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區,王先生經營了一家小吃店,晚上一個客人獨自飲用3瓶白酒離開后,醉倒在店外,王先生好心扶到店內,居然死亡,被起訴到法院要求賠償,如何判決?(案件來源:京法網事)
這天晚上,李寧因為工作上的一些事情,心情很煩躁,獨自一人來到王先生經營的小吃店,李寧點了兩個菜,要了三瓶42度牛欄山二鍋頭白酒,每瓶250毫升。
凌晨3點,李寧已有醉意,結賬離開小吃店。王先生外出倒垃圾時,發現剛剛結賬離開的李寧躺在店門口的地上,王先生出于好心,將李寧攙扶到店內座位上休息并加蓋衣物。
當時店里還有其他顧客,王先生繼續招待客人,早上7點左右,王先生發現李寧臉色發白,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醫護人員到達現場后確認李寧已死亡。后經警方確認,李寧為乙醇中毒死亡。
事情發生后,李寧的哥哥李兵悲痛欲絕,二人父母早逝,相依為命。李兵認為李寧的死亡和小吃店店主王先生有直接關系,一紙訴狀將王先生及小吃店的房東告上法庭,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法律問題是,王先生及房東是否應當對李寧的死亡結果承擔賠償責任呢?
釋案說法
王先生覺得自己很冤枉,誰也不能想到李寧會因酒精中毒死亡,自己好心好意地收留李寧,到頭來,還要賠錢。
王先生認為:自己已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其將醉酒的顧客扶回店內休息屬于好意施惠,李寧的死亡與小吃店的安全保障義務無關。李兵的訴求不符合客觀事實,有違誠信,與善良風俗相背。
李兵則認為:李寧在小吃店頻繁點酒時,王先生未履行警示義務,在明知李寧飲酒過多且已經明顯不舒服的情況下,未聯系李寧的家屬履行通知義務,且在李寧于店內長時間昏迷不醒的情況下,未及時采取積極手段提供幫助,導致李寧錯過最佳搶救時機。小吃店未對李寧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要求小吃店經營者及店鋪出租人共同對李寧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店鋪出租人房東認為:自己并不是小吃店的經營者。李寧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知曉本身是否具有飲酒能力,房東不存在過錯,且超出了安全保障的義務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一、 王先生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呢?
王先生作為飯店的經營者,其在經營期間,發現醉倒在門外的李寧,將李寧扶到店內休息并加蓋衣物,其在經營期間,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
二、 王先生對李兵是否有勸阻喝酒的義務呢?
王先生是飯店的經營者,李寧是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相對于經營者,李寧對于自身酒量應該有更為準確的判斷,對自身過量飲酒的后果應有更多的預知。
王先生不具備專業醫學知識。當天晚上,小吃店內顧客較多,王先生不可能時刻注意到在場消費者有無飲酒過量,且王先生和李寧素不相識,也不清楚李寧的酒量,對李寧沒有法定的勸阻義務。
三、小吃店對李寧是否盡到了及時、必要的救助義務?
李寧在小吃店就餐后結賬離店,對自己的意識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在發現李寧醉倒后,王先生將李寧扶到店內,李寧僅是小吃店的顧客,王先生并不知曉李寧家屬的聯系方式。在發現李寧異常后,王先生及時撥打了救助電話,并報警,如果要求王先生時刻關注李寧的情況,實屬苛刻。小吃店對李寧已經盡到了及時、必要的救助義務。
綜合以上分析,法院認為,經營者在凌晨經營中,能夠對倒在店外的李寧施以援手,將其扶至店內休息并進行一定安置,且于發現李寧有所異常后及時撥打急救電話并報警,可以認定其行為不僅符合無醫學專業知識的一般理性人的標準,也體現了經營者心存善意,故根據公平原則,不應當使得經營者因實施了善意的救助行為,而背負更為苛刻的義務和負擔,這不僅對于經營者是不公平的,還有可能導致社會對于善意援助行為的害怕和恐懼,不利于弘揚、培育互相關心、互相幫助、和睦友善的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故通州法院判決駁回李兵全部訴訟請求。后李兵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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