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聞報道
據@大風視頻 報道,2023年3月初晚9時30分許,山東濟寧,陳麗的女兒2天3夜都沒有回家。期間,她四處尋找孩子。直到第三天,她才在街上找到了孩子,在追問下,她才知道這幾天女兒經歷了什么:女兒被兩名14周歲左右的男孩毆打后侵犯,事后還錄視頻威脅。
孩子稱,其通過朋友認識一名男孩殷澤(化名),對方比她大2歲左右。3天前的晚上,殷澤和另一名男孩周飛(化名)以她的一位女性好友在殷澤家里為由,將她引至其家里,“到了房間,孩子以為她朋友在屋里,結果發現屋里根本沒有她朋友?!眱擅泻⒎Q她的朋友去了衛生間,一會兒回來。說話間,便鎖死了房間的門,她察覺到不對勁,結果兩名男孩對她打了耳光,后往她肚子上猛踹一腳,然后將她的手腕按住,然后兩名男孩對她實施了侵犯,“最后2名男孩給她錄了視頻,威脅她,稱如果給父母說,他們就把視頻散播出去……我看著孩子身上的淤青,不敢想象這是兩個14歲左右的男孩能做出的事情?!?br/>
二名嫌疑男孩中,殷澤是整件事情的制造、引導者,他帶著自己的同伴一起實施了犯罪,但由于他未滿14周歲,因此已被釋放,將不承擔法律后果;另一名男生周飛已被刑拘,將被移送檢察院提起公訴。
以上是報道全文。大家看了報道后,都對未滿14周歲不承擔刑事責任感到憤慨。那么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及嚴重不良行為究竟是如何規定的呢?規定是否合理呢?我們結合新聞報道的案例做一分析。
二、法律分析
(一)我國是《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條約的締約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及嚴重不良行為的處理,需要符合公約精神。
聯合國于1989年11月20日第44屆聯合國大會第25號決議通過《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該公約是第一部有關保障兒童權利且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性協定,于1990年9月2日生效。1991年12月29日我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準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根據該公約規定,“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系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少于18歲”。
我國在批準《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同一時期,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未成年人保護法》,該法于1992年1月1日施行。
1984年5月,聯合國在北京召開的“青少年、犯罪與司法”專題專家會議,討論通過了《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并提交1985年在米蘭召開的第7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討論通過,成為聯合國關于少年司法管理的正式文件。該文件各國需要在立法和慣例的范圍內予以考慮和遵守。該規則4.1 規定,“在承認少年負刑事責任的年齡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該年齡的起點不應規定得太低,應考慮到情緒和心智成熟的實際情況”。該規則第19條要求規定,“把少年投入監禁機關始終應是萬不得已的處理辦法,其期限應是盡可能最短的必要時間”。
(二)我國法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及嚴重不良行為的處理規定
1.根據情形不同,我國對未成年人規定了不同的刑事責任年齡。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2.對嚴重不良行為的處理
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有刑法規定、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以及嚴重危害社會的下列行為:(一)結伙斗毆,追逐、攔截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等尋釁滋事行為;(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三)毆打、辱罵、恐嚇,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四)盜竊、哄搶、搶奪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五)傳播淫穢的讀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六)賣淫、嫖娼,或者進行淫穢表演;(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八)參與賭博賭資較大;(九)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可以對其采取如下措施:
首先,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調查處理,并可以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采取措施嚴加管教。
其次,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采取以下矯治教育措施:(一)予以訓誡;(二)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三)責令具結悔過;(四)責令定期報告活動情況;(五)責令遵守特定的行為規范,不得實施特定行為、接觸特定人員或者進入特定場所;(六)責令接受心理輔導、行為矯治;(七)責令參加社會服務活動;(八)責令接受社會觀護,由社會組織、有關機構在適當場所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監督和管束;(九)其他適當的矯治教育措施。
第三、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門決定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第四、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一)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二)多次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公安機關對其實施的矯治教育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要求省級人民政府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至少確定一所專門學校按照分校區、分班級等方式設置專門場所,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矯治教育。專門場所實行閉環管理,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未成年人的矯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三、結論
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公約的精神,對于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也不是不需要承擔任何后果和責任。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對該種情形有明確規定。具體到新聞報道的案例,雖然殷澤的行為在刑法上因未滿14周歲而無須承擔刑事處罰,但是他的家長應當對其嚴加管教、公安部門可以決定對其采取專門矯治教育措施,教育部門和公安部門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可以會同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在民事侵權領域,陳麗作為法定代理人有權以女兒的名義要求殷澤、周飛及其監護人承擔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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