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其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況下,公司債權人可以申請追加出資未到期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公司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在其未實繳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簡稱加速到期規定)。
附:判決書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京0106民初*****號
原告 :李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路某。
被告 :聚漢緣(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
法定代表人:任重。
被告:智童啟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任重。
被告 :謝琨,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北京市朝陽區。
原告李某與被告聚漢緣(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漢緣公司)、被告智童啟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童啟德公司)、被告謝琨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石婷婷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路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聚漢緣公司、智童啟德公司、謝琨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撤銷(2021)京0106執異552號執行裁定書;2.請求追加謝琨為(2021)京0106執2637號案的被執行人,申請法院依法加速其出資期限,在未出資范圍內對智童啟德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李某與被告智童啟德公司、聚漢緣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貴院依法作出(2020)京0106民初1553號民事判決書。本案在執行過程中,經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后,暫未發現被執行人智童啟德公司、聚漢緣公司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經查詢,謝琨為智童啟德公司的股東,其認繳出資294.5萬元,實繳出資0元,股東出資沒有到期,但由于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經具備破產條件,因此申請法院依法加速其出資期限,追加謝琨為本案被執行人,在未出資范圍內對智童啟德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睹穹ǖ洹返谄邨l: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承誠實,恪守承諾。在開展民事活動時應當講誠實,如實告知相對方自己的相關真實信息,不弄虛作假,不欺詐;應以善意合法方式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方式來獲取私利,本案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意欺滿經營狀況,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利益。公司法修訂的認繳制度也不應該成為股東逃避責任的溫床,否則,公司資本制度的設計則縱容了股東,傷害了債權人,當股東出資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償對外債務時,發生了股東期限利益危及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危及與公司從事正常交易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債權人有權請求法院對股東提出提前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已經發生了股東期限利益危及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法院經(2021)京0106執2637號依法執行,受理結果是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后,暫未發現被告名下有可供執行財產,在公司作為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且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原告李某申請追加謝琨為(2021)京0106執2637號案的被執行人,申請法院依法加速其出資期限,在未出資范圍內對智童啟德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聚漢緣公司、智童啟德公司、謝琨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李某向本院提交了(2020)京0106民初1553號民事判決書、(2021)京0106執異552號執行裁定書、工商認繳截圖等證據材料。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李某與聚漢緣公司、智童啟德公司教育培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155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書確定:一、確認原告李某與被告聚漢緣(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愛樂會員服務協議》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二、被告聚漢緣(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李某剩余課時費18480元;三、智童啟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2元,由被告聚漢緣(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智童啟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公告費560元,由被告聚漢緣(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智童啟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李某支付)。2021年2月2日,李某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依法受理,執行案號為(2021)京0106執2637號。2021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執2637號執行裁定書,該裁定書載明:在執行過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執行措施:1.本院通過司法專郵形式向被執行人智童啟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聚漢緣(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2.本院通過全國法院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智童啟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聚漢緣(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名下的財產信息,被執行人名下無可供執行的不動產、車輛、證券、互聯網銀行、工商登記信息。經查詢,被執行人智童啟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銀行、被執行人聚漢緣(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均設有賬戶信息,因存在在先凍結且余額不足,本院暫未凍結。3.本院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4.經本院調查,被執行人已不在民事判決書中載明的地址經營,申請執行人亦無法提供上述當事人的有效聯系地址。5.經本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后,暫未發現被執行人名下有可供執行財產。6.上述案件執行情況、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依據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綜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備執行條件,應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該裁定書裁定:終結(2020)京0106民初1553號民事判決書本次執行程序。
另查一,智童啟德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成立時注冊資本為10萬元。股東為艾純強、李莉、任重、張華,其中艾純強認繳出資3.2萬元,李莉認繳出資1.5萬元,任重認繳出資3.8萬元,張華認繳出資1.5萬元,出資時間均為2014年2月13日,出資方式均為貨幣。
另查二,2015年4月27日,智童啟德公司進行股權變更,新增股東石軍和丁杰,李莉退出股東會。同時艾純強將出資1600元轉讓給丁杰;李莉將其出資14250元轉讓給石軍、750元轉讓給丁杰;任重將其出資1900元轉讓給丁杰;張華將其出資750元轉讓給丁杰。變更后智童啟德公司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為:任重出資數額36100元,艾純強出資數額30400元,張華出資數額14250元,石軍出資數額14250元,丁杰出資數額5000元。出資方式均為貨幣,出資時間均為2015年2月1日。
另查三,2015年11月26日,智童啟德公司進行股權變更,新增股東劉亮、謝強,張華退出股東會。同時,張華將其出資4250元轉讓給任重、5000元轉讓給劉亮、5000元轉讓給謝強。變更后該公司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為:劉亮認繳出資額5000元、謝強認繳出資額5000元、任重認繳出資額40350元、艾純強認繳出資額30400元、丁杰認繳出資額5000元、石軍認繳出資額14250元。認繳出資時間均為2034年3月1日,出資方式均為貨幣。
另查四,2016年4月15日,智童啟德公司注冊資本由1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變更后該公司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為:劉亮認繳出資額50萬元、謝強認繳出資額50萬元、任重認繳出資額403.5萬元、艾純強認繳出資額304萬元、丁杰認繳出資額50萬元、石軍認繳出資額142.5萬元。認繳出資時間均為2016年3月23日,出資方式均為貨幣。
另查五,2018年8月20日,智童啟德公司進行股權變更,新增股東謝琨,原股東艾純強、丁杰、石軍退出股東會。艾純強將其出資304萬元轉讓給任重、丁杰將其出資50萬元轉讓給謝強、石軍將其出資142.5萬元轉讓給謝琨。變更后該公司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為:謝琨認繳出資142.5萬元、任重認繳出資707.5萬元、劉亮認繳出資50萬元、謝強認繳出資100萬元,認繳出資時間均為2034年3月17日,認繳出資方式均為貨幣。
另查六,2018年12月28日,智童啟德公司進行注冊資本和股權變更,新增股東杭州老鷹億磊創新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注冊資本由1000萬元變更為1123.6萬元。變更后該公司的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為:謝琨認繳出資294.5萬元、任重認繳出資555.5萬元、劉亮認繳出資50萬元、謝強認繳出資100萬元、杭州老鷹億磊創新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認繳出資123.6萬元,上述股東認繳出資時間均為2034年3月17日,出資方式均為貨幣。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聚漢緣公司、智童啟德公司、謝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況除外。其中已經具備破產原因,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第四條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本案中,李某已經向本院申請了強制執行,因聚漢緣公司、智童啟德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已對執行案件終結本次執行,因此智童啟德公司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的規定,可以認定智童啟德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該公司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可以適用加速到期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李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主張謝琨濫用股東期限利益,應當對智童啟德公司所負債務承擔責任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謝琨應在未依法出資范圍內對智童啟德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追加謝琨為(2021)京0106執2637號執行案件被執行人;
二、謝琨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未出資的范圍內對(2020)京0106民初155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智童啟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李某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7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謝琨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李某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2021)京0106執異552號執行裁定書于本判決生效時自動失效。
審判員 石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 婷
消費維權
刑事案例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