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上訴人于某、陳B一家與上訴人陳A一家共有糾紛一案
——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案件中如何認定享受過拆遷安置和享受過福利分房。
[爭議焦點]:
1、 私房非產權人在拆遷中被認定為安置對象,是否屬于已經享受過拆遷安置?
2、 家庭成員在住房調配單中受配人一欄沒有名字,是否能認定為享受過分房福利?
[審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房屋性質]:公房
[律師代理]:上訴人于某、陳B方
[案情簡述]:
系爭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于某,于某有兩個子女,分別是姐姐陳A和弟弟陳B。
兩姐弟成年后由于結婚,戶籍陸續遷出系爭房屋,后戶籍又陸續遷回系爭房屋。
一審中,陳A和陳B分別提出對方他處享受過福利分房的證據。
陳A稱,陳B結婚后與妻子獲得四平路某房屋的配房,住房調配單明確載明陳B的名字在內。
陳B稱,陳A結婚后與丈夫獲得呼瑪四村某房屋的分配,住房調配單雖只登記陳A丈夫一人名字,但從分配獲得21平米的面積來看,是考慮了其一家三口的份額。另陳A在1998年其丈夫父親的長寧路私房拆遷中也獲得安置,但因時間久遠未能查到材料。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冊戶籍人員是否應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除承租人于某,陳A方和陳B方均認為對方當事人非實際同住人,不應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關于陳A方,雖然1998年陳A方的戶籍在長寧路房屋內,但該房屋為私房,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陳A方在該私房動遷中享受了因人口戶籍因素獲得的安置利益,否則,不應因他人私有的房屋拆遷將陳A方認定為已享受過動遷安置。陳A丈夫單位新配的呼瑪四村房屋,新配房家庭成員未寫明陳A名字,無法認定陳A亦享受了單位的福利分房。陳A方后在系爭房屋申請加層,也實際長期居住,后雖因自購商品房搬離,但對陳A仍應以系爭房屋的同住人認定。
關于陳B方,四平路房屋系陳B岳父單位根據離休干部政策分配,當時陳B戶籍仍在系爭房屋,故四平路房屋增配與陳B無關。
綜上,系爭房屋同住人為承租人于某、陳A和陳B,房屋價值補償款應由該三人均分,其他獎勵補貼等費用歸實際居住承租人于某所有。
據此,一審法院酌定判決陳A分得征收補償款300萬元。
一審判決之后,雙方均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過程中,上訴人于某、陳B方感覺自己一方律師實力偏薄弱,而對方聘請的是某知名房地產律所的大牌律師。于是通過多方打聽,聯系到“舊改征收律師”團隊首席顧問雷敬祺律師,經過雷律師分析和團隊綜合評判,一致認為該案的突破點在于1998年陳A方在長寧路私房拆遷中是否獲得過安置,但該材料一審律師已經窮盡了一切手段,都未能調取成功。但這并不能難住我們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團隊,我們發現一審律師調查方向有誤,申請調查事項也不明確,可能存在被調查單位相關人員敷衍了事的情況。于是,在當事人委托之后,我們經過多方努力,最終調取了1998年長寧路私房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作為新證據提交給二審法院。
[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作為非產權人在他人所有的私房拆遷過程中被明確為安置對象,享受了福利,則應認定其已享受過相應拆遷安置。本院審理中,于某、陳B方提供了《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該協議表明長寧路私房動遷過程中,陳A方被作為安置人員享受動遷安置,故依照規定應當認定陳A方享受了相應的福利。
此外,陳A丈夫單位分配的呼瑪四村房屋,雖受配人只有其丈夫一人名字,但結合分房時的原住房人員和分配后房屋的面積,應認定該房分配時考慮了陳A方一家的因素。
綜上,本院認為,陳A方享受了相應的分房福利,他處有房,且無居住困難,不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的資格,無權獲得系爭房屋的征收利益。
據此,判決撤銷虹口區人民法院相關判決,駁回陳A方的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1) 證據是案件取得案件勝訴的關鍵,但也并非有證據就一定能取勝。
本案中,由于我方提供了新證據,于是使得本案結果發生了逆轉。但,縱觀本案過程會發現,雙方一審中還是提供了相關證據的,但均未能駁倒對方獲得法院支持,有很多原因,法院出于利益均衡考慮各打50大板的做法也是一個因素。
因此,案件要獲得勝訴,必須從證據上、法律上、情理上都需占據絕對優勢。
(2) 非產權人在私房拆遷過程中被明確為安置對象應認定其已享受過相應拆遷安置。
私房拆遷安置是否屬于享受過住房福利存在爭議。一般認為,非產權人在私房拆遷中被認定為安置對象,即認定為享受過住房福利,產權人不算。當然,還需要考慮一些特殊情況,比如貨幣安置的金額、房屋安置的面積是否達到當時的最低標準等。
(3) 配偶一方獲得的福利分房,應結合配房面積判斷是否考慮家庭人員因素。
一般以調配單上記載的家庭成員名字來認定受配人,但實務中法院會結合其他因素綜合判斷,比如調配單雖記載一人名字,但系婚后單位分配、分配面積高于當時人均最低標準、分配時的戶籍情況等,也可推定為家庭共同受配。當然,法院還會結合其他因素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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