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受涉嫌虛開稅票刑事案件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我作為天津四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其簽訂了有罪或無罪辯護的委托代理手續。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代理權的發生是基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由法律規定。這是與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根本區別。從委托代理的概念和基本特征可以看出,委托訴訟代理的性質在法律關系上屬于委托合同的一種,法律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影響到公共利益,否則對此不應予以限制(見人民法院網2014年8月8日《委托訴訟代理人資格審查中的若干問題》)。
而對于什么是法律規定有關團體推薦的人?在該文中也作出了詳細表述:“社會團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的,有章程、有名稱、有一定數量成員、有經費來源、有辦事機構、有辦公地點的非營利性組織。如:文藝工作團體、學術研究團體、社會公益團體等。可見有關社會團體可以為特定的當事人推薦訴訟代理人,但其本身不能以團體的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由此可見,依法成立的天津四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有權依法為李某推薦訴訟代理人。但當李某的委托手續和天津四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推薦函被送到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時,卻被法官張某告知不符合代理規定,讓人想不明白的是,除了上述明確的法律規定外,難道該院還有什么不公開的隱性規定?
法律的原則應當是最大程度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可能的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而不是無視委托人和受托人合法的委托合同,枉法干涉當事人的委托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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