的滑坡、人性的泯滅,更是嚴重的不法行為。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三年以下的法定刑與「故意輕傷害」相當,而不少地方盜竊幾萬塊錢就可能達到數額巨大,被判三年以上。
不比不知道,一比嚇一跳。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無論如何都不應與輕傷害相同,更不應比盜竊幾萬的財物還輕,這顯然與本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不相適應,難以對潛在的不法分子形成震懾。
很多事實證明,沒有買家就會減少很多賣家,說買家的需求是拐賣的源頭也并不為過。從提升威懾力的角度而言,筆者也認為應當提高刑罰,至少表明一種態度。
更重要的理由是,過低的法定刑會導致該罪在較短的時間內超過追訴時效,進而不利于打擊犯罪。
根據刑法關于追訴時效的規定,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的,經過五年不再追訴。也就是說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追訴時效僅有五年。
實踐中,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往往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且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而五年的追訴時效,對此類犯罪不足以形成有效打擊。
三、與追訴時效相關的問題
有讀者可能有疑問,根據江蘇省通報,徐某東是在二十余年前收買八孩母親,但公安機關已經對徐某東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立案,并采取刑事強制措施。這是不是意味著即使超過追訴時效,仍然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通報,徐某東的犯罪行為發生在1998年)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 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同時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 沒有犯罪事實的;
-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 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從上述法律法規中能看出,在追訴時效期限內的案件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
不過,在徐州豐縣事件中,立案也有立案的理由,比如可以繼續偵查其是否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一旦還有其他犯罪行為,就會產生追訴時效中斷的效果,此時就可能追究其前面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刑事責任。不過假如立案偵查后沒有發現其他犯罪行為的,則只能撤銷案件。
同理,譚某慶、霍某渠等人都已因拐賣婦女被刑事立案。
拐賣婦女罪的基礎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時效為十五年。
如果在十五年內沒有新的犯罪行為,則無法追究;一旦還有其他犯罪行為,就會產生追訴時效中斷的效果。
四、漏罪應如何處理?
前文提到,現實中,解救被拐賣婦女往往過程漫長,且具有一定偶然性。有的犯罪分子在已經被判刑后,或者刑滿釋放后,又被發現其有未被判處的犯罪行為。
比如在本案中,根據江蘇通報,八孩母親是于1998年被桑某妞夫婦拐賣的,而桑某妞夫婦在2000年12月份曾因拐賣其他婦女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和七年。
八孩母親被桑某妞拐賣,屬于判刑前尚未發現的漏罪。漏罪是否有追訴時效的限制呢?答案是肯定的。
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了追訴期限的延長,即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關于何為逃避偵查和審判,是指為以逃避、隱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
由于八孩母親被桑某妞夫婦拐賣后,長時間未被發現,司法機關并未立案偵查,故本案仍然受追訴時效的約束,只不過計算開始時間,應以桑某妞最后一次拐賣犯罪后為準。
假若桑某妞最后一次犯罪是在2000年,則本案已超過20年的最長追訴期限,如果二人在追訴期限內沒有實施新的違法犯罪,最終可能面臨無法被追究的結果。
五、董某民構成拐賣婦女的共犯嗎?
根據通報,八孩母親系被董某民父親“收買”后帶至家中當“兒媳”的。由于其父親已經不在人世,不可能再像其他幾人一樣被立案偵查。但是父母為兒子婚姻而購買婦女的,兒子知情且因拐賣行為獲益的,是否也成立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呢?
這要區分不同情形。以徐州豐縣事件為例,如果董某民系犯意的提出者,或者在收買過程中積極出錢出力的,應當成立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的共犯。
比如其對父親說,能不能給我買個媳婦回來,后其父親將婦女收買至家中的,屬于教唆的共犯;又比如,明知父親要收買被拐賣婦女而為其提供金錢幫助的,屬于幫助的共犯。
如果董某民對其父親收買行為事先不明知、事中無幫助,只是事后從中受益的,則不能判定為收買被拐賣婦女的共犯。這是因為收買被拐賣婦女既遂以后,不能再成立共同犯罪。
但沒參與收買,并不意味著不構成其他犯罪。比如,對被收買婦女實施非法拘禁、強奸或者虐待的,仍然可以根據證據情況,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在徐州豐縣一案中,根據通報,公安機關雖以非法拘禁立案,但以虐待罪向檢察機關報捕,最終也被檢察院以虐待罪批準逮捕。
值得一提的是,根據《刑法》規定,虐待罪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即原則上為自訴案件。這是因為虐待罪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犯罪,要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
為什么徐州豐縣案在被害人沒有自訴的情況下,直接由公安機關偵查并報捕呢?
這是因為《刑法》在規定自訴的同時,也作了例外規定,即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由國家公訴。本案中,八孩母親即是沒有能力告訴的情形,因此由國家公訴也符合法律規定。
至于何為虐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解釋,是指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
根據《反家庭暴力法》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具體到八孩母親案件中,除用鐵鏈鎖脖外,有病不治也是虐待,其嚴重程度較之毆打有過之無不及,根據輕重相舉的原理,也是虐待行為。
六、拐賣婦女與介紹婚姻索取錢財如何區分?
拐賣婦女是主觀上以出賣為目的,客觀上通過一定的控制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如同商品一般,出售給他人的行為。
此時,金錢與人存在對價關系,不能被當成商品的人,被當成了商品買賣,錢是通過賣人獲利得來的,人是收買者花錢買來的。
而介紹婚姻索取錢財,雖然行為人也有獲利行為,但其是在知道男女雙方自愿及地位平等的基礎上,為促成婚姻的締結而居間介紹、聯系。這里的金錢獲利不是人的對價,而是居間服務的對價,通常也不會有暴力、脅迫等行為。
現實中,有些不法分子以介紹婚姻的名義,將婦女拐帶至異地,采取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婦女同意與他人結婚,向他人索要或者收取錢財。這種情況是否構成犯罪,實踐中不少人存在認識誤區。
根據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罪」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規定:
“以介紹婚姻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應當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中介人員以“已經支付了女方及近親屬彩禮”為由,威脅婦女被迫同意,并在事前或事后索取、收受錢財的,也屬違背婦女意志將其賣給他人,仍然構成拐賣婦女罪。
七、被拐賣婦女被迫與收買者結婚的,婚姻有效嗎?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條規定,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據此規定,非自愿結婚的屬于可撤銷婚姻,需要受脅迫一方提出撤銷婚姻之訴,由法院判決撤銷。在撤銷以前,婚姻有效。
實踐中,也存在被拐賣婦女開始因脅迫與買家結婚,但婚后因生兒育女選擇接受的情況。在被拐賣婦女不希望離婚的情況下,婚姻也是有效力的。
如果被拐賣婦女事后提出撤銷婚姻訴訟的,法院應當重點查明是否存在脅迫和非自愿情形,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撤銷,不能把重點放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上,這也是豐縣被拐婦女起訴離婚不被準許,被人詬病的原因。
八、與精神病患者發生關系構成強奸嗎?
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性同意的能力,決定了與女精神病患者發生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犯罪。
就無行為能力人而言,其對性行為缺乏正確的認知,也不能明辨是非和正確表達,因此與其發生性關系的,應當認定為強奸。
對此,兩高一部《關于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也曾指出,明知婦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癡呆者(程度嚴重的)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應以強奸論處。
盡管這個解答已經失效,但不意味著解答內容的不適用。因其符合一般的法律原則,即使沒有該解答,依然可以得出強奸的法律結論。
換言之,無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性權利」被價值更高的「生存權」所吸收。為了讓這部分群體更好地生存和發展,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其性權利被禁止行使,這是國家家長主義的體現。
如果認為其沒有反抗,甚至個別情況下系積極主動,就排斥強奸犯罪的成立,必然導致這部分群體被別有用心的不法分子盯上,進而遭到更多、更嚴重的傷害。
一言以蔽之,無行為能力人享有性權利,但因自身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而不能說其沒有性權利。
就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而言,則需要進行性防衛能力鑒定。經鑒定,在某次性行為中不具備性防衛能力的,即使其自愿,對方也構成強奸罪。
兩高一部的解答中也指出,與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發病期間發生性行為,婦女本人同意的,不構成強奸罪。
八孩母親事件的案發充滿了偶然性,但不能排除有相似遭遇的婦女或兒童,還身處水深火熱之中。
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一個系統的體系工程。其阻力一方面來自于買家,對于這些群體來說,一旦案發面臨著人財兩空、鋃鐺入獄的風險,所以這部分群體是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的最大障礙。
另一方面,相關職能部門的消極不作為,同樣為解救工作增加了不小難度。眾所周知,一個家庭不管與外界多么隔絕,交流多么匱乏,但是憑空多了一個人,小到街坊鄰居、大至村里村外不可能不知道。這就意味著肯定存在相關部門的失職不作為。
在豐縣官方對失職失責者嚴肅問責的示范下,這部分群體是否會出于自保,也不愿意看到被拐賣婦女兒童被解救的局面?是否也可能會暗地里阻礙解救工作呢?
由此,如何解救其他被拐賣婦女兒童,除了需要進行一次大起底大排查,同時也考驗著司法的智慧。
筆者對此的設想是,是否可以置「買家」與「相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于囚徒困境之中呢?
具體而言,一方面,對于主動自首的買家,可以政策性從寬處罰;對于之前在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中,失職失責的干部,免予問責,并且對在新一輪解救中有貢獻的,給予實實在在的獎勵,以此打消案發后被翻舊賬的顧慮。
另一方面,對不主動自首的嫌疑人和不積極履行解救職責的工作人員,一旦案發、一經查實的,予以從嚴從重打擊,類似于徐州豐縣事件的官方定調。
這種局面下,買家倘若不自首,就會被知悉其情況的工作人員舉報;而工作人員若不積極履職,則可能被為了免責而主動自首的買家拖下水。
因此,買家會為了避免被處罰而自首,相關工作人員也有積極性去舉報和開展相關解救工作,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這個設想中,主動自首從寬,目的不是為了寬,而是為了讓被拐婦女因自首而得救,換句話說,從寬僅是手段,解救才是目的。
就在今天上午,在公安部部署下,全國公安機關在北京召開了電視電話會議。根據這次會議,從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公安部將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專項行動。
(公安部發布聲明)
希望這次全國統一的專項行動,能成為根除我國人口拐賣犯罪的開端,也希望更多沒被發現的被拐婦女因此得到解救,在新時代里不被遺忘、幸福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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