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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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孟女士(29歲)于7年前的下午17時到李某經營的“美甲美瞳”店紋繡美瞳線。大約18時做完后出現眼睛腫脹,流淚反應,便在李某及其妻子陪同下,于當晚19時到市醫院住院部眼科就診,經醫生檢查后,為孟女士開具了兩瓶外用滴眼藥水。
次日下午16時,因眼部癥狀未得緩解,在李某陪同下再次到市醫院門診眼科就診,初步診斷為:雙角膜上皮糜爛、雙急性細菌性結膜炎。醫生為孟女士開具頭孢類藥品準備輸液治療,護士為其進行了皮試,但在皮試結果未顯現前即開始為孟女士輸液。在輸液過程中,孟女士因過敏產生不適,經同病房其他患者家屬發現后找護士反映,隨后,醫生對孟女士進行緊急搶救,但孟女士仍陷入植物狀態。
孟女士呈植物人狀態后,其家屬先后4次起訴,要求李某及市醫院賠償,法院認定市醫院承擔90%的賠償責任,李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該狀態持續近7年,最終孟女士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患者家屬認為,李某的紋繡行為及市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造成了患者最終死亡的后果,起訴要求李某及市醫院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87萬元。
法院審理
患方7年前首次起訴鑒定意見認為,市醫院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與患者發生過敏性休克,繼發缺血缺氧性腦病而出現目前的植物狀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導致其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患者目前植物狀態,屬一級傷殘。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經營的“美甲美瞳”店在對孟女士進行美瞳線紋繡前,并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在未對孟女士體質進行充分了解的前提下,使用麻醉物品輔助完成眼線紋繡行為,且紋繡完成后孟女士隨即出現眼部不適的癥狀,后又因眼部癥狀未得緩解,先后兩次就診于市醫院,李某的紋繡行為系引起孟女士損害發生的起因。市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患者長期呈植物狀態進而死亡的損害后果系診療過錯行為直接導致。參照鑒定意見并結合本案客觀實際,酌定市醫院承擔90%賠償責任,李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判決賠償患方護理費、喪葬費等損失共計11萬余元。
患方不服,認為造成患者傷殘和死亡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李某及市醫院應當賠償精神撫慰金及死亡賠償金,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醫方診療行為導致患者呈植物狀態,六年半后因治療無效死亡,因患者出現了新的損害后果,應當依最終的損害確定患者損失,醫方應承擔死亡賠償金。但計算應扣減患者死亡前六年半部分的殘疾賠償金。一級傷殘和死亡結果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賠付標準相同,故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二審法院改判市醫院及李某賠償患者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8萬余元。
法律簡析
本案系美容行為與醫療行為均存在過錯,因共同侵權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侵權之訴。藥物過敏導致的不良后果,輕則可僅有過敏性皮炎等一些較輕微的過敏反應,重則可出現過敏性休克,甚至可因此導致患者死亡。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患者死亡賠償金應該如何計算,醫方是否該向患者家屬支付。
人身損害賠償是指行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權益造成致傷、致殘、致死等后果,承擔金錢賠償責任的一種民事法律救濟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所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是建立在原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之上,并對上述規定進行了相應的完善。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同時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而護理費則是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并且規定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由此可見,無論是殘疾賠償金還是護理費,法律所規定的最高賠償年限為20年。本案中,患者因治療無效死亡,患者出現了新的損害后果,殘疾賠償金所賠付的20年賠償期限因出現新的損害事實而應當以患者呈現殘疾狀態期間,即六年半計算。患者呈現植物狀態進而死亡的損害后果發生于醫方的診療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故法院判決醫方應在扣除已賠的殘疾金后賠償患方死亡賠償金。
對過敏反應所致醫療意外事件主要是指醫護人員無法預料和防范的過敏反應,或執行者醫療行為符合現行規定,盡管醫護人員做到了周密考慮,仍然還是發生了意外。對藥物過敏導致的不良后果進行評定的標準,依然是醫護人員在用藥時是否遵循了醫療護理常規,是否詳細詢問了患者有無過敏史、對哪些藥物過敏,是否按藥典的要求進行了皮試并做好了相關的急救準備,發生過敏休克時是否及時進行搶救。
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范、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注明原因并再次簽名。此處應特別注意藥品說明書的法律效力,醫師應根據藥品說明書用藥為基本原則。
“水能載舟,亦能覆舟”,藥能治病,亦能致命,為防止遲發性過敏反應的發生,用藥前應詳細詢問患者用藥史、過敏史及家族過敏史,對曾發生過遲發性反應的患者應嚴禁再次使用致敏藥物。醫護人員應加強巡視,密切觀察患者用藥反應及病情變化。在觀察病情時除觀察過敏性休克等癥狀外,一旦發生過敏性反應應及時給與對癥治療。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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